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26號
MLDV,98,簡上,26,2010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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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之2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複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21日本院簡易庭97年苗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即不 在前述訴之變更禁止之範圍。而此所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該當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 255 條第2 項規定,他造對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亦視為同意。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均準用之。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主張依兩造間調解成立 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位聲明) 或特定部分(備位聲明)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變更備位聲明,主張兩造於 原審勘驗現場變更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並依據該內容 及原調解成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土地之特定部分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訴之變更已無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上訴人變更後新訴所依據者仍為兩 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堪認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為此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合法,原訴可認 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就原備位之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 效力,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部分判決之上訴 為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部分: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461 地號(重測前中心 埔段5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於其上建有農舍、倉庫、晒穀場及道路。兩造於民國97 年7 月28日經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 為「兩造因座落於中心埔516 號土地使用、分割內容經調解 初步同意如下:相對人(即上訴人)佔有聲請人(即被上 訴人)51 6地內,建築物用地(房屋、倉庫)及曬場、道路 使用部分,聲請人同意賣相對人使用,並移轉所有權。買 賣價格如下:建築物部分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正, 曬場及道路部分土地每坪柒仟元正。買賣面積,以實際測 量為準,並計算。現場收訖陸萬元正,做為定金。往後 兩造依上揭內容實施,不得有任何請求權」。觀諸該調解書 內容及原審97年9 月17日勘驗筆錄內容,記載「相對人占有 聲請人516 地內,建築物用地(房屋、倉庫)及曬場、道路 使用部分,聲請人同意賣相對人使用,並移轉所有權... 」 、「曬場、道路共同使用」、「法院問被告:三層建物西側 水泥地面是否也以每坪七千元賣予原告?被告:也願意」等 語,皆無將土地「分割」出來之意思。雖該調解書開頭有「 分割」之字眼,然兩造調解書之真意應以調解成立之內容為 準,而非以開頭字眼為準。至特定位置使用,乃共有人分管 使用之協議,被上訴人就其使用部分移轉所有權,應係出售 其應有部分。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1條業於92年2 月7 日刪除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461 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並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曬 穀場:面積71.02 平方公尺、車庫:面積42.06 平方公尺、 道路B :面積32.37 平方公尺、房屋:面積143.14平方公尺 、道路A :面積132.73平方公尺、倉庫:面積29.06 平方公 尺,合計45 0.38 平方公尺,亦即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29 9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於勘驗現場將上訴人建築物西側水泥地 即車庫部分增加出售予上訴人,且將晒穀場、道路變更為雙 方共有,亦即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之勘驗現場,當場變更系爭 買賣契約之標的。而該車庫與房屋所占用土地與同段460 地



號土地相毗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上訴人得請求分割且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另系爭461 土地上之建 築物係70年前所興建,亦不影響本件分割。並備位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 審複丈成果圖所示:車庫:面積42.06 平方公尺、房屋:面 積143. 14 平方公尺,合計185.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分割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曬穀場:面積71.02 平方公尺、道 路B :面積32.37 平方公尺、道路A :面積132.73平方公尺 、倉庫:面積29.06 平方公尺,合計265.18平方公尺,亦即 應有部份100000分之1018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鈞院於勘驗現場所問係確認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就系爭土地 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並促進兩造有和解之機會,而非利用 法官之職權以迫使當事人之一方為擴張或減縮之意思表示, 或為不利己之陳述,是不應逕認兩造已變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內容。況上揭勘驗筆錄中兩造就出售倉庫坐落之土地部 分已生歧異,上訴人僅選擇對其有利之陳述而認定兩造已變 更契約內容,不足取信。
㈡依系爭調解內容,兩造係約定分割且移轉系爭土地內建築物 用地(房屋、倉庫)及曬場、道路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即就 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買 賣。且上訴人於原審98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中自承其於調解 委員會調解提出起訴狀之附圖表示要買斜線所示特定部分的 土地,及圖斜線部分要割出來給上訴人等語,足見兩造買賣 特定部分土地,而非應有部分。是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已逾上開調解內容、變更契約內容,且 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整筆成立新共有關係,即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耕地,而同地段460 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金鏞葉蒼油、葉蒼順共有,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4 分之1 ,倘系爭土地經分割出185.2 平方公尺之土地,須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則與460 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無法逕與460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是 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土地分割出185.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不符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要件。系爭土地 既無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存在,而被上訴人亦無 法為移轉分割登記,系爭調解書第1 條之約定,即係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其上建有農 舍、倉庫、晒穀場及道路;兩造於94年7 月28日在苗栗縣銅 鑼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因座落於中心埔51 6 號土地使用、分割內容經調解初步同意如下:相對人( 即上訴人)佔有聲請人(即被上訴人)51 6地內,建築物用 地(房屋、倉庫)及曬場、道路使用部分,聲請人同意賣相 對人使用,並移轉所有權。買賣價格如下:建築物部分每 坪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正,曬場及道路部分土地每坪柒 仟元正。買賣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計算。現場收 訖陸萬元正,做為定金。往後兩造依上揭內容實施,不得 有任何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係出售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相對人占有聲請人516 地號 內建築用地(房屋、倉庫)及曬場、道路使用部分,聲請人 同意賣相對人使用,並移轉所有權。二、買賣價格如下:建 築物部分每坪新台幣(以下同)壹萬元正,曬場及道路部分 土地每坪柒仟元正。三、買賣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計 算... 」,該調解書既載明將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為買賣並 移轉所有權,且買賣之面積需經實際測量後,以每坪一萬元 或七千元出售,足見兩造係就系爭土地中特定部分土地所為 買賣,而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又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有提出起訴狀之附圖,我 是要買斜線所示特定部分的土地,當初是說附圖斜線部分要 割出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4 頁),足見兩造間調解 成立之買賣契約,係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非買賣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299 ,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備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變更買賣契約標的,亦即 將道路、晒穀場部分變更為兩造共有,且被上訴人將車庫部 分增加出售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於97年9 月17日勘驗現場,法官問:「被告(即 被上訴人)是否有要賣原告(即上訴人)建築物用地(房屋



、倉庫坐落土地)及曬場、道路使用部分?」,被告答:「 我要賣給原告門牌號碼142 三層水泥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 一坪一萬元。建物屋簷滴水點至建物正南邊晒穀場邊坡東端 之點為直線範圍,每坪七千元,其餘水泥路及曬場兩造願共 同使用。」原告訴代答:「兩造買賣範圍如證物一調解書所 載。水泥道路及曬場同意兩造共同使用」。法官問被告;「 三層建物西側水泥地面是否也以每坪七千元賣予原告?」被 告答:「也願意」。此有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 審卷第52-54 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之法律效果之意 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雖 曾表示「其餘水泥路及曬場,兩造願共同使用」,然其係回 答法官之問話,並非為與上訴人磋商而變更原買賣契約之意 ,更無表示將系爭土地道路及晒穀場所占面積換算為應有部 分出售予上訴人之意。而上訴人雖亦曾表示「水泥道路及曬 場同意兩造共同使用」,然其亦無變更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否則其當不會強調「兩造買賣範圍如證物一調解書所載 」。而就車庫部分,被上訴人亦係回答法官問話而表示願將 該部分出售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並無任何意思表示,詳如 上述勘驗筆錄,則兩造之間,就道路、曬場及車庫部分,並 無變更原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論, 本件應認為係原審法官於勘驗現場為促成兩造和解,而兩造 則各自表述意願,兩造並無達成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若兩造確曾於勘驗現場變更原買賣契約標的,原審法官及兩 造當會作成和解筆錄,明確記載變更之標的、範圍,以杜紛 爭,然原審勘驗筆錄並無如此紀錄。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 ,不應逕認兩造已變更原買賣契約內容。上訴人就此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主張原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經變 更云云,即無足採。
⒉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亦即兩造於原審勘驗現 場已變更原買賣契約內容如上,上訴人請求將該車庫及房屋 部分合計185.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強制規定。蓋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參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 地無誤。上訴人請求分割移轉登記之面積僅為185.2 平方公 尺,未達0.25公頃,其請求分割即違反該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毗鄰耕地即460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購買系爭土地車庫及房屋部分得與其所有耕地 合併分割,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因購置毗 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之 規定而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惟查 ,系爭土地雖與460 地號土地毗鄰,然該46 0地號土地係上 訴人與訴外人葉金鏞葉蒼油、葉蒼順所共有,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為4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46 頁 ),而系爭土地如經分割出185.2 平方公尺之土地, 須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因與46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 同,無法逕與460 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此亦有苗栗縣銅 鑼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9日銅地一字第098000 5507 號函文 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 頁)。是上訴人主張本件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云云,尚 不可採。本件復查無同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其餘各款之例外 事由,得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因 此,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將該185.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自無理由。上訴人其餘備位上訴聲明請求將道路 、晒穀場、倉庫部分土地面積換算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10186 移轉登記,因本院認兩造並無於勘驗現場變更買賣契 約內容,而原買賣契約係就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均如前 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買賣,且於調 解成立後並未變更買賣契約之內容,而買賣系爭土地之特定 部分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分割移 轉登記。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調解成立之買賣契約,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備位之訴依據兩造間變 更後之買賣契約,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將系爭土地 之185. 2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於本院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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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