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揮原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57號
、第4258號、第5190號、第5791號、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揮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揮原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擔任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 對於縣內廢棄物管理有指揮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雲 林縣議會議員在議會中質詢璟美科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 美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必 須停止璟美公司廢棄物處理場之營運,且議員周秀月並預定 於97年7 月21日帶領八德里里民至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抗議, 璟美公司之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等人因恐環保局刻 意刁難而查緝、處分,影響公司營運,乃基於對於公務員不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同意由林文優行賄黃揮原, 要求環保局依法處理即可。於是林文優於97年7 月20日18時 許,駕車親自前往黃揮原位於彰化市○○里○○○路14巷45 號住處,其後搭載黃揮原一起返回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在前 述住處與車內,林文優與黃揮原談及議員指責璟美公司廢棄 物處理場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一事,雙方一致達成依法處理 之協議。待抵達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後,林文優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賄款交給黃揮原收受,黃揮原即基於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該賄賂50萬元。嗣黃揮原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收 受50萬元,並繳回該50萬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之 被告筆錄之證據方法,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 排除之適用,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 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 自得為證據,惟辯護人審理中抗辯被告97年11月4 日偵訊筆 錄,無證據能力,因被告為檢察官當庭逮捕,告知罪名,並 擬聲請羈押,被告因心理恐懼始承認犯罪,故無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所為之逮捕,告知罪名,或聲請羈押,係依法行事 並無違法之處,非屬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其他不正方法或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事 項之列,仍不得據此認為被告上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另 證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之調查、偵訊筆錄,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辯護人於審判中抗辯證人 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因未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認為 證人林文優97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97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 (應指調查筆錄)、證人張晉彰97年9 月5 日偵訊筆錄(應 指調查筆錄)、97年9 月8 日偵訊筆錄、97年9 月18日偵訊 筆錄(應指調查筆錄)、97年9 月29日偵訊筆錄、證人洪植 一97年10月2 日、97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查本院並未將證人張晉彰、洪植一調查筆錄列入證據,而證 人林文優於審理中已接受交互詰問,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式 ,具結陳述,並接受辯護人詰問,有本院卷審判筆錄在卷可 按,其調查筆錄又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且被告及辯護人並 未爭議之,自得列入證據。至於其等偵訊之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 人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具結,故其等偵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檢辯雙方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雖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既經兩造同意為證據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無造假、虛偽可能性,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黃揮原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林文優所交付之50萬元現 金,並交回該50萬元扣案可稽,但否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辯稱:從證人林文優於調查、偵查的證述,可以得 知林文優交付50萬元予黃揮原,目的是希望黃揮原要有擔當 ,不要隨議員起舞,因為擔心黃揮原無法抗拒縣議員淫威,
作出對璟美公司不利的行政處分,而黃揮原拿了50萬元現金 ,不曾因璟美公司違規案件,從輕處分或協助璟美公司,因 為拿錢給黃揮原後,過不久林文優就因本案遭羈押,因此林 文優交付50萬元給被告收受,並非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 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意思,況且50萬元現金還在,原封不動 放著,被告對璟美的監督不遺餘力,與承辦人員都很認真在 稽查,所開出的罰單是歷年局長的二倍到三倍,被告都以自 己的專業去督察,而且林文優給錢後,也沒有拜託被告幫忙 ,被告也都一直跟林文優講說一切依法處理,被告也曾多次 指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水質保護科科長沈淑妧及廢棄物管理 科科長阮雲生,依法查辦璟美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違規行為 ,有97年7 月2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 件、雲林縣政府執 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決書影本1 件、97年7 月30日水 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 件、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決書影本1 件、97年7 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影本1 件、97年7 月25日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影本1 件為憑,顯然林文優並非 基於使公務員於其職務上為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賄賂 ,而被告黃揮原亦非基於「不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且具 有原因、目的之對價關係」而收受,故被告與林文優未達成 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雙方互無對價關係,對於被告即不得遽 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該50萬元並非賄賂,那麼該50萬元是什麼, 被告無法說明並交代清楚,即非借貸、餽贈、酬謝、 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或其他被告應收之費用,被 告難以自圓其說。
(二)被告於97年11月4 日偵訊時已供認:97年7 月20日在 雲林縣斗六市環保局後門下車時,林文優有交了一個 袋子,裡面裝有50萬元現金,我承認收受了林文優交 付的50萬元現金,但是隔天才知道裡面裝的是錢,這 筆50萬元並不是跟林文優的借款,檢察官認為我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這部分我 認罪等語。被告在偵查中已承認該50萬元並非借款, 在無法解釋其來源後,始承認檢察官所告知之罪名, 其主觀之認識與客觀表示,一致認為該50萬元是其職 務上行為所收受賄賂,於審理翻異前詞,否認為賄賂 ,不但毫無根據,且與其上開認識與表示有違,並非 其辯解對於法律上構成要件沒有認知,事後查看相關 條文,請教專家,認為不構成犯罪等語,所得解釋。 (三)被告於97年7 月20日收受該50萬元,林文優則遲於7
月31日被羈押,期間有10天的時間,為被告所無爭議 之事實,縱使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隔天才知道裡面裝 的是錢,或於審判中所辯隔幾天才知道是錢,上臺北 出差,回來就二、三天了,時間上有所耽擱,但被告 如果沒有收受賄賂意思,仍有足夠時間將該該50萬元 返還予林文優或璟美公司,被告如有心返還,依被告 是環保局局長,璟美公司是其管轄、監督對象,林文 優又於97年7 月20日以0000000000行電與被告行動電 話聯絡過,此經證人林文優於偵查中證實,故被告要 找到林文優或璟美公司,並非難事,何況被告為公務 員,收受不當之金錢,亦可向主管或政風單位報備, 被告捨此不為,卻遲至檢察官97年11月4 日偵訊時, 初訊尚且否認,至第2 次偵訊才承認收受林文優所交 付之50萬元,充分顯示被告將該50萬元視為賄賂,而 不欲人知。
(四)被告又辯解林文優交付時,當天不知道是錢,以為是 一般的公文或報告。從被告及證人林文優於審理中的 所承認的事實,當天林文優是以百貨公司或專櫃買賣 時所用的紙袋裝著50萬元,然後交給被告。50萬元裝 在紙袋,它有一定的重量,也非一般裝文件或報告的 形式,況且依被告97年11月4 日調查筆錄,自己也承 認:因為議員周秀月要求環保局補資料,所以自己回 到辦公室就要求環保局人員做完整的簡報資料,同時 也要求林文優的璟美公司一樣要做簡報資料.... .....電話中,也要求林文優將璟美公司的簡報 資料先交給他,林文優於97年7 月20日傍晚自行開車 到彰化市找他,到達時林文優說簡報資料已經事先交 給環保局的承辦人劉祥祺,目前手邊沒有資料,當時 他打算要回局長辦公室,就拜託林文優載他回局長辦 公室等語。顯見林文優當天並無文件或報告要交予被 告,被告也有此認知。且林文優於審理中證述於被告 下車之際,才從椅子下方拿出裝著50萬元紙袋交予被 告等語。既然二人都無交付文件或報告的認知,而林 文優所交付者,也非一般裝文件或報告形式的物品, 而是裝著金錢紙袋,要發現裡面物品,並非難事,況 且是在下車之際,被告才匆忙接到,如非認識所收到 是金錢,自不可能不加查看或詢問,又證人林文優於 本院詰證時亦證述被告匆匆忙忙下車,沒有查看等語 ,顯見被告已認識所收到的是金錢,故無須查看,且 未加拒絕,所以被告辯解當天不知道林文優所交付是
錢,以為是一般的公文或報告,不合常理,亦不合經 驗法則。實則被告當天就知道所收受的是金錢。 (五)根據證人林文優於調查時之證述:給黃揮原50萬元現 金的原因,是希望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針對璟美公司相 關裁量案件,能夠不要惡意刁難,且在雲林縣議會一 直有議員質詢,表示璟美公司有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 ,要求雲林縣政府必須停止璟美公司營運,公司因恐 遭處分才會行賄黃揮原,璟美公司沒有雲林縣議員指 稱之非法掩埋醫療廢棄物之事實,行賄黃揮原是因為 擔心雲林縣政府經常到場查緝、刻意刁難,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交付現金50萬元給環保局長黃揮原,目的 是希望黃揮原要有擔當,不要隨縣議員起舞;給黃揮 原50萬元,是擔心黃揮原無法抗拒縣議員淫威,作出 對璟美公司不利的行政處分等語,及偵查時證述:在 調查站訊問為何要給黃揮原50萬元現金時,回答說: 「希望雲林縣環保局針對璟美公司相關裁量案件,能 夠不要惡意刁難,且在雲林縣議會一直有議員質詢, 表示璟美公司有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雲林縣政 府必須停止璟美公司營運,公司因恐遭處分才會行賄 黃揮原。」確有議員這樣講,但不是因我們有掩埋醫 療廢棄物才怕他們查,而是希望議員質詢刁難時不會 對我們公司有惡意的處罰等語。而證人林文優於審理 中也一致證實是因為縣議員一直質詢璟美公司掩埋醫 療廢棄物,要求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公 司因為怕惡意刁難遭到處分,才會去行賄黃揮原之事 實。可知證人林文優交付50萬元予黃揮原的目的,是 雲林縣議員指責璟美公司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 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璟美公司因擔 心黃揮原無法抗拒,作出停止營運處分,才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賄賂。佐證證人張晉彰於97年9 月6 日 偵訊時證述:黃揮原的確有收到林文優所交付的50萬 元,拿50萬元給黃揮原是洪植一提議,我們到營業末 期,要封場,已經快飽和了,接下來要做覆育的工作 ,所以希望黃揮原可以幫忙,因有議員在議會質詢要 求環保局把我們停止營業,所以我們才會想說送錢給 黃揮原,請他幫忙等語及證人洪植一於97年10月22日 偵訊時證述:我們當初決定要拿50萬元給黃揮原的目 的,第一、就是黃揮原擔任局長以來,都沒有刁難過 我們,第二、當時有一個黃議員曾經到璟美垃圾場阻 擋車輛的進入,並會同環保局在垃圾場挖出點滴瓶,
當時怕黃揮原隨議員起舞,這樣會對璟美公司不利, 第三、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當時林文優和張晉彰各有 事業在投資,都跟環保局的業務相關,我認為會行賄 黃揮原50萬元,有以上三個因素存在等語。可以證實 璟美公司股東之所以行賄黃揮原,主要是因為雲林縣 議員在垃圾場挖出點滴瓶,即指責璟美公司私下掩埋 醫療廢棄物,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 運,璟美公司擔心黃揮原無法抗拒,作出停止營運處 分,因此交付50萬元予黃揮原,要求黃揮原依法處理 即可,此乃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無疑 ,換言之,璟美公司係基於使公務員黃揮原於其職務 上為一定行為之行賄意思而交付,既然是基於行賄意 思,則所交付之50萬元財物自屬於賄賂。
(六)被告又辯解接受林文優所交付50萬元,並非基於收受 賄賂意思,被告縱使拿了50萬元,亦不曾因璟美公司 違規案件,從輕處分或協助璟美公司,對於璟美公司 的監督,不遺餘力,與承辦人員均認真稽查,並未就 其環保局局長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 行為,雙方相互之間不具有對價關係。按貪污治罪條 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 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 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足當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 價額、交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只須其職務 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 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 為必要,至於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無 礙於受賄罪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 號、79年台上字第2239號、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 )。查被告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對於璟美公司 之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場,是否 掩埋醫療廢棄物,可以稽查、監督、處分,為其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而觀之證人林文優之所以交付50萬元 予被告,其原因係出於雲林縣議員在璟美公司廢棄物 處理場僅挖出點滴瓶,即指責其公司私下掩埋醫療廢 棄物,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而 其目的則僅要求被告依法處理即可,此迭經證人林文
優證述在卷,並有證人張晉彰、洪植一上開證述可佐 ,其交付自有行求賄賂之意思。其次,根據被告於97 年11月4 日第1 次偵訊時供述:那天和林文優接觸, 是因為97年7 月15日周秀月議員在八德里開一個公聽 會,有說她星期一要去帶群眾去抗爭,所以我和林文 優接觸是要瞭解星期一的報告林文優做的怎麼樣等語 ;於97年11月4 日第2 次偵訊時供承:97年7 月20日 那天本來與林文優在談論隔天抗爭的問題,林文優給 錢後,也沒有拜託他幫忙什麼,他也都一直跟林文優 講說會依法處理等語;於審理中也一度承認:在車上 、家裡都有談及關於璟美被抗爭的事情等語。加上證 人林文優於調查、偵訊及審理均證實當天是為了縣議 員一直指控璟美公司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縣政府環 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一事,而找黃揮原談論;於97 年9 月8 日偵訊證述:在被告家裡,有請教他為何議 員最近一直釘璟美公司,他回答說只要照規定做就好 了,途中有跟被告提到,最近議員不知道為何一直無 的放矢,刁難璟美公司等語;於審理中也證實當天在 被告彰化市住處、在車上均有談及此事。顯然被告與 林文優當天無論在住處或車上均有談及縣議員指控璟 美公司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 公司營運一事,且被告與林文優亦達成依法處理之共 識,故被告下車之際竟接受林文優行賄,收受該50萬 元,顯然基於受賄之意思,該50萬元為其職務上之行 為所收受之賄賂無誤,而對價是允諾依法處理。 (七)承上所述,被告當時為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璟美 公司於雲林縣設立廢棄物處理場,而林文優為璟美公 司股東,環保局與璟美公司二者有監督、稽查、處分 之關係,再者指揮稽查、監督、處分璟美公司是否掩 埋醫療廢棄物,又為被告權限範圍內之事項,且當日 林文優確實因雲林縣議員在璟美公司垃圾場挖出點滴 瓶,指責其公司私下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雲林縣政 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一事,找被告談論、商量 ,並且在談論後被告下車之際,交付現金50萬元,被 告也告訴行賄者林文優只須依規定處理即可,可見其 受授賄賂與其職務上之行為,不但主觀上彼此均認為 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客觀上亦確存有對價關係無誤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行賄與受賄雙方互無對價關係, 毫無可採。被告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事證明確,足可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是否踐履
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並非所問。
(八)另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被告對璟美之監督,不遺餘力, 依法查辦璟美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違規行為,除舉證 人沈淑妧及阮雲生為證,並提97年7 月21日水污染稽 查紀錄影本1 件、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裁決書影本1 件、97年7 月30日水污染稽查紀錄 影本1 件、雲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 決書影本1 件、97年7 月25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紀錄影本1 件、97年7 月25日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決書影本1 件為憑。惟 本件被告收受賄賂,原因係縣議員在璟美公司廢棄物 處理場挖出點滴瓶,指責璟美公司私下掩埋醫療廢棄 物,要求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璟美 公司股東林文優、張晉彰、洪植一等人因害怕環保局 刻意刁難而為不利處分,乃行賄黃揮原,與被告監督 、查辦、裁決璟美公司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 關,所舉出之上開證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黃揮原於其時擔任雲林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對於縣內廢 棄物管理有指揮監督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縣議員指控 璟美公司掩埋醫療廢棄物,要求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 營運一事,收受璟美公司股東林文優所交付之現金50萬元, 其行賄者要求依法處理,被告亦告知依法處理即可,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收受林文優所交 付之50萬元,並且認罪,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 97年11月4 日第2 次偵訊筆錄及該50萬元扣案可憑,雖被告 於審理時否認偵查中之認罪,惟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 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 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 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 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 法院98年台上第448 號判決參照),因此被告仍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雲林縣政 府環保局局長、博士學歷、家庭與生活及經濟狀況、並無不 良前科紀錄、所任職務與璟美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有監督 、稽查、處分之關係、因縣議員指控璟美公司掩埋醫療廢棄
物,要求縣政府環保局停止璟美公司營運一事,由璟美公司 股東林文優自動行賄被告、收受金額為現金50萬元、該掩埋 醫療廢棄物一案依法處理之結果及被告於犯後在審判中否認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另被告犯罪所得財物50萬元 ,已經繳交,不另為追繳之諭知,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 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乃強制規定, 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 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 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不 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始予追繳沒收。按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 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 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 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 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 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 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參照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5053號、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故被告 犯罪所得財物50萬元,雖已經繳交,無庸為追繳之諭知,但 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