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6,55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
繳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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