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9 日(起訴狀誤載為93 年4 月11日)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甲○○(NGUYEN THI NIEM,西元1984年1 月15日出生)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婚後被告曾於93年8 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感 情融洽,不料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以其父病危為由返回越南 探視後,即未再回台,嗣經原告多方聯絡,亦未再有被告音 訊,迄今已近5 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查:
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見卷第6 頁)。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原因應以 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 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 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 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 中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6 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以其父病危為由返回越南 探視後,即未再回台,經原告多方聯絡,均未再有被告音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並 未經我國管制入境屬實(見卷第5 、11、12頁);而證人, 即原告之母劉林月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在台灣期間 相處情形很好,天天去種草莓,沒有看過兩造吵架,後來被 告謊稱其父病危要回去探視,原告和伊還資助新台幣一、兩 萬元給被告,並幫被告買機票及禮品讓被告帶回去,結果被 告一去就不回來了等語(見卷第18、19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婚後雖曾在台與原告短暫生活 ,惟其自94年4 月12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共同 生活,其長期離家未歸,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亦足徵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可認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被告於99年2 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書、開庭通 知書及其等之越南文譯文,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惡意遺棄之 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情事,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 進 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