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壬○○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壬○○、庚○○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員, 而簡嘉助亦曾為臺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佐。丁○○為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 隊)四組組長,壬○○及林惠郎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 長,而庚○○、戊○○○、王世清、陳鴻裕及鎖靖容均為臺 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另簡宗霖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長,林續鵬為刑事警察 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而方成德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 查員。上述人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宗霖、林續鵬、丁○ ○、林惠郎、王世清、鎖靖容所涉下述犯行,已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處罪刑在案;陳 鴻裕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 判決無罪在案;簡嘉助、方成德則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 5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乙○○(所涉下列犯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免刑在案)因涉及使甲○○(涉犯 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死刑,尚未確定)隱避之犯罪 行為而逃亡,嗣於民國92年09月06日乙○○自行至刑事警察 局投案時,簡宗霖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造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乙○○表示 ,以乙○○資助甲○○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表會主 席之身份,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以及可以輕辦 幫助甲○○逃亡罪責並換取交保為由,要求乙○○需交出槍 枝。乙○○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及獲得較輕刑責,同意 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甲○○被借提之機會, 由乙○○要求甲○○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 把槍枝之刑責,至 於甲○○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乙○○當日經移送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 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92年09月23日因撤銷羈押 而釋放。
三、簡宗霖與乙○○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05日前 之某日,簡宗霖即告知辛○○上開與乙○○達成由甲○○扛 槍之協議,兩人形成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簡宗霖遂指示辛○○借提甲○○以便乙 ○○能與羈押之甲○○協議。嗣於92年10月05日晚間,辛○ ○即以電話聯繫乙○○應於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簽署 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乙○○因於92年09月06日即在刑事警 察局由辛○○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遂知悉92 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與甲○○協議配合 栽槍。至92年10月06日,甲○○由辛○○及不知情之前臺西 分局偵查員簡嘉助借提至臺西分局後,乙○○則由辛○○通 知而至臺西分局。此時乙○○已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 所示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乙○○為免遭追究 上開罪責,遂向甲○○表示要配合扛下8 枝槍之刑責。甲○ ○因逃亡期間曾接受乙○○資助,因而應允乙○○扛下未經 許可持有8 枝槍枝之刑責。辛○○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偵查 員林益生在甲○○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甲○○承認尚 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 。辛○○等人製作上開不實內容之筆錄後,即告知將於翌日 即92年10月07日再借提甲○○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 再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而與簡宗霖、辛○○等人具有犯意聯 絡之丁○○指示來到臺西分局且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 及不知情之戊○○○二人將該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 縣刑警隊。丁○○等人隨即依據甲○○該份不實警詢筆錄, 擬於92年10月07日借提甲○○至臺中縣刑警隊。丁○○並通 知簡宗霖上開情事,簡宗霖遂於92年10月06日晚間,以電話 通知知悉上情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續鵬及不知情之刑事警察局
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刑警隊共同執行 栽槍事宜。
四、林續鵬與方成德依簡宗霖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07日近 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丁○○並指示知情且有 犯意聯絡之林惠郎及不知情之壬○○,會同辛○○、簡嘉助 及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偵查員劉基楚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 所借提甲○○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王世清與鎖靖容即在臺 中縣刑警隊內,依甲○○92年10月06日於臺西分局所為尚有 槍枝藏放在豐原市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甲○○,並製作 甲○○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 詢筆錄。
五、乙○○於92年10月07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 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乃委由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 4 號判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在案)攜帶附表二所 示之槍彈前往藏置,己○○遂於92年10月07日中午,將附表 二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裝 ,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 方壓在石頭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乙○○亦另自行 到達臺中縣刑警隊。乙○○與己○○分別進入臺中縣刑警隊 與甲○○會晤並確認要甲○○扛下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刑責, 己○○並告知甲○○其藏槍之地點。
六、於92年10月07日14時許,由不知情之庚○○負責駕駛車輛, 不知情之戊○○○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甲○ ○坐於中排位置,壬○○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甲○○前往 上開藏槍之地點。王世清等人沿途並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 以拍攝由甲○○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己○○藏 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80之21號某工廠 旁之貨櫃時,丁○○、王世清、壬○○先行下車,由丁○○ 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壬○○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 、壬○○隨後發現並取出己○○預先放置如附表二之槍枝及 子彈。戊○○○與庚○○接著押解甲○○下車以確認上開起 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 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 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丁 ○○等人押解甲○○「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 公室後,於92年10月07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及鎖靖容將 明知不實之甲○○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 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 內容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
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丁○○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 搜索扣押之林續鵬、方成德、辛○○、簡嘉助之簽名,以此 表示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92年10月08日 由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0092 0016434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 甲○○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七、案經本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關於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 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 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刑事警 察局92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 號槍彈鑑定書(見93 他54號卷㈠【偵三】第33頁至第46頁),係臺中縣刑警隊送 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詹士正93年05月03日及乙○○92年09月06日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並未傳訊證人詹 士正及乙○○,使其等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 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等上開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 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叁、關於甲○○93年02月20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 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甲○○該次在檢察官面前之偵訊 筆錄(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14 頁至第117 ),係檢 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 可查(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21 頁)。被告辛○○、 戊○○○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 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即應例外賦予其 證據適格之地位,而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肆、關於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甲○○取槍之錄影光碟、譯文 及本院另案法官勘驗結果之證據能力:
一、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 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錄音(影)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 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 ,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 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 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 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23號、91年臺上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甲○○取槍之錄影光碟,業經本 院於98年12月17日當庭播放並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作勘 驗筆錄(見98訴字第1118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經核與 本院前案95年01月0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且本院進 行勘驗時,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辛○○、壬○○、庚○○ 、戊○○○均全程在場,其等就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均表示無 意見,有本院98年12月0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98訴字第 1118號卷㈠第71頁反面)。本院既已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 序,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 錄影光碟、譯文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伍、關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之證據能力: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 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惟判決書性質上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係就個案認定 被告犯罪與否之文書,被告壬○○、庚○○及其等之辯護人 ,既爭執上開判決書之證據能力,是上開判決書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除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 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被告辛○○、壬○○、庚○○、戊○○○及辯護人 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97訴1118號卷㈠第65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辛○○坦承下列事實:
一、92年10月06日在臺西分局對甲○○製作筆錄時,係由其詢問 ,林益生製作,筆錄製作完後是交給組長丙○○,當天其有 看到王世清。而當日被告戊○○○與王世清前往臺西分局時
,丁○○有指示王世清及被告戊○○○將對甲○○製作之警 詢筆錄一同帶回臺中縣刑警隊。但筆錄是臺西分局用公文封 交給王世清,被告戊○○○開車載王世清回臺中縣刑警隊。二、92年10月07日係丁○○指示林惠郎及被告壬○○,會同其與 簡嘉助及劉基楚去彰化看守所借提出甲○○到臺中縣刑警隊 。
三、被告辛○○於92年10月07日並未實際參與搜索、扣押之行動 ,但當日下午仍在上開筆錄上簽名。
四、於92年10月07日14時許前往取槍時,係由被告庚○○負責駕 駛車輛,被告戊○○○坐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 甲○○坐於中排位置,被告壬○○則坐於後排座位,而丁○ ○則坐在被告壬○○旁邊,總共6 個人一臺車。五、92年10月07日下午02時許,到達臺中縣神岡鄉○○路247 巷 80之21號某工廠旁之貨櫃路旁時,丁○○、王世清及被告壬 ○○先下車,由丁○○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被告壬○○ 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及被告壬○○隨後發現並取出詳 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被告戊○○○與庚○○旋即押解甲○ ○下車確認該批槍彈。
但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簡宗霖並未指示其 借提甲○○,以便讓乙○○與甲○○進行協議,且於92年10月 06 日 當天並未讓甲○○與乙○○接觸。況於92年09月06日乙 ○○到刑事警察局投案時就已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並無 配合栽槍之情事。
貳、惟查:
一、92年09月06日簡宗霖與乙○○在刑事警察局協議交槍及栽槍 予甲○○:
㈠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老進」王詠慶所持有)於92年 09月06日及92年09月15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世清 所持有)之通話內容觀之,其2 人乃在談論有關乙○○由立 委林重謨於92年09月06日帶至刑事警察局後,刑事警察局警 員認乙○○應有槍枝,乙○○有答應刑事警察局交槍,並欲 將乙○○所提供之槍枝由甲○○承擔係其所有之情事,有該 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見93他54號卷㈠【偵三】第132 頁至第 135 頁)。此幾通通聯譯文,業經王世清於偵訊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供稱該兩通電話確係其與「老進」通話(見93他54號 卷㈡【偵四】第322 頁至第324 頁、第331 頁)。據上可知 ,於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內,該局之警員確有要求乙 ○○交槍並決定由甲○○扛此批槍枝刑責之情。 ㈡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92年09月06號,甲○ ○被捕,因為媒體都說我是甲○○的老大,而事實並非如此
,所以我就由林重謀立委陪同,主動到刑事警察局三隊一組 去說明我並非甲○○的老大,結果一組的組長說因為我有資 助甲○○逃亡,加上我當過鎮代會主席,所以他要把我提報 治平專案的流氓,他還跟我說,因為抓到槍擊要犯,不可能 沒有找到槍械,所以他說如果我可以配合交出制式的槍械八 枝,他就不把我提報為流氓。」、「(問:既然你自己沒有 槍,也沒有跟別人共有槍,也不是甲○○的大哥,你為何要 答應專案小組交槍?)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我如果不交槍, 說我夠資格要提報治平。我是因為害怕被提報治平專案,而 答應要交槍的。」、「(問:交槍之後就可以不必提報治平 專案的流氓?)因為當初如果有交槍,就不會提報治平。當 初我是跟簡組長個人單獨談,有交槍就不用提報治平。」、 「(問:簡組長他有答應你,他有答應你,你交槍了,就不 用提報治平?)是,他有這樣答應…。」、「同年10月03日 ,己○○在晚間8 、9 點時到我住處,說槍械的事情我已經 處裡好了。後來到同年10月06日,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到期 要解除,我被通知到臺西分局去簽名,我在臺西分局時,因 為甲○○那時被借提到臺西分局,專案小組的人跟我說明天 甲○○要被借提到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我就跟甲○○講, 我明天會帶八枝槍到臺中縣刑警隊,要甲○○擔起來,甲○ ○也答應了,10月06日晚上,己○○又來我住處找我時,我 就交代己○○要在同年10月07日中午前,把槍交到臺中縣警 察局刑警隊四組,後來己○○就跟我說事情都處理好了。」 (見93訴337 號卷㈢第103 頁至第105 頁)而乙○○之證詞 ,亦與上開通聯之內容相符。又簡宗霖於93年05月25日偵訊 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治平專案是績效評比,通常身分要是 民意代表、幫派首惡,當時乙○○有提治平列為對象搜證, 檢肅科有准,但是還未搜證完畢,他就到案等語(見93偵19 94號卷【偵一】第36頁至第40頁)。
㈢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問:92年09月06日 在刑事警察局簡宗霖有無告訴你,要你交幾把槍?)有,8 把。」、「(問:這8 把都是因為你要扛?)就是不然要送 治平。」、「(問:一開始就講8 把?)一開始講12把。」 (見93訴337 號卷㈢第147 頁)。「(問:你剛剛告訴法官 ,原先講的是要交12把槍?)那時在那裡說,說到後來變8 支。」、「(問:93年05月03日吳文忠檢察官問你的時候, 你告訴檢察官原先簡組長要求你交10把槍?)就是10支、8 支、12支這樣講。」、「(問:你有無這樣講?是否需要提 示筆錄?)不用。有,那時在刑事警察局就是有這樣講。」 等語(見93訴337 號卷㈢第158 頁)。據此,可知乙○○於
刑事警察局與簡宗霖討價還價結果同意交8 把制式手槍。 ㈣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亦證稱:「(問:當時要把這 8 把槍叫誰來扛?)簡組長說,我趕快去買,我說我交槍, 我不能去擔當,因為這個要被關,不能私人有槍,他說反正 你把8 把槍交出,其他我會想辦法,也不怕你不交。」、「 (問:09月06日那天你有無告訴簡宗霖說,你要這8 把槍叫 誰來扛?)當初有談到甲○○。」、「(問:92年09月06日 在刑事警察局,你有跟簡宗霖說,你要叫甲○○來扛這個意 思?)是。」等語(見93訴337 號卷㈢第143 頁至第144 頁 )。據此,可知乙○○與簡宗霖於刑事警察局時已決定由甲 ○○來扛持有手槍之責。
㈤乙○○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問:甲○○當時是 否在押?)當時甲○○就已經在押,當初我也說我如果遇不 到蕃薯仔怎麼辦,簡宗霖他說這個你不用管,我們會想辦法 。」等語(見93訴337 號卷㈢第144 頁)。準此,可知乙○ ○與簡宗霖於刑事警察局時已決定利用借提之機會讓乙○○ 與甲○○碰面,並告知甲○○來扛持有手槍之情事。 ㈥己○○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證稱:92年09月06日有接到乙 ○○的電話,乙○○在電話裡面說他在刑事警察局。他說什 麼機關叫他交槍,要我幫他找8 把槍,不然他的主席身分可 以送治平,叫我幫他問,交代完後,我去問等語(見93訴33 7 號卷㈢第162 頁)。據此,可知乙○○確有於92年09月06 日打電話給己○○,請己○○幫忙找8 把槍。
㈦據乙○○上開證述,核與己○○所述相符,亦與甲○○所述 大致相符(理由詳後述)。而簡宗霖證稱乙○○於92年09月 06日到刑事警察局前,即已列為治平專案對象蒐證中,亦足 以佐證乙○○證稱簡宗霖以提報其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其交 槍等語,並非捏造。從而,可知於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 局,簡宗霖以要將乙○○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乙○ ○交出8 把制式手槍,並協議栽槍予甲○○。
㈧乙○○及己○○上開證述均導致其等2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等2 人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機會,然仍有因而入監服刑之可能,是乙○○及己○ ○應無自陷有罪而構詞誣陷簡宗霖等人之可能。故乙○○對 於簡宗霖要其交出之槍枝數量究為12枝、10枝或8 枝,歷次 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應僅是乙○○與簡宗霖討價還價過 程中提及之數量,並無礙於乙○○證述上開簡宗霖最終要其 交出8 枝槍以換取不移送治平專案之條件之可信性。二、乙○○係於92年09月15日至92年10月0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㈠乙○○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2年09月06日在 刑事警察局即用電話聯絡詹士正、老進、己○○幫忙找槍。 後來因為己○○已幫我找好8 支槍,我後來就沒再找詹士正 ,而老進後來遭通緝,也沒聯絡(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 第224 頁至第225 頁)。而詹士正於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供稱:「乙○○曾於92年09月15日打電話說他在臺中縣的 刑警隊被借提出來,他向我表示因卡到(臺語)「蕃薯仔」 (即甲○○)的案件,叫我到刑警隊,因此我就趕往臺中縣 刑警隊,在刑警隊的辦公室(那一組我不清楚),乙○○告 訴我,因為卡到「蕃薯仔」的案件,他被刑事局人員借提到 縣警局刑警隊,必須要交「六」才可以交保,另「阿富」( 姓名我不清楚)要交「二支」(該二支由「老進」去想辦法 ),他拜託我問朋友那邊有沒有,因為我這邊問不到買槍的 門路,我就沒有再和乙○○連絡。」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 【偵四】第308 頁至第312 )。由乙○○及詹士正上開所述 ,可確定乙○○於92年10月07日所交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並非詹士正或「老進」所提供。
㈡己○○固然於93年05月0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乙○○在92年09月06日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準備8 支制式 手槍。我透過很多道上朋友找槍,在林主席還沒交保前,大 約在9 月中旬,一個綽號鳳梨的朋友就交一隻手機給我,要 我24小時打開這隻手機,賣槍的人會跟我聯絡。後來到同年 10月01日,大約中午時,我在我家接到上開手機的來電,要 我準備好錢,在10月02日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且之前我 就有跟賣槍的人講好了,槍枝一定要乾淨的,要沒有犯過刑 案的槍。要買4 支制式彈匣手槍,1 支20萬、4 支左輪手槍 ,1 支15萬,所以我準備了140 萬。10月02日晚上約10點鐘 ,賣槍的人通知我到溪湖交流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槍 給我的人瘦瘦的,大約170 幾公分,我並不認識,當場是我 點他的槍,他點我的錢。10月03日我就到主席家中,跟主席 講槍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偵五】第422 頁 至第423 頁)。惟查,己○○關於購槍的時間、有無跟賣槍 的人說要何種槍枝,己○○於95年01月06日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另案審理時竟證稱購槍時未指定槍枝種類,而所購得之槍 枝種類為何也均不知(見93訴337 號㈢第177 頁、第192 頁 )。且己○○關於購買槍彈之金額或稱140 萬元或稱120 萬 元,前後所述不一,即有可疑,況其迄今均無法提出金錢來 源之證明及為合理之說明。是其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其 出資購得,此部分即不足採信。
㈢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8 枝槍是我 的,原來就放在乙○○的朋友己○○處,因為乙○○知道有 這枇槍才拜託我交槍給警方,因為己○○表示須經我同意才 敢交槍云云(見97訴1118號卷㈠第78頁至第81頁)。惟甲○ ○上開證述情節,除與其自身歷次證述情節不符外,亦與乙 ○○、己○○、詹士正證述情節不符。再者,倘甲○○上開 證述為真,則乙○○既知甲○○寄放一批槍械在己○○處, 何需煞費功夫請詹士正、老進等人幫忙找槍,顯與常情不符 。況己○○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甲○○上開證詞並非實 情等語明確(見97訴1118號卷㈠第99頁反面)。準此,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詳如附表二所示之8 枝槍係其所有等情 ,尚難憑採。
㈣據上,己○○所述購得附表二槍彈之過程之證述雖不可採, 惟乙○○證稱附表二之槍彈係其與己○○提供等語,此部分 乙○○之證述,使其自身與己○○均陷於非法持有制式槍枝 之重罪,應非虛妄,而可採信。惟附表二之槍彈來源,並非 己○○為乙○○取得,而詹士正亦否認是其提供予乙○○, 又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附表二之槍彈來源為何?另乙○○ 於93年02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交保後 找「阿明」的人,向他買8 枝槍。」等語(見93他54號卷㈠ 【偵三】第102 頁),是本院僅認定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係乙 ○○以不詳方式取得。至於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 時間點,因乙○○於92年09月15日於臺中縣刑警隊時尚要求 詹士正為其購槍,亦即乙○○在92年09月15日當日要求詹士 正為其買槍時,應尚未取得附表二之槍彈。而乙○○證稱其 於92年10月06日前往臺西分局與甲○○見面前即已取得附表 二之槍彈,並於92年10月07日確由丁○○等人取出附表二所 示之槍彈。據此,可資認定乙○○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槍彈之 時間點應為92年09月15日至92年10月06日間之某日。 ㈤乙○○與己○○所欲栽槍給甲○○如附表二之槍彈,係因簡 宗霖以不提報移送乙○○治平專案等條件而要求乙○○去取 得後交出,則知悉(本院認定知悉之理由詳如下述)並共同 執行第二次栽槍的簡宗霖、林續鵬、丁○○、林惠郎、王世 清、鎖靖容、辛○○等人,渠等目的既僅是要乙○○交槍, 以獲得查獲甲○○持有槍彈之績效,是渠等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槍彈即根本沒有持有之意思,渠等與乙○○及己○○間即 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先予敘明。三、乙○○於92年10月06日,由被告辛○○以借訊甲○○為名, 至臺西分局與甲○○達成配合栽槍之協議:
㈠乙○○以證人身分於法官面前證稱:92年10月05日晚上曾有
警察通知我到臺西分局簽撤銷監聽之通知(見93訴337 號卷 ㈢第251 頁反面)。
㈡簡嘉助於93年05月03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 年10月06日有參與借提甲○○。是辛○○通知我要借提的, 至於是誰要辛○○借的我不清楚。那天乙○○及臺中縣刑警 隊有在場。乙○○是事後才來,誰通知他不清楚。乙○○在 10月06日到臺西分局,可能甲○○有一些槍要交待乙○○等 語(見93他54號卷㈡第203 頁至第205 頁)。 ㈢王世清於93年05月03日於調查員詢問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陳 稱:乙○○於92年10月06日甲○○被借提至臺西分局時有在 場等語(見93他54號卷㈣第320 頁反面)。 ㈣乙○○確於92年10月06日甲○○被借提至臺西分局時,曾至 臺西分局與甲○○會面,此亦經甲○○證述明確。據上,乙 ○○於92年10月06日至臺西分局時曾與甲○○見面乙節即堪 認定。
㈤乙○○對於其至臺西分局之原因先於93年05月03日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2年10月06日警察通知我至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簽名告知受監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㈡【偵四 】第224 頁)。復於95年01月0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證述:92年10月05日有電話通知我到臺西分局簽監聽通聯 等情(見93訴337 號卷㈢第251 頁反面)。是乙○○在92年 10月06日並未於臺西分局製作任何筆錄,倘若非有人通知乙 ○○說甲○○將於該日提往臺西分局,乙○○去臺西分局所 為何來?因此乙○○證稱因警察通知始於92年10月06日前往 臺西分局等語堪信屬實。
㈥臺西分局負責監聽業務者即為被告辛○○,且乙○○於92年 09月06日在位於臺北市之刑事警察局時,即由被告辛○○製 作上開所謂通訊監察結束後確認受監察人號碼之警詢筆錄。 準此,足認被告辛○○於偵辦甲○○等犯罪集團專案小組裡 或臺西分局中,主要係負責監聽業務。又簡宗霖於92年09月 06日與乙○○協議要利用借提甲○○之機會,讓乙○○與甲 ○○商議配合栽槍情事,惟借提甲○○當非乙○○所能,必 然係由簡宗霖等刑事警察借提。簡宗霖與乙○○達成上開協 議後,自然必須借提甲○○讓乙○○有機會與甲○○討論。 由簡宗霖於92年09月06日與乙○○達成上開協議,旋由被告 辛○○製作乙○○上開警詢筆錄,應可證明被告辛○○於92 年09月06日即已受簡宗霖告知應借提甲○○以使乙○○有機 會可以與甲○○商談。從而,被告辛○○乃於92年10月06 日與簡嘉助一同將甲○○借提至臺西分局,並由被告辛○○ 當日負責詢問甲○○。又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更證稱
:「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我小聲在他耳邊告訴他扛起8 支槍之 責任,甲○○答說好」等語(見93他54號卷㈣第224 頁)。 是被告辛○○當時係負責詢問甲○○之人,何以讓乙○○有 機會與甲○○交談?而乙○○既然毫不避諱在被告辛○○面 前要甲○○扛起8 枝槍之責任,亦可證明被告辛○○知悉乙 ○○要栽槍給甲○○。因此,本院認為以簽名告知受監聽為 由通知乙○○至臺西分局之人應即為被告辛○○。 ㈦至於被告辛○○為何在電話通知乙○○時,還要以讓乙○○ 「簽名告知受監聽」為由通知乙○○,並且不提甲○○將於 92年10月06日被借提至臺西分局?證人乙○○於95年01月06 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那時候他們可能怕電話被監聽,不會 講這句話,只要叫我去就可以。(見93訴337 號卷㈢第251 頁反面)。另佐以臺西分局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聲請 書上所載乙○○之通訊監察期間至92年10月06日止(見93訴 337 號卷㈤第2 頁)。可知乙○○使用之電話確處於監聽狀 態。是本院認為乙○○上開證詞所述堪以採信,因乙○○與 簡宗霖既然談妥要利用借提甲○○之機會,讓乙○○與甲○ ○討論配合栽槍,而通知乙○○於92年10月06日到臺西分局 簽名告知受監聽之人,又是92年09月06日在刑事警察局為其 製作與監聽相關之警詢筆錄之被告辛○○,這些資訊已足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