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非明確,亦無法據 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其起訴之程式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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