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選偵字第52號、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98年12月5 日為公職人員苗栗縣縣議會議員之選舉投 票日,葉益男為其中第3 選區(即通霄鎮、苑裡鎮)之候選 人。甲○○則為葉益男之伯父。甲○○(另為判決)為使葉 益男當選,竟與丙○○共同基於賄選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資金,由丙○○獨自1 人或與有犯意聯絡之乙○○ (詳如附表行為人欄之記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對如附表所示就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何文德、郭秀英、劉綉梅 、林文連、鍾金池、鄭景仁、李王淑珍、張宗雄、陳蔣雪霞 、吳美容、張香、陳雲鶴、陳春桐、康守忠、鄭清竹、呂文 欽、林光雄、黃英毅等人,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之對價,按各該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如附表所示賄 賂,並均約定渠等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給葉益男。其後丙 ○○尚餘與甲○○共同預備供交付賄賂之現金2 萬9,000 元 (已扣案,此部分仍在丙○○與甲○○原先共同集合犯意聯 絡範圍內,但乙○○之犯意聯絡則不及於此部分)。另乙○ ○本身亦有上開選舉選區之投票權,卻於98年11月28日晚間 某時,在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15鄰舊社166 之6 號之住 處,收受丙○○交付之現金4,000 元賄賂(已扣案),而許 以其行使投票權時,將投票給葉益男。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 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文德、郭秀英、劉綉梅、林文連、鍾金 池、鄭景仁、李王淑珍、張宗雄、陳蔣雪霞、吳美容、張香 、陳雲鶴、陳春桐、康守忠、鄭清竹、呂文欽、林光雄、黃 英毅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交付何文德、郭秀英、劉綉梅 、林文連、鍾金池、鄭景仁、李王淑珍、張宗雄、陳蔣雪霞 、張香、陳雲鶴、陳春桐、康守忠、鄭清竹、林光雄、黃英 毅之賄賂計7 萬3,000 元及被告丙○○與甲○○共同預備用 以交付之賄賂2 萬9,000 元均經扣案,足為佐證。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上2 人與甲○○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丙○○為本件 犯行後,尚餘現金2 萬9,000 元,依此類犯罪常情,應係預 備供繼續交付賄賂之用,惟其因仍在同一集合犯意內之預備 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乙○○則另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乙○○均於偵查中 自白,此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明(選偵52號卷第5 ~7 、 10 ~13 頁、選偵67號卷㈡第15~16頁),自應依選罷法第 99條第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乙○○收受賄賂部分) 減輕其刑。
三、量刑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2 人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可認 為品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被 告乙○○收受賄賂罪部分,其動機應係為貪圖小利;被告 2 人交付賄賂罪部分,雖非大規模計畫性之買票,但其影 響亦非僅是單一對象,而有18人之多(不含渠等有投票權 之眷屬),被告丙○○、乙○○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選罷法 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3 條之規定,於各主 刑之後,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期間。乙○○部分併就其宣 告各刑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扣案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2 萬 9,000 元部分,則依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另關 於被告乙○○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就其所收受之賄賂4,000 元(已扣案)宣告沒收。 至已交出之賄賂款項,應依上開條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值之從刑宣告,不得 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本件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二)末查被告2 人先前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所受本件應執行刑之宣告又在2 年以下,符合得以宣 告緩刑之規定;被告丙○○、乙○○已分別向財團法人苗 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繳交5 萬元、2 萬元,表示其悔過之 意,有幼安教養院之收據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無再犯之虞,爰依法於各被告應執行之主刑後(緩刑效 力依法不及於從刑)各為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3 、5 項、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 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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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受賄者│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 │有無扣案│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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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何文德│98年11月26│苑裡鎮舊社│6,000元 │有 │ │
│ │ │ │日至28日間│里7 鄰89之│ │ │ │
│ │ │ │某日晚間8 │5 號(鄭楓│ │ │ │
│ │ │ │時許 │仔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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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郭秀英│同年月27日│苑裡鎮舊社│3,000元 │有 │ │
│ │ │ │下午4 時許│里7 鄰152 │ │ │ │
│ │ │ │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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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劉綉梅│同年月27日│苑裡鎮舊社│5,000元 │有 │ │
│ │ │ │晚間8 時多│里7 鄰89之│ │ │ │
│ │ │ │ │5 號(鄭楓│ │ │ │
│ │ │ │ │仔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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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林文連│同年月28日│苑裡鎮舊社│3,000元 │有 │ │
│ │ │ │上午11時許│里5 鄰152 │ │ │ │
│ │ │ │ │之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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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鍾金池│同年月27日│苑裡鎮舊社│8,000元 │有 │ │
│ │ │ │至28日間某│里15鄰產業│ │ │ │
│ │ │ │日下午4 時│道路上 │ │ │ │
│ │ │ │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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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鄭景仁│同年月28日│苑裡鎮舊社│7,000元 │有 │ │
│ │ │ │傍晚 │里5 鄰55之│ │ │ │
│ │ │ │ │1 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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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李王淑│同年月28日│苑裡鎮舊社│3,000元 │有 │ │
│ │ │珍 │晚間6 時許│里成安巷22│ │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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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張宗雄│同年月28日│苑裡鎮舊社│3,000元 │有 │ │
│ │ │ │晚間7 、8 │里15鄰166-│ │ │ │
│ │ │ │時許 │3 號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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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丙○○│陳蔣雪│同上 │苑裡鎮舊社│4,000元 │有 │ │
│ │乙○○│霞 │ │里15鄰166-│ │ │ │
│ │ │ │ │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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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吳美容│同上 │苑裡鎮舊社│4,000元 │無 │ │
│ │ │ │ │里15鄰166-│ │ │ │
│ │ │ │ │6 號(劉素│ │ │ │
│ │ │ │ │鑾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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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張香 │同上 │苑裡鎮舊社│5,000元 │有 │ │
│ │ │ │ │里15鄰166-│ │ │ │
│ │ │ │ │12號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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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丙○○│陳雲鶴│同年月28日│苑裡鎮舊社│3,000元 │有 │ │
│ │ │ │晚間 │里15鄰166-│ │ │ │
│ │ │ │ │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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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丙○○│陳春桐│同年月29日│苑裡鎮舊社│1,000元 │有 │ │
│ │乙○○│ │上午8 時許│里15鄰166-│ │ │ │
│ │ │ │ │1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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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丙○○│康守忠│同年月28日│苑裡鎮舊社│4,000元 │有 │ │
│ │ │ │至29日間某│里7 鄰153 │ │ │ │
│ │ │ │日上午 │之9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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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鄭清竹│同年月29日│苑裡鎮舊社│6,000元 │有 │ │
│ │ │ │晚間8 時多│里7 鄰89之│ │ │ │
│ │ │ │ │5 號(鄭楓│ │ │ │
│ │ │ │ │仔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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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同上 │呂文欽│同年月底某│苑裡鎮舊社│1 萬元 │無 │從呂文欽積欠│
│ │ │ │日下午3 時│里3 鄰32之│ │ │丙○○之割稻│
│ │ │ │至4 時許 │1 號 │ │ │工資中扣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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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同上 │林光雄│同年月30日│苑裡鎮舊社│3,000元 │有 │ │
│ │ │ │上午9 時許│里丙○○耕│ │ │ │
│ │ │ │ │作之農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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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黃英毅│同年月30日│苑裡鎮山腳│5,000元 │有 │ │
│ │ │ │晚間9 時許│夜市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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