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71號
ULDM,99,易,171,201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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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171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99年4 月21日下午16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宏卿
  書記官 陳善永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其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7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205 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 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以上簡稱「 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則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開「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善永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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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