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啟新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丁○○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
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 條所明 定。復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 行)部分:消債條例第133 條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另必要之謂,應係指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等維持生活支出,非泛指前2 年間所有支出。本 件因財產不敷清算程序費用,乃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各債權人於本件未有任何受償,然債務人固定收入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縱收入減去支出亦有所 餘,且亦未計入配偶尚有收入時共同分擔之金額,依前開 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債務人於民國86年底即因罹病 需每週3 次洗腎,固為費時耗神,惟迄今10餘年任職於親 屬之公司,非謂無固定所得薪資,其平均收入亦屬寬裕。 且債務人縱無配偶共同分擔,客觀收入亦大於支出,惟累 積債務仍達2 百餘萬之譜,與一般家庭開支金額顯不相當 ,有奢侈浪費造成清算原因之嫌,核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本 件應為不免責裁定云云。
(二)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 銀行)部分: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所得,其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16,000 元,而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民法第1117條規 定,債務人配偶於清算前2 年尚有工作且受有薪資,並無 受扶養權利,亦不得免除其扶養子女之義務,債務人自應 負擔配偶與配偶應扶養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應為471,792 元,原審以債務人自提之支出列計,實不客觀公允,另加 計非屬生活必要支出之債務人於96年至97年之還款金額, 實有違誤。再陳本件清算程序於97年11月6 日裁定清算開 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 債務人亦無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自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另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尚有滿朱園飲食店、 大漁迴轉壽司、大鼎活蝦、多筆寵物用品消費與多筆大額
預借現金,債務人於自知已有負債狀況,尚不撙節支出, 仍恣意消費,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與其配偶於89年起 每月均有足以維持生活必需之固定收入,然並未縮衣節食 ,以借貸方式擴張其經濟生活浪費度日致累積龐大債務, 原審以債務人之配偶自97年1 月失業致債務人無法生活需 以借貸度日導致負擔大量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自應為不免責裁定,原審未經詳查顯有可議之處,爰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自86年起即罹患尿毒症,自87年底因尿毒症須每星 期洗腎3 次,又因每次洗尿時間需半日,有殘障手冊及重 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 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41頁),則債務人稱伊因罹患尿毒症 無法找到固定工作等語,應為可採。
(二)再者,債務人自承於89年起至其姐姐所經營之中台汽車拖 吊有限公司幫忙,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水約30,000元, 另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殘障津貼4,000 元等語,故合計聲 請人每月約34,000元之收入。惟債務人前於95年5 月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 19,839元,嗣繳款至97年1 月,累計繳款18期共計363,20 4 元之事實,有抗告人台新銀行97年7 月1 日函及函附協 議書在券可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第7 號第211 頁、第 213 頁)。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95年6 月18日 至97年6 月17日間,可處分所得應係收入減去前開繳付予 銀行款項,即452,796 元(計算式:34,000元×24月-36 3,204 元=452,796 元),蓋該部分金額既依約應按期繳 付予債權人,即非屬債務人可處分之所得。次查,以內政 部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 元,而該最低生活費用係內政部以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債務人居住 在苗栗縣,則其個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以上 開數額計算,應為合理;另依卷附戶籍謄本可知,債務人 與其前妻育2 名未成年子女,依法債務人應負擔該未成年 子女2 分之1 扶養費,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471,792 元【計算式:(9,82 9 元+9829元×2 ÷2 )×24月=471,792 元】。由此可 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乃為負數,其可處 分之所得顯已不敷維持基本生活,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三)末查,綜觀卷附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在93年至94年 間,曾至餐廳、3C電腦公司消費,惟其每次消費金額除有 94年1 月8 日至滿珠園飲食店消費2,280 元,其餘金額均 在2,000 元以下,且每年次數一至二次,實難認該等行為 奢侈、浪費。此外,債務人於86年間即罹患尿毒症,自87 年底須每星期洗腎3 次,且每次洗尿時間需半日,因而不 易覓得固定工作,而以預借現金方式支應生活費用、醫藥 費及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以債養債等情,亦可由 債務人收入不高及其領有殘障手冊、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等相關資料,亦足證之。復衡之債務人預借現金 之金額均在數萬元之間,亦難認其有投機、奢侈、浪費之 行為。從而,原審認債務人並無投機、奢侈、浪費之行為 ,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楊 中 琪
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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