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1號
MLDV,99,司聲,5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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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7年 度苗簡字第75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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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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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費 │ 2,980元│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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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鑑測費 │ 4,780元│聲請人墊付 │
│ │ │ │㈠民國98年5 月15日鑑測費4,380元。 │
│ │ │ │㈡民國98年10月26日鑑測費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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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旅費│ 1,316元│聲請人墊付: │
│ │ │ │證人鄭碧針張國城
│ │ │ │(見97年度苗簡字第758號卷第74、119頁。)│




├──┼────┴─────┼────────────────────┤
│合計│ 9,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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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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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