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5號
MLDM,99,訴,75,201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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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敬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840號、第384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小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杜文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黃小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索尼愛立信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 卡)與黃小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與杜文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索尼愛立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丙○○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 卡)與丙○○、黃小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黃小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索尼愛立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不含SIM 卡)與甲○○、黃小青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及誣告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6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在案,其於95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丙○○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 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悔悟,與其女友丙○○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營利而販賣、轉讓,其 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 與杜文雄(綽號「土猴」【台語發音】,其所涉販賣毒品罪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8年)、黃小青(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等人合組 販毒集團;嗣由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及與丙○○、黃小青、杜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 至丙○○則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與甲○○、黃小青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項犯行(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接獲線 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絲秀容 、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甲○○丙○○及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 頁、第91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 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 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 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 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 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 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有關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電話及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 經本院於98年3 月30日、98年4 月16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98年聲監字第116 號、 98年聲監字第149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各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7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及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 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 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 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 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 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 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 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 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 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 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 案第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 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 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



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 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 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 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 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 不能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 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 正,並無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應自98年5 月22 日生效(就此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有關本案,即有就新舊法之規定予 以比較適用之必要。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本案被告甲○○丙○○ 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詳 如附表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㈣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 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 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年度 台非字第4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甲○○丙○○就 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應減輕其刑,故 為上開比較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絲秀容、張恩綺、徐詩 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及同案被告即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8年3 月30日98年聲監字第116 號、98年4 月16日98年聲監字第14 9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各1 份及本院98年度 訴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書、98年度訴字第876 號刑事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絲秀容、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與被告甲○○丙○○,均無任 何怨隙,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甲○○丙○○之理,況證人絲秀容、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文威、林俊雄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 ,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所證亦 均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見如表一、二通聯譯文所載 ),故證人絲秀容、張恩綺、徐詩婷江正賓阮安勝、黃 文威、林俊雄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 認被告甲○○丙○○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 甲○○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二所載),均洵堪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轉讓禁藥部份:
⑴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 決);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 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 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 決)。
⑵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如 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丙○○上開犯行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的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甲○ ○、丙○○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依上開 說明,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販賣亦屬禁 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25至26所示2 次轉讓亦屬禁藥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亦屬禁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8 所示販 賣亦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亦同時有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之2 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惟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 應從重而論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合先敘明(詳後述)。
⑶又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 明。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 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 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 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 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 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之研討結果、最 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 」之規定,雖列於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內,惟其立法 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或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 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僅為處斷刑上之減免或 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從而, 於法規競合之比較法律法定本刑之輕重時,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未影響法定刑之範 圍,自不在考量範圍之內,併此敘明。故本案被告甲○○丙○○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對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及附表二編 號9 所示之轉藥第二級毒品事實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但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本刑較重,且為後法,已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而既然已經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斷, 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規 定,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份: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 告甲○○丙○○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至被告甲○○丙○○多次販賣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若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難謂符合法律規範本質,更 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自不得認係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故被告甲○○與黃小青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犯行;其與杜文雄間,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22及編號23所 示之犯行;其與被告丙○○間,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11、 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犯行;其與被告丙○○、黃小青間,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二 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至6 所示之犯行;其與被告甲○○ 、黃小青間,就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 ○如附表二所示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故其就本案所犯 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甲○○丙○○雖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惟其等於偵查及審 理中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事實、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甲 ○○、丙○○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上開各罪(除附 表一編號2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轉讓禁 藥罪外),均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甲○○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 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 ○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4次之犯行;被告丙○○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次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 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 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科以最輕 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 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各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各 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甲○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 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被告丙○○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明知毒品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 利,減低自己施用毒品之成本而販賣毒品,並無償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使用,其等 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 間、次數、數量、金額之情節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被 告甲○○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處罰, 則屬於前法、輕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其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在量定宣告刑 ,不得低於該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 失,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 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且



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 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 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 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 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 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但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 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01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㈡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份:
⑴單獨販賣部份: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0、12、15、17 至20、23及24所示之犯行,其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 各次金額所示,雖皆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如附表一主文欄下,分 別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⑵共同販賣部份: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與黃小青所共犯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5 、編號22及編號23所示之犯行 ,係與杜文雄所共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 、編號11 、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丙○○所共犯;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係與黃小青、被告丙 ○○所共犯;另其等販賣各次販賣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一各次 金額所示,雖皆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如附表一主文欄下,分別 諭知其各與黃小青、杜文雄丙○○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詳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




⑶單獨販賣所得手機部份: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得為買受人黃文威所交付之索尼愛立信廠牌,型號 不詳之手機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 應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供犯罪所用手機部份(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
①單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部份:查被告甲○○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SIM 卡係被告甲○○向友人所購買 ,行動電話機具則為諾基亞廠牌(型號不詳),而上開SIM 卡1 枚及其所附掛之諾基亞廠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惟分 別係被告甲○○所有,供就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0 、12、18至20及25所示之犯行使用,此有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且並無何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在附表一各該主文欄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單獨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份:查被告甲○○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SIM 卡均係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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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