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6號
MLDV,99,司聲,36,201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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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賴玉金即長映視聽行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 條所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債券代號:A86403)為擔保, 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乙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持確定支付 命令,就相對人乙○○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債權終局執行完畢,另經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賴玉金即長 映視聽行部分,核發假扣押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書,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 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38號提 存書、民國95年10月13日苗院燉95執全良字第915 號函、97 年度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97年5 月14日苗院燉民安97聲83 字第12516 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 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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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