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40號
MLDV,99,司聲,4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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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坤欣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2巷1.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債券代號:A86403),面額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存字第34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85 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3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相對人坤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 對人甲○○乙○○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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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