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9年度,13號
MLDV,99,苗簡,13,2010041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告 庚○○即楊天賜之.
被   告 巳○○即楊天賜之.
被   告 辰○即楊天賜之法.
被   告 寅○○即楊天賜之.
被   告 卯○○即楊天賜之.
被   告 丑○○即楊天賜之.
被   告 午○○即楊天賜之.
被   告 未○○即楊天賜之.
被   告 子○○即楊天賜之.
被   告 甲○○○即楊天賜.
被   告 申○○即楊天賜之.
被   告 酉○○即楊天賜之.
被   告 戌○○即楊天賜之.
被   告 亥○○即楊天賜之.
被   告 壬○○即徐沈阿里.
被   告 癸○○即徐沈阿里.
被   告 辛○○即徐沈阿里.
被   告 乙○○即徐沈阿里.
被   告 戊○○即徐沈阿里.
被   告 丙○即徐沈阿里之.
被   告 丁○○即徐沈阿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未○○、子○○、甲○○○、申○○、酉○○、戌○○、亥○○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天賜於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九年通霄字第0000六三號收件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貳壹坪參柒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壬○○、癸○○、辛○○、乙○○、戊○○、丙○、丁○○應就其被繼承人徐沈阿里於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以民國三十九年通霄字第0000六二號收件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為無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庚○○、巳○○、辰○、寅○○、卯○○、丑○○、午 ○○、子○○、甲○○○、戌○○、亥○○、壬○○、癸○ ○、辛○○、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45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72年10月29日於受贈而取得所有 權。惟訴外人楊天賜於39年間已就系爭土地以苗栗縣通霄地 政事務所39年通霄字第000063號收件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 其設定之權利範圍為1 部21坪37(即70.64 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年租米1 斗5 升,並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載明「建築房屋」;另訴外人徐沈阿里亦就系爭土地以苗 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39年通霄字第000062號收件設定登記為 地上權人,其設定權利範圍為59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無限 期,無約定地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建築房屋」。 由於上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皆為無定期,且於其他登記事項 欄特別載明「建築房屋」,足見原當事人間係以興建房屋為 目的設定上開地上權,然當時興建之房屋迄今均已滅失,且 楊天賜之地上權自72年起即無按年給付年租米1 斗5 升與原 告,因此可見原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應已消滅,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地上權。又楊天賜已於58年7 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分別為被告庚○○、巳○○、辰○、寅○○、卯○○、丑 ○○、午○○、未○○、子○○、甲○○○、申○○、酉○ ○、戌○○、亥○○(上列被告,以下合稱為楊天賜之法定 繼承人);徐沈阿里亦於60年9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分別為壬○○、癸○○、辛○○、乙○○、戊○○、丙○、 丁○○(上列被告,以下合稱為徐沈阿里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楊天賜徐沈阿里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地上權,非經辦理繼承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塗銷 登記。為此爰以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 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 之規定,請求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之繼承人應就上 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 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除庚○○、巳○○、辰○、寅○○、卯○○、丑○○、 午○○、子○○、甲○○○、戌○○、亥○○、壬○○、癸 ○○、辛○○、戊○○、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到場被告 未○○、申○○、酉○○及乙○○均表示當時其祖先所興建



之房屋於今確已滅失,同意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但希望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電子處理前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建前舊簿建物改良 物登記簿謄本、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之繼承系統表 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未○○、申○○、酉 ○○、乙○○所不爭執,且被告庚○○、巳○○、辰○、寅 ○○、卯○○、丑○○、午○○、子○○、甲○○○、戌○ ○、亥○○、壬○○、癸○○、辛○○、戊○○、丙○、丁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因此,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已 分別於58年7 月11日、60年9 月24日死亡,被告庚○○、巳 ○○、辰○、寅○○、卯○○、丑○○、午○○、未○○、 子○○、甲○○○、申○○、酉○○、戌○○、亥○○等14 人及被告壬○○、癸○○、辛○○、乙○○、戊○○、丙○ 、丁○○等7 人分別為渠等繼承人,此有楊天賜徐沈阿里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渠等之戶籍謄本等附卷可參( 詳卷第31頁至94頁)。被告等既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訴請其等應辦理上開地上權之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六、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32 條、第83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 定有期限」,即指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此正足以表示當 事人不願意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 之。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 在以有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 較基地承租人為薄之理由,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設定之地上權,非有相 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際當事人雖未表明地上權之期限, 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 。經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簿謄本所載,上開地上權之存 續期限均約定為「無限期」,該「無限期」在文義解釋上應 係指當事人間並未約定有期限,參以其他登記事項載亦均登



載為「建築房屋」,而建築物有其一定之使用年限,是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限,應解為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方符 合當事人之真意。本件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於設定 地上權當時所興建之建物既早已滅失而不存在,此有重建前 舊簿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 頁),且目前亦無被告等之建物存在,被告等人亦無使用系 爭土地,業據到場被告未○○、申○○、酉○○及乙○○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足 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已完成且不復存在,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行使終止權所受限制應歸於消滅,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地上權。
七、綜上所述,原地上權人楊天賜徐沈阿里業已死亡,被告等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民事 更正訴之聲名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人為終止 上開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等人均分別收受送達無誤,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堪認系爭地上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上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雖然勝訴,惟其已當庭陳明願意負擔訴訟費用,依 處分權主義,自無不可,因此本院依其陳明,為其負擔費用 之諭知。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