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9年度,4號
MLDV,99,簡抗,4,201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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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丙○○○
      辛○○
      甲○○○
      乙○○○
      己○○
      丁○○
      庚○○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相 對 人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99年1 月19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略以:抗告人丙○○○配偶楊乾芳父親 楊阿水與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8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68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黃宣鈞先祖間,於民國30年間 即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嗣黃宣鈞將系爭868 地號土地贈與 相對人,相對人依法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為此起訴請 求確認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則以:抗告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就 系爭868 地號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 度苗簡調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其 調解成立內容為:本件抗告人願向相對人承租系爭868 地號 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 總共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 其餘民事請求等語,足見兩造經由前案調解程序,就系爭86 8 地號土地已訂有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間就上 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調解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原告復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與 被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自非合法,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提出於原法院之訴訟係為確認抗



告人與相對人間存在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為兩 造間究竟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然前案98年度苗簡調字 第84號事件之調解成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炯不相同,自不受前案 既判力所及,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顯非合法,求予廢棄等語 。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380 條 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訴 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觀之,如三要素 有其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換言之,即以㈠前後兩訴之當 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 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五、經查,相對人前於98年4 月6 日以伊為系爭868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且抗告人無權占有該筆土地,經催告後仍拒不返還 等原因事實,請求判命抗告人及訴外人楊熾云應將坐落系爭 868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以 下簡稱「前訴」)。因前訴屬於民事訴訟法強制調解案件, 故於本案實體審理前先進行調解程序,經本院98年度苗簡調 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 容為:抗告人願向相對人承租系爭86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 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1,000 元; 兩造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語,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屬實。則前訴與抗告人於原 審起訴部分(以下簡稱「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即依上 開說明分析如下:
(一)當事人部分:前後訴之當事人均有兩造,故兩訴之當事人 應為同一。
(二)訴訟標的部分:前訴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主張系爭868 地 號土地為其所有,經98年2 月19日以郵政信函催告抗告人 及訴外人楊熾云返還,卻置之不理,故請求抗告人及訴外 人楊熾云應將坐落系爭86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見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 號 卷第4 頁);嗣兩造於98年5 月26日在調解庭,以「抗告



人願向相對人承租系爭868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8年5 月30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租金總共為1,000 元;兩造 於上開租賃期間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等內容,調解成立 (見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可 知前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應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嗣調解成立乃「確認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 訂有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復查,後訴之原因事實 係抗告人主張其前手楊阿水與相對人前手黃宣鈞先祖早於 30年間,即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立下未定期限租約,相對 人嗣後自其前手黃宣鈞受贈該筆土地,依法應繼受該不定 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卷第2 頁) ,則後訴之訴訟標的應為「確認兩造間有無不定期租賃關 係」。本院審酌上揭前後訴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且訴訟 標的亦分別為民法第767 條、定期租賃與未定期限租賃可 知,前後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應屬不同。
(三)訴之聲明部分:前訴原訴之聲明為「抗告人及訴外人楊熾 云應將坐落系爭868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相對人」,嗣兩造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則為「兩 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成立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 見本院98年度苗簡調字第84號卷第2 頁、第68頁至第69頁 );而後訴訴之聲明則係「確認兩造就系爭868 地號土地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97 號卷第 1 頁反面),顯見前後兩訴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 代用。
(四)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前後訴自難謂屬同一事件,則抗告 人提起本件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即非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自難謂抗告人提起後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
六、綜上,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既與 本院98年苗簡調字第84號相異,非屬同一事件,自難認抗告 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乃原審未察, 逕以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審另為適切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楊 中 琪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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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