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源松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為若干元。查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X5-263」號營業曳引車 之車牌2 面、「KG-36」號拖車之號牌1 面,而汽車之號牌 乃道路交通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製發之證照 ,並無市價可言,惟其仍為財產,而非「非財產」,然如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 ,亦與經驗不合,且對於當事人甚為不利(必須繳交較高之 裁判費),本院認為應不逾新臺幣10萬元,較為適當,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0萬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
三、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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