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丁○○○(蕭南崧之.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 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的 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 決。然上開判決主債務人係龐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訴 外人蕭瑞徵為連帶保證人,由於蕭瑞徵於民國76年1 月22日 已經死亡,被告主張蕭瑞徵配偶林品貝與子蕭惟仁、蕭惟中 、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等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由,遂以蕭 瑞徵之弟弟蕭南崧為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惟蕭南崧否認對 蕭瑞徵有繼承權,故於82年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 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 家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 確認蕭瑞徵之繼承人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 蕭維丹,蕭南崧並無繼承權。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存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 告為蕭南崧之繼承人,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 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 件,有關丁○○○、蕭南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 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因無法受償,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將該判決換發債權憑證(91年2 月25日雲院 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交被告收執。於98年間,被告以 該債權憑證聲請再執行債務人財產,目前乃由本院98年度執 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債 權債務關係既已由上開台北地院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即具有既判力,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
更㈡字第5 號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效力並 不及於被告,亦無拘束被告之權利,故本件並未存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應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雲 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南崧財產,並 由本院以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而 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 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以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南崧否認對 蕭瑞徵有繼承權,故於82年間以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 蕭惟元、蕭惟升、蕭維丹等人為被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確定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 蕭維丹對被繼承人蕭瑞徵之繼承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98年1 月21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1205 號債權憑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及臺灣雲林地院法院確定證明書( 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81號卷附起訴狀之 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二)查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已確認蕭南崧 對於蕭瑞徵並無繼承權存在,故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且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債 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 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 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⒉查同前所述,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2 月25日雲院祺民執癸字第91 -1205 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則為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係本 件被告於81年間以蕭南崧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經台北地 院於82年3 月17日判決,有該判決影本1 份附卷足稽。另 依卷附台南高分院85年度家上更㈡字第5 號判決理由中判 斷可知,由於訴外人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 蕭惟丹等人外祖父林清輝,於76年3 月18日代理彼等對蕭 瑞徵拋棄繼承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101條規定而未生效力 ,故彼等對蕭瑞徵之繼承權仍然存在,亦有該判決在卷可 按。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 事由之發生時點應係在76年3 月18日,即於本件執行名義 (台北地院8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 ,故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
(三)末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該訴訟當事人間或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此依同法第401 條規定內容即明。查 前開台南高分院判決之原告為「蕭南崧」,被告為訴外人 「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與本件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開台北地院判決之原告為本件被 告,並非相同;且台南高分院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確認蕭惟仁、蕭惟中、蕭惟元、蕭惟升、蕭惟丹對蕭瑞 徵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核與該台北地院判決之訴訟標的 為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從而 ,前開台南高分院及台北地院判決之既判力客觀與主觀範 圍既屬互異,其判決結果自無從拘束不同之當事人,則原 告援引該台南高分院判決,作為消滅或妨礙被告本於台北 地院判決所確定請求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889 號強制執行事 ,有關丁○○○、蕭南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4 月
22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惟經審酌後,因系爭強制執行所執 行之財產為原告被繼承人蕭南崧之遺產,而非原告固有財產 ,且依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立法理由為「本條乃適用於 97年1 月2 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繼 承事件之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 影響其權益甚鉅,為保障此類繼承人,增訂本條溯及適用規 定。」等語,並參之法律溯及適用本屬例外規定,不應再任 意擴張其適用範圍,故認本件並無該條之適用,自無再依原 告請求為再開辯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萬 金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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