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9年度,9號
MLDM,99,選訴,9,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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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係現任苗栗縣卓蘭鎮鎮民代表,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得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 之苗栗縣第17屆第6 選區縣議員選舉登記第1 號候選人楊恭 林能順利當選,而自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5 日投票前幾日, 前往甲○○(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選偵字第4 、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位於苗栗縣卓蘭 鎮豐田里豐田2-6 號住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放置 在甲○○住處客廳桌上,並請甲○○於投票當日,投票支持 楊恭林,甲○○當場應允,並收下該2,000 元之賄賂,而許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 檢舉,指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提出之現金2,00 0 元。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219 號卷第5- 7 、9-12頁),復有卷附臺灣省苗栗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 選舉公報、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2月1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 0370號公告、第17屆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資料 暨扣案甲○○所提出之2,000 元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3 號卷第10-23 頁),堪認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乙○○為圖其支 持之對象楊恭林順利當選,自行出錢為楊恭林賄選,行為固 不足取,惟與一般賄選係為自己之選舉所為不同,且其僅對 1 人行賄,交付之賄賂僅2,000 元,情節與大規模之買票者 相較顯然較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乃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謂情輕法重,本院認如處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仍 屬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茲 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 行為破壞選舉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 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 ,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其所造成之 損害匪淺,被告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自行出資,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企圖影響選舉之 公平,已嚴重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 ,惟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擔任苗栗縣卓蘭鎮鎮民代表,為民服務, 素行良好,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節省國家於司法程序中調查 證據所須耗費之資源,亦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重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足見其犯 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斟酌被告因法律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以符緩刑目的。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 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 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 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規 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 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 96年度臺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2, 000 元,係被告交付予甲○○之賄賂,並業經甲○○收受,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於甲○○涉犯之投票收賄罪項下沒收,雖甲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 該扣案之賄款,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由檢 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不得於被告投票行賄罪項下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



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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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