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取得 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情事,原審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季聯公司間之 交易存在,自有未洽。
(二)、季聯公司在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已不能使用未來小子電腦教案,所以有向上訴 人購買該項軟體之必要,證人孟江敏亦已證實上開交易之存在。另外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案庭訊時,本案重要關係人張維 智先生已出庭作證,證明他確實開具支票向孟江敏購買電腦光碟軟體,以便 在其擁有之全省圓圓影音光碟連鎖加盟店內鋪貨銷售。又本案發生後,孟江 敏為了表示負責任,亦有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 上訴人。故原審認季聯公司無向上訴人購買軟體之必要,純屬臆測之詞。(三)、與孟江敏交易之情形為:上訴人原創立季聯公司代理美國FUTUREKI DS兒童電腦教學體系,代理項目為該體系之電腦英文教案及營運授權連鎖 權利,但因與美國公司長期在英文教案之中文化及本土化無法達成共識,而 遭終止代理關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初退出季聯公司後,便計劃自行開 發系列中文電腦教案。因開發電腦教案需先選定教學主題及電腦軟體,才能 進行規劃與開發,於是向KIDSOFT公司購買本案之電腦軟體。在採購 確認之後,KIDSOFT公司是委託BMG公司負責包裝及運送事宜。該 批電腦軟體送至台灣後先送至萬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稅倉庫,再由凱台 通運報關有限公司運送給上訴人。上訴人便開始以本案之電腦軟體進行教案 的規劃與設計,並委託趙紋鳳小姐設計未來小子連鎖加盟企業形象。孟江敏 於八十七年四月提出欲向上訴人購買電腦軟體及授權使用新設計的教案來延 續其與及人小學原有的加盟合約時,因考慮到當時電腦教學市場已有甚多品 牌,而且賣軟體取得的收入可彌補先前的投資,於是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軟 體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賣給孟江敏,不再自行創業。孟江敏遂以雅諾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諾公司)一張金額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
一日及一張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 價金,其中一千萬元的支票跳票後,接受張維智(雅諾公司負責人)之請求 ,改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的一千萬元支票換取退票,但該支票屆 期仍遭退票,孟江敏遂交付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而孟江敏則將所購 買取得之軟體分別交付予及人小學、雅諾公司張維智、被上訴人丙○○及方 妮公司杜興福。
(四)、原審既確認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完全自季聯公司退出經營,又 確認孟江敏與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四月間」洽談經營事宜,二者相差近二 月,卻僅因上訴人前曾擔任季聯公司董事長即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為履 約保證之用,如此理論殊嫌率斷。況上訴人既因理念不合而離開季聯公司, 對該公司其後之業務往來當然不再聞問,孟江敏與被上訴人之合作既與上訴 人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又何有當然知悉之理。(五)、被上訴人自云其負債累累,且法院已查封其財產,故「上訴人對其經濟情況 知之甚詳」,顯不合邏輯。蓋上訴人倘已明知被上訴人無資力,又何敢拿價 值不菲之電腦軟體去換這張廢紙?又何必詐欺?又如何詐欺「取財」?故由 經驗法則即知被上訴人之抗辯純屬狡辯。
(六)、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合法取得,因孟江敏說是上新花園老闆開的 本票,而上新花園是大遊樂區,拿到該本票後,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聯絡。然 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僅須他人交付而持有票據,即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 況票據為無因證券,持票人自無義務先向發票人查詢之理,否則豈不違背票 據為無因證券、促進票據流通之立法意旨。又該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法 視為見票即付。至提示與否與本件票據債權存在與否並不相干,蓋縱未提示 亦不喪失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況上訴人亦已用電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自生提示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未提示,依法應由其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本票、及人小學軟體交貨清單及課程表 、華陽搬家搬運契約書、軟體售價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書、刑事答辯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進口報單、 廣告單、訂購確認單、收貨清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季聯公司契約書、 傳真文件、切結書、相片、包裝明細表、公司執照、建設局函、趙紋鳳合約書、 及人小學合約書、企業識別規劃、軟體成本一覽表、及人小學教案更新及舊教案 退回簽收單、及人小學簽收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孟江敏及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閱雅諾企業有 限公司支票交易明細及退票紀錄、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一二0一號詐欺案件中證人張維智之訊問筆錄。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尚未生效、上訴人未曾提示付款,故該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孟江敏與上訴人詐騙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除已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內亦有詳細之記載。此外,由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 亦可知孟江敏與上訴人一同詐騙別人。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雖以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但已要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中,上訴人之 詐欺犯行仍不容否認。
(三)、因孟江敏說要投資經營被上訴人的生意並協助解決債務,雙方訂立合約,並 互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非作為債權之證明。後 來孟江敏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該票款之義務,況在未經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有違約之前,孟江敏亦不能轉讓該本票作為買賣的價金。而上訴人 明知上情而收受,自非善意第三人。
(四)、本件本票之金額巨大,又未記載到期日,上訴人於收到本票後,理應知會發 票人,然其卻未為知會之動作,足證其確實明知該本票之不當而故意收受。(五)、被上訴人負債纍纍、財產遭法院查封之事,為孟江敏任董事長、杜興福任總 經理、上訴人任經理時,孟江敏毛遂自薦代被上訴人處理債務,該本票是期 約處理之擔保金,若處理成功,該本票才能生效,否則作廢,因此該本票只 有簽發日期,並未訂定日期,似此上訴人頂頭上司杜興福,可供證明上訴人 對該本票之來龍去脈知之甚詳,上訴人既明知詳情而故意收受,顯非善意第 三者。
(六)、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與孟江敏談上新花園合作經營的事,於五月十五日簽合 約,約定如要投資被上訴人之公司,須先解決公司之債務,而依合約被上訴 人所負之七百萬元債務應由孟女負責,但卻由被上訴人賣土地地來清償,現 與孟江敏仍有五千萬元債務關係在訴訟中,因此孟女不可能在債務未解決前 ,即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向上訴人購買軟體來吸引遊客。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第二二0九三號、第一八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方妮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及工作責任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 號、第八六九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杜興福。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調閱雅諾企業有限公司支票交易明細及 退票紀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詐欺案件 中證人張維智之訊問筆錄。另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二0一號詐欺案件判決書。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四四二二八一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羅票字第四八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交付前開本票予上訴人,兩造間無任何票據 法律關係,故系爭本票應屬偽造或變造,其上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其次,上訴人
原係季聯公司之董事長,孟江敏則為總經理,季聯公司所代理之國際兒童電腦加 盟事業「FUTUREKIDS」,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遭原廠終止,上訴人 則於八十七年初將上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孟江敏,顯見該公司之經營已有困難, 上訴人與孟江敏在八十七年五月簽訂價金高達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電腦軟體買賣 契約,實屬勾串牟利之舉;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顯見該債務尚未生效;又上 訴人未曾提示付款,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與孟江敏共同詐騙 被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是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逾五個月方取得該本票,應僅有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自得以孟江敏違約應負返還該本票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系爭本票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非作為債權之證明,孟江敏既未依約履行 ,上訴人自無給付該本票票款之義務,況在未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有違約之前, 孟江敏亦不能轉讓該本票作為買賣的價金,而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收受,自非善意 第三人;上訴人是在屢接獲不兌現之支票後,方收系爭金額巨大,未記載到期日 ,且已逾發票日五月之本票,同時於收到本票後,亦未知會發票人,足證其明知 該本票之不當而故意收受;被上訴人負債纍纍、財產遭法院查封及系爭本票之來 龍去脈,上訴人知之甚詳,而仍故意收受該本票,顯非善意第三者;孟江敏不可 能在債務未解決前,即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向上訴人購買軟體來吸引遊客,上 訴人與孟江敏間並無電腦軟體之交易,縱有該交易,其價值亦未達一千多萬元, 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屬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故依據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享有本件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 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偽造、變造,並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原審就被上訴人確認前揭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上訴,故該部分 業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並無 偽造、變造之情事。又上訴人係因出售電腦軟體予孟江敏,而取得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與孟江敏間之關係毫不知情,於退出季聯公司後,對於該公司之業務 經營,亦不再過問,亦無與孟江敏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未 載到期日、票號四四二二八一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羅票字第四八0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上訴 人原係季聯公司之董事長,孟江敏則為總經理,季聯公司所代理之國際兒童電腦 加盟事業「FUTUREKIDS」,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遭原廠終止,上訴 人則於八十七年初將上開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孟江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 書、剪報、季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仍持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 有惡意、無對價或無相當對價之情事?經查: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固定 有明文。惟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亦分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此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八六號判決意旨自明。查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既已為原審所判決所確認,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無對價 或無相當對價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或變造、未記載到期日、未提示付款,故該 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審已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事。其次,依票據法第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並非未記載到期日,該項本票即不生效力。再者,本票上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而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本票影本觀之,其上已 載明「此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為提示乙情,亦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未 提示之事實,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 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上訴人與孟江敏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而取得云云,已 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三號、第一八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書及裁定書、自字第八六九號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書所載之內容,均無論及或認定 上訴人有詐騙被上訴人之事實。其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妮多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組織圖及工作責任圖中,固有上訴人任職於該公司記載,然上訴人並 未任職於方妮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方妮公司職員杜 興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可知上開組織圖及工作責任圖之記載並非真實 。再者,被上訴人所舉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五八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記載之上訴人詐欺行為,則均為告訴人即被 上訴人片面之主張,顯不足為據。另觀諸與本案有密切關係之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三號起訴書之記載,其認定上訴人 與孟江敏有共同詐騙被上訴人之犯嫌,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指訴及本院八十 七年度宜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即本件前審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據,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為本件訴訟之爭執重點,則上開檢 察官所認定之事實,即不能做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況且嗣後該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有 本院職權向該法院調取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就上開 刑事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 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本
院自得不待該刑事判決確定,而自行認定訟爭事實,並為判決,故被上訴人 就該刑事案件上訴與否,核與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四)、上訴人抗辯其向KIDSOFT公司購買本案之電腦軟體,於採購確認之後 ,KIDSOFT公司委託BMG公司負責包裝及運送事宜。該批電腦軟體 送至台灣後先送至萬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稅倉庫,再由凱台通運報關有 限公司運送給上訴人。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初退出季聯公司後,便開始以本案 之電腦軟體進行教案的規劃與設計,並委託他人設計未來小子連鎖加盟企業 形象。孟江敏於八十七年四月提出欲向上訴人購買電腦軟體及授權使用新設 計的教案來延續其與及人小學間原有的加盟合約時,上訴人因考慮到當時電 腦教學市場已有甚多品牌,而且賣軟體取得的收入可彌補先前的投資,於是 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將軟體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賣給孟江敏。孟江敏遂以雅諾 公司一張金額一千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一張金額二百五十 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給付貨款,金額一千萬元的支 票跳票後,接受張維智(雅諾公司負責人)之請求,改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三日的一千萬元支票換取退票,但該支票屆期仍遭退票。孟江敏遂交 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而孟江敏則將所購買取得之軟體分別交付予及人小學 及雅諾公司張維智。於本案發生後,孟江敏為了表示負責任,遂設定一千二 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給上訴人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提出本票、及人小學軟體 交貨清單及課程表、華陽搬家搬運契約書、軟體售價一覽表、他項權利證明 書、進口報單、廣告單、訂購確認單、收貨清點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 、傳真文件、相片、包裝明細表、公司執照、建設局函、趙紋鳳合約書、及 人小學合約書、企業識別規劃、軟體成本一覽表、及人小學教案更新及舊教 案退回簽收單、及人小學簽收單為證外,並有世華商銀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世 銀西中發字第四五號函附之退票記錄備查卡在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孟江敏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張維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 0一號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中,到庭證稱有開具支票向孟江敏購買未來小子 電腦軟體,及該軟體乃孟女向上訴人購買等情,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調閱該證人之訊問筆錄,查明屬實。綜上堪認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實 ,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與孟江敏間並無電腦軟體之交易,縱有該交易, 其價值亦未達一千多萬元,上訴人取得係爭本票屬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云 云,洵屬無理。
(五)、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 。查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觀之,其上僅記載發票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故依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易言之,提示日 即為其到期日,而非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而上訴人既已否認係在到期日後取 得系爭本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到期日後方取得該本票之 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迄未能舉證以實之,從而自應認為上訴人取 得本票係在到期日之前,本件自無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後逾五個月方取得該本票,該
讓與僅具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得以孟江敏違約應負返還系爭本票之事由 ,對抗上訴人云云,顯係曲解法律規定,而為利己之不當解釋,自無足取。(六)、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觀之,系爭本票屬無記名票據,僅須他人交付而持有票 據,即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持票人並無義務先向發票人查詢之義務。其次 ,該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因此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向發 票人查詢及所取得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即謂其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再者, 上訴人於孟江敏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後,轉向孟江敏主張權利,孟江敏即交付 規模巨大之上新花園遊樂區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本票予上訴人等情,已見前 述,則上訴人不疑有他而加以收受該本票,亦屬事理之常,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該本票之不當而故意收受云云,亦屬無據。(七)、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付出相當對價而合法取得等情,已如前述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持票人(即上訴人 )前手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其次,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 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孟江敏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云云,既為孟江敏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則應認孟江敏有權處分系爭 本票。況依前所述,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退出季聯公司,又孟江敏與 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方洽談合作經營事宜,二者相差近二月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開合作事宜已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並無知悉 之必要,亦無從為知悉,至於孟江敏是否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一事,衡諸常情 ,更非上訴人所能知曉,其自無惡意取得票據之可言。再者,被上訴人之資 力是否甚豐,與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與否及孟江敏有無處分該本票之權限均 無關係,更與上訴人取得該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毫無干係。此外,上訴人倘已 明知被上訴人無資力,孟江敏無權處分系爭本票,則其又何敢拿價值不菲之 電腦軟體去換這張本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之來龍去脈 、被上訴人已負債纍纍、被上訴人無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孟江敏不能 轉讓該本票」,而仍故意收受系爭本票,顯非善意第三者云云,純係其個人 主觀臆測之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無對價或無相 當對價之情事,且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其他事由,亦均無可採,從而 其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未載到期日、票號四四二二八一號、票面金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 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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