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魏孟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一○○七地號土地,於被告徵收前登記所有權人「魏孟麟」即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准原告領取其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苗栗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 專戶內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744,200 元」。嗣 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於徵收前登記所 有權人『魏孟麟』(管理者魏基隆)即為原告『祭祀公業魏 孟麟』。」核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變更訴之聲明,且 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 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埔頂小段100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徵收作為臺灣高速鐵路苗栗車站 特定區。詎被告以徵收當時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自然人,與原告「祭 祀公業魏孟麟」為祭祀公業,兩者非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否 准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於領取期限屆至後將徵收補償費 存入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保管專戶內。惟查系爭1007地 號土地係由同段33、33-1地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於日據時 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33番土地,臺灣光復後始分割
為同段33、33-1地號土地,係魏氏祖先為紀念未曾渡海來台 ,且未在台灣設籍之第5 世先祖「魏孟麟」,捐出當時編號 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46番、33番及土名後壁厝6 番、6-1 番、88番、88-1番(即農地重劃後之新港段埔頂小 段92 5、926 、977 、97 6、1007地號及後壁厝小段293 、 234 地號)等多筆土地作為祭田祀產,設立魏孟麟之祭祀公 業,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5 月間,由當時管理前開祭田祀 產之魏氏第11世先祖「魏基隆」申辦登記。然申辦當時承辦 之官員,除將上開埔頂44番、46番及後壁厝6 番、6-1 番、 88番、88-1番等地號土地登記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 魏基隆」外,竟誤將埔頂33番土地之所有權人誤載為「魏孟 麟,管理人魏基隆」,漏未以書寫方式或與其他土地同以條 戳冠載或加蓋「祭祀公業」字樣,另筆後壁厝6-1 番土地亦 僅記載魏孟麟,漏蓋祭祀公業,但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 已加載祭祀公業。而33番土地因屬俗稱「竹篙埤」埤份之溜 池,只供灌溉同段44、46番旱地,無法出租收息而未受重視 ,故未被發現上開漏載「祭祀公業」字樣之情事,嗣於魏基 隆死亡後,亦漏未與其他筆土地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管理人, 致於農地重劃前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查定權利人時,申報 所有權人備註欄沿襲抄錄為「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 」,且業主連名冊「魏孟麟」之住址僅記載「新竹縣竹南區 後龍鄉新港字」,屬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應由法院實質 認定系爭土地究屬私人所有或為祭祀公業所有。本件系爭土 地既以「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之形式登記,同段多筆土 地多係登記為「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非登記為「魏孟麟 」所有,且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亦查無「魏孟麟」於日據 時期及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資料,足見辦理保存登記當時魏 孟麟已過世,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組織早已設立,始有以魏孟 麟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魏孟麟」團體存在,並設有「 管理人」之登載。
㈡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管理人魏基隆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觀之, 魏基隆之戶籍原設於「新竹廳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校寄埧」 ,嗣變更為「新竹州竹南郡後庄新港字校寄埧」,或由「新 竹廳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校寄埧貳百拾番地」變更為「新竹 州竹南鎮後龍庄新港字校寄埧二百十番地」。此與系爭土地 重劃前33番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魏孟麟管理人新 港庄土名校寄埧魏基隆」及同段重劃前44、46番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苗栗 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魏基隆」相符合,顯見系爭土地之登 記管理人魏基隆,與同段他筆土地所登載之管理人魏基隆確
屬同一人。而魏基隆之後代繼承人即訴外人丙○○,業已到 庭證稱系爭土地在後龍大圳開始灌溉而被填平為耕地後,自 來均由「祭祀公業魏孟麟」派下選出之管理人管理,並出租 予魏氏宗親魏倫謙(即證人丙○○之父)及丙○○承租耕作 ,先後垂數百年於斯,從無第三人向其等異議系爭土地為第 三人所有,且魏基隆之遺產並無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確 為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而非魏基隆私人所有之土地。 ㈢綜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既記載所有權人為「魏孟麟 ,管理人魏基隆」,足見登記當時魏孟麟已過世,原告即祭 祀公業魏孟麟已設立存在,復參諸上述事證理由,益證「魏 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祭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 」之誤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茲系爭 土地業經被告徵收確定,其所有權已移歸國有,是原告無從 更正原所有權人之名銜。詎被告一再拘泥於登記簿形式上登 記之所有權人名稱不一,質疑原告與登記簿上登記之所有權 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而拒絕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爰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發放並無爭議,被 告已將補償費提存到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保管專戶。被告 為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機關,僅能依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內容辦 理發放事宜。另原告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申請備查,檢附之 土地清冊並無系爭土地。若經法院判決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 所有權人「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為同一權利主體,被告 即同意原告領取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由同段33、33之1 地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 ⒉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前,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所有權人為 「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
⒊系爭土地經被告徵收前,由證人丙○○及其父親魏倫謙向 原告承租種植農作,在承租期間並無第三人向丙○○及其 父親主張系爭土地為第三人所有。
⒋丙○○係原告前管理人魏基隆之繼承人,魏基隆之遺產並 無系爭土地。
⒌苗栗縣後龍戶政事務所查無魏孟麟於日據時期及35年光復 後初次設籍資料。
⒍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前35年間辦理總登記查定權利人時, 申報所有權人備註欄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 (見卷第84頁)。業主連名冊「魏孟麟」之住址記載「新
竹縣竹南區後龍鄉新港字」(見卷第86頁),屬以死者名 義查定之土地,究屬私人所有或為祭祀公業所有,兩造同 意由法院實質認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1007地號土地即農地重劃前同段33、33之1 地號土地, 係屬自然人魏孟麟所有,或祭祀公業魏孟麟所有?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 申報書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屬以死者名義 查定之土地,實質認定屬祭祀公業即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 )所有,地政機關依申報書所載之「魏孟麟、管理人魏基隆 」應實質認定即為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二者係同一權利主 體,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確屬以死者名義 查定之土地,若經法院實質認定屬原告所有,即可同意原告 領取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實質認定是否 屬原告所有既有爭執,且涉及原告得否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金,自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 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後龍鎮○○段埔頂小段33、33之1 地 號土地農地重劃而來,日據時期土地番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 土名埔頂33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業主亡魏孟麟、 管理人共業者魏基隆」,另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 時,「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備註欄 係記載「亡魏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3日函文及檢附申 報書、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複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第74 、84、88、9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前實質上屬公業即原告所有,惟為被 告所否認,因系爭土地徵收前所有權人登記為「魏孟麟,管 理人魏基隆」,並非「魏孟麟祭祀公業」,故原告就系爭土 地實質上屬祭祀公業所有,而非私人即魏孟麟所有之有利於 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台灣查定土地業主權(即所有權)之初,以死者姓名或 其公號查定之土地,是否當然視為祭祀公業之財產?關於 此問題,日據時期台灣高等法院早期之判例,係採取肯定 說,略謂:「凡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主者,茍非 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一家之祭祀而設定 」(明治四十年控民字第四五九號判例)。但經查定為死 者名義者,未必為祭祀公業,須審究其實質以定之;大正 元年控民字第一五0號及第一五一號判例謂:「以死者名 義查定之土地,不問有無管理人存在,並非當然認定其為 公業,應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或私業。」(參見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6 頁,法務部出版,93年 7 月6 版)。系爭土地重劃前原為後龍鎮○○段埔頂小段 33 、33 之1 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 土名埔頂33番(臺灣光復登記後方分割出33之1 地號土地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34、36頁),該33番土地 於日據時期登記簿之申請人中記載「業主亡魏孟麟、管理 人共業者魏基隆」(見卷98頁)。另該土地於光復初期即 35年間辦理查定權利人時所據資料,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函文僅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 卷第74頁),而該申報書所有權人備註欄記載「亡魏孟麟 、亡管理人魏基隆」,並有證明人即當時後龍鄉長蔡咸陽 之用印(見卷第84頁),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 初期均於所有權人魏孟麟之前記載「亡」,且設有管理人 ,顯係以死者名義查定之土地。又臺灣光復初期查定土地 所有權既延續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而來,則此種土地究屬 私人所有或祭祀公業所有,亦應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報告,視其實質如何,而判定為公業(祭祀公業)或私業 (私人所有),此並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故系爭土 地若於日據時期實質上認定應屬公業(祭祀公業)所有, 縱臺灣光復後土地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魏孟麟、管理人 魏基隆」,仍應認屬公業所有,而非魏孟麟或魏基隆私業 (私人)所有,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魏氏先祖於日據時期為紀念未曾渡海來台,且未 在台灣設籍之第5 世先祖「魏孟麟」,捐出當時編號苗栗 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等多筆土地作為祭田祀產,設立 魏孟麟祭祀公業,並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民國前4 年) 5 月間,由當時管理前開祭田祀產之魏氏第11世先祖「魏 基隆」申辦登記等情,核諸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 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表示欄:明治四拾壹年五月一 日受付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四拾四番。事項欄:祭祀
公業魏孟麟、管理人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魏基隆。 」(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47、48頁),另於苗栗 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6番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亦有「祭 祀公業魏孟麟、管理人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魏基隆 」之記載(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0號卷第49、50頁),故 原告魏孟麟祭祀公業主張其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間已設立 ,當時管理人為設籍在苗栗一堡新港庄貳佰拾番地之魏基 隆,確屬可採。而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目為溜池,有土地 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77頁),無法耕作,僅能 供祭祀公業其他田地目土地灌溉之用,自應與其他田地目 土地同屬祭祀公業所有,不應將該無法單獨利用之溜池認 定為私業。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登記屬「亡魏 孟麟」所有,即同由魏基隆擔任管理人,更足見系爭33番 地與上開之44、46番地應同屬公業所有,而非私人所有之 私業。
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地號為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33番 ,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備註欄記載「亡魏孟麟、亡 管理人魏基隆」,另於業主連名冊「魏孟麟」之住址僅記 載「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新港字」,並無完整住址(見卷 第86頁)。又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函覆:日據時期及 民國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資料,查無魏孟麟設籍資料等語 (見卷第106 頁),故日據時期之新竹縣竹南區後龍鄉即 無魏孟麟之人設籍,則該「亡魏孟麟」非指魏孟麟之私人 ,而係指無庸設籍之祭祀公業,且上開申報書除記載「亡 魏孟麟」外,另記載其管理人為「亡管理人魏基隆」,此 與原告所有苗栗一堡新港庄土名埔頂44番、46番等土地, 於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魏孟麟之管理人魏基隆相 符。又魏基隆於日據時期大正10年(民國10年)死亡,設 籍地址曾編為「新竹州竹南郡後龍庄新港字」校寄埧二百 十番地,此與系爭土地業主連名冊所載「新竹縣竹南區後 龍鄉新港字」大致相符,可認系爭土地申報書所載「亡魏 孟麟、亡管理人魏基隆」係指原告祭祀公業魏孟麟及其管 理人魏基隆,故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魏孟麟私人所有,而 係屬祭祀公業所有。
⒋另系爭土地所載管理人魏基隆之繼承人為丙○○,有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65 至170 頁),系 爭土地徵收前占有使用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父親魏 倫謙在我小時候就向原告祭祀公業承租系爭土地,是原告 管理人丁○○每年8 月來收租,聽老人家講系爭土地重劃
前是池塘,在承租期間沒有其他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所 有;我是魏基隆繼承人,系爭土地徵收前是我家在種,是 跟原告承租,我們不是這筆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見卷第10 9 、110 、183 頁),是系爭土地徵收前亦非屬魏基隆私 人所有之土地。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間陳報派下員名冊檢附之土地清冊 ,並無系爭土地,然原告主張係因該筆土地重劃前為池塘 ,僅供其他土地灌溉用,並無實質收益,未受重視,故漏 未陳報,而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目為溜池,有土地登記謄 本1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可 採信。又原告於87年間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陳報派下員及 土地清冊,目的在公告確認原告全體派下員,以取得派下 員證明書,並非在確認原告所有土地,故該土地清冊縱漏 未記載系爭土地,亦無從認系爭土地實質上非屬祭祀公業 所有之土地。
五、綜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及臺灣光復初期,均係以死者名 義查定之土地,經本院實質認定應屬原告所有之公業,非屬 私人所有之私業,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收前屬原告所有 ,應屬可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雖為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99年4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