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34號
ULDM,99,易,134,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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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
、第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 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乙○○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分別基於縱使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電話、帳戶,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各別不確定幫助故意:
㈠先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於同年月 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3 之1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林森門市銷售店,以自己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以新臺幣200 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或由該不詳男子處 輾轉取得上開SIM 卡之詐騙集團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8 月 1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dwhj8176號刊登販賣二 手名牌包包之訊息,並留下乙○○上開行動電話供購買者與 其聯絡,適甲○○於同年月11日上網瀏覽看見上開訊息,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以12,100元下標購買後,即利用不知情 之某宅配送貨人員於同年月19日下午1 時許,將仿冒之包包 1 只寄送予甲○○,並向甲○○收取價款及運費共計12,300 元。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 ,嗣經甲○○仔細檢視商品後始悉受騙。
㈡後於98年8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間),在高雄市 火車站前,將其於同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 局申請掛失補辦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下稱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 2,0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上開同一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 詳男子所屬或由該不詳男子處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詐 欺行為:
⒈緣該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於98年8 月23日自稱「臺北市警察局 黃明招科長」,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妳的個人資料遭到 冒用,並涉及洗錢案,為避免帳戶遭到凍結及房子遭到查封 ,要幫妳做帳戶監管,但妳要提領100 萬元作為公證金云云 ,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98年8 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47 巷內,交付現金100 萬元與自稱「臺北地院人員鄭傳 誠」之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子(乙○○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 集團,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施以任何助力)。該詐騙 集團順利得款後食髓知味,復於同年9 月9 日,由該詐騙集 團另名成年男子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張書華」,撥打 電話向丁○○佯稱:妳要再匯款100 萬元作為保證金云云, 使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1 1 號郵局48支局,匯款45萬元至乙○○上開西螺埔心郵局帳 戶內。
⒉緣該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於98年6 月間自稱「馬來西亞吉隆坡 CCIB投顧有限公司員工王世杰」,透過MSN 網路聊天方式認 識丙○○後,即陸續由該名男性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MSN 網路聊天及撥打電話方式向丙○○佯稱:可透過職務關 係,讓妳以VIP 會員的方式遞補,且獲利金高達2 千多萬元 ,但因為妳是臺灣人,要補稅金80多萬元,因為需外匯證明 ,所以妳要匯3 筆分別是40幾萬元的錢,以便開立3 個馬來 西亞帳戶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其中於同年 9 月4 日、同年月7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195 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82,000 元、846,000 元至乙 ○○上開西螺埔心郵局帳戶內。




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 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主動聯繫丙○○詢問是否遭到詐騙,丙 ○○始驚覺受騙,並於98年9 月9 日晚間7 時37分許報警處 理;其後丁○○亦驚覺受騙,於同年月21日晚間6 時15分許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害人甲○○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 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等 影本各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各2 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甲○○)、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各1份。 ㈥被害人丁○○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㈦被害人丙○○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 。
㈧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乙○○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郵局帳戶交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將所有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1 張、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 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或由該不詳男子處 輾轉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詐欺 取財之用,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⒈、⒉所示詐欺取 財之犯行,確均有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以助成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為幫 助犯。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⒈、 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各該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⒈、⒉所示詐欺 取財既遂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某宅配送貨人員,將仿冒之包包1 只 寄送予甲○○,並向甲○○收取價款及運費,應論以間接正 犯。而被告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為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之⒈ 、⒉部分,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 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 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 幫助2 人、3 人仍為幫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究結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 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基於一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交付上開西螺 埔心郵局帳戶與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使得該不詳男子所屬 或由該不詳男子處輾轉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得以詐騙丁 ○○、丙○○,致丁○○、丙○○2 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財物,雖該詐欺集團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 ,應分論併罰,惟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被 告既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前揭 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最高法院98 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幫助他人向丙○○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被告幫助他人向丁○○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郵局帳戶先後交與詐騙集 團使用,交付之時間不同,是其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2 罪 ,犯意個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因均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帳戶先後幫助詐騙集團 向無辜民眾詐欺取財,使幕後操縱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惡性非輕 ,惟念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賠償 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刑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嫌過 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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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埔心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