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9號
ULDV,98,保險,9,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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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母,民國86年8 月9 日訴 外人林晃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新 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號碼:RQ271286),繳費 期限為20年,其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綜合 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0,000 元, 而上開2 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雖於93年9 月22 日要保人變更為原告,惟被保險人仍為訴外人林晃民,受益 人仍為原告),有上開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 下稱系爭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 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下稱系爭綜合保障 附約條款)可證。
㈡97年11月20日21時35分,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騎乘H7 F-739 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由北向 南行駛至萬安84號電線桿附近,不幸遭不明來車自後方撞擊 ,致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身故,而肇事者肇事後逃逸, 是本件事故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係無辜受害者,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扣案之H7F-73 9 號重型機車後握把1 支及申請意外死亡理賠函可證。而依 系爭保險單及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9 條約定,被保 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被告應按附約之 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告卻以「被保險人因酗 酒所致之事故為除外責任項目之一」及現行傷害保險單示範 條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而以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183. 5MG/DL ,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值,而拒絕理賠,有被 告公司之98年8 月27日函可證。惟被訴外人即保險人林晃民 係遭他人自後方追撞,致生此交通事故,本身並非肇事者, 而係受害者,被告自無拒絕理賠之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97年11月20日駕駛H7F-739 號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惟本件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遭不明來 車自後撞擊,且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西小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 民於事故發生後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83.57MG /DL,換算成呼 氣酒精濃度為0.91785M G/L,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0.25MG/L之標準值甚多,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臨床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 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故被 保險人死亡與其酒後駕車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得 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被保 險人直接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 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及系爭綜合 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 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 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 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約定,主張不負給付系爭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所訂之保險金額 之責。
㈡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母,86年8 月9 日林晃 民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被告公司之新光安佳 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號碼:RQ271286),繳費期限 為20年,其中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額1,000,00 0 元,系爭綜合保障個人保險金額600,000 元,而身故保



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雖於93年9 月22日要保人變更為原 告,惟被保險人仍為訴外人林晃民,受益人仍為原告)。 ⒉97年11月20日21時35分,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騎乘H7 F-739 號重型機車於雲林縣東勢鄉○○村○○○道路由北 向南行駛至萬安84號電線桿附近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身故,事故發生 後經抽取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血液,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為183.57MG/DL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785M G/L 。
㈡主要爭點:
被告可否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等約定,主張 不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0,000 元及系爭 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條款、綜合保障附約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公司98年8 月27日新壽理賠字第0980010091號函(本院 卷第5 頁至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 第643 號卷等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係遭不明來車自後方撞 擊而身故,且肇事者肇事後逃逸,是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 民係無辜受害者,並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經警方扣案之H7F-739 號重型機車後握把1 支以實 其說,經查:
⒈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643 號卷第14頁)之現場處理 摘要欄雖記載「B 車H7F-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產業道路 北向南行駛到肇事處,左後車尾處,『被不明車輛撞擊』 致機車失控滑行,機車駕駛衝入空田而肇事。A 車疑肇事 後立即逃逸,行向不明」等情。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並未畫出不明肇事車輛A 車之位置、行向。且由雲林縣警 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上卷第4 頁)另載有「林晃 明騎重機H7F-739 『自撞』受傷送全民醫院救治,由車禍 小組趙兄處理。」等情,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究竟 係「遭不明車輛撞擊」或「自撞」而發生死亡意外,並非 無疑。
⒉經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20 日晚間約23時所發生之系爭交通事故是我到現場去處理的 ,因為當地派出所初步認為是自撞,所以雲林縣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上係記載自撞,但是因為我們看到肇事 車輛的左後車尾有藍色的漆,所以認為林晃民所騎乘之機 車有被其他車輛撞到。我們是懷疑肇事車輛可能是北向左 轉往東或是東向西右轉往北,都有可能撞倒H7F-739 號重 型機車的左後方,可是就現場所遺留的跡證很難判斷肇事 車輛是從何方向撞到H7F-739號機車。後來我們有請雲林 縣警察局鑑識課的人員來檢視上開藍色漆,但是沒有辦法 判斷該藍色漆是新轉移的痕跡或是陳舊性轉移痕跡,在現 場也沒有發現可疑肇事車輛所掉落的零件、煞車痕或碎片 。因為事故現場附近沒有民宅,僅有的一支監視器也發生 故障,所以沒有錄影畫面可供查證,至今亦未發現可疑的 肇事者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證人即員警乙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11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是我於翌日去對H7F-739 重型機車採證,由該機車 後握把偏左處有採集到藍色的疑似轉移漆,依我的經驗是 新的痕跡。因為刮沙痕是新的,所以應該是近期內發生的 。依我的經驗沒有辦法判斷H7F-739 號重型機車是否係遭 後方的車輛追撞,但是不排除這個可能性,如果是猛烈的 撞及有可能是從後方追撞,但是因為H7F-739 號重型機車 的後車燈沒有破,所以應該不是猛烈的撞擊。另外由H7F- 739 號重型機車後握把的藍色漆並沒有辦法確認該藍色漆 是H7F-739 號重型機車被追撞或其他原因而產生的,因為 從漆的形態無法判斷漆的來源,我們也沒有辦法去判斷H7 F-739 號重型機車是否有被撞擊,因為沒有比對的對象等 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是由上開證人丁○○ 、乙○○之證述可知,其等認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起因 於不明車輛撞擊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所騎乘之重型機 車,所憑之判斷資料僅為H7F-739 號重型機車後握把上有 藍色轉移漆存在。惟由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沒有發現可疑肇 事車輛掉落的零件、煞車痕、碎片等跡證存在,在上開轉 移漆的來源為何不明之情況下,該2 證人均無法確知H7F- 739 號重型機車究竟有無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而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故證人丁○○、乙○○認為H7F-739 號重型機 車有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僅係出於懷疑、臆測,而非確信 。
⒊本院復將警方扣案之H7F-739 號重型機車後握把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鑑定該後握把右側及左側之不 明漆類轉移痕跡為新轉移或陳舊性轉移痕跡、轉移時間大 約距今多久及該等轉移漆是否可確認為車輛烤漆等事項, 經該局以99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90025126號函表示:「



二、有關漆類轉移痕跡究為新轉移或陳舊性轉移痕,應於 案發後即時進行採證及分析,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 年餘, 歉難研判。三、因車輛烤漆為大量生產之塗料,且車輛於 日常使用下均有相互接觸之可能,故本局受理油漆證物之 鑑定係以經勘查涉案車輛並同時送驗可供比對樣品之案件 為主,本件因無法確認該漆痕之形成時機,且未檢送涉嫌 車輛之車漆樣品,本局未便就該轉移漆取樣鑑定。」(本 院卷第106 頁),是亦無法由鑑定得知H7F-739 號重型機 車後握把轉移漆形成之原因及時間為何。
⒋從而,本院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起因於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所騎乘之機車遭 不明車輛自後方撞擊。
㈢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 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 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 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 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 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 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 風險予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 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 ,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屬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為保險人得據 以主張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理賠。本件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原 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 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 條第1 項第3 款亦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 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 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者」,有上開二附約條款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 頁、第32頁),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取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林晃民之血液,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3.57MG/DL , 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91785MG/L ,為兩造所不爭執,林 晃民在此等酒精濃度影響下會產生「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 ,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有被告所提 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學常見Q&A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8頁),堪認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於此狀態下為 騎乘重型機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類同自殺、自殘行為,而 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 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害人獲取不當 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在解釋上揭 責任除外條款時,如被害人酒後駕駛行為亦係導致其死亡、 傷害或殘廢之不可或缺之因素時,即應認為符合系爭意外傷 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事由,否則將使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 險。而本件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確有遭其他車輛撞擊,已如前述。即便認為林晃 民於當時有遭其他車輛撞擊,在當時天候晴、柏油直路、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相字第643 號卷第15頁)之客觀情況下,如訴外 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未酒醉騎車應可避免遭他車撞擊,是應 認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酒醉駕車行為與其遭撞擊有 直接、高度之因果關係。況由交通事故發生後H7F-739 號重 型機車之後燈罩並未破裂(照片見同上卷第7 頁),事故現 場並未遺有疑似肇事車輛之零件、碎片,應認縱有撞擊其力 道亦非猛烈,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未酒後騎車,在事 故發生時有能力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其所受傷害之程度亦未 必足以致死,即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之酒後駕駛行為係 導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及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可依據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等約定, 主張不給付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0,000 元及 系爭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0,000 元。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晃民雖係因發生系爭保險事 故而死亡,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值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數值, 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又與其酒後駕車影響駕駛能力直接相 關,自與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 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等所訂除外責任 之情形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息,並非有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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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