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助信律師(住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一五二號八樓之一)為被繼承人甲○○(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一九三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53年11月25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苗栗縣苗 栗市○○里○ 鄰○○○街193 號4 樓)於82年11月間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20,000 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2,190,000 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惟自86年11月 24日起尚餘1,804,962 元未獲清償。詎料被繼承人於96年10 月16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 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指定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 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系統表暨除戶戶籍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土地暨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89年12月2 日苗院興執民3335字第61078 號債權憑證、99年2 月26日苗院源家誠97繼9 字第05042 號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繼字第484 號、97年度繼字第9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2 宗核閱屬實。從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 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父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 而其配偶、子女、母及兄弟姊妹亦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 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本 院檢附臺中、苗栗及新竹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 理人職務之律師名單,函請聲請人就該名單人選指定1 名 適任之律師供本院參酌,而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林助信律 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審酌林助信律師為苗栗 律師公會所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律師,且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 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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