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77號
ILDM,91,易,177,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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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
),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慈路九十三號外員山普照寺之廣場,因寺廟帳目處理之問題與告訴人張明 溪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不像人(台語)」等語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明溪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溪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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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