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車停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 火車站前時,因遭站在該處與人聊天之甲○○誤認為係存心朝其逼近,二人遂發 生爭執,並進而互推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並猛推 其身體,致使甲○○撞上路旁擺設攤位之鐵架,並因此受有左手及左顳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甲○○要打他,因 此他才將告訴人撥開,進而和告訴人發生互推,是告訴人就自己跌倒而撞到旁邊 攤販的鐵桌子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瞿正峰於偵 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開計程車在南澳火車站與他聊天,而被告開一部車過來停 ,但停的很靠近告訴人的車子,告訴人很不高興,覺得是被告故意找他麻煩,告 訴人就用手及肚子推被告,被告也有回推。後來因為有客人要載,於是他就離開 了等語(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足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因細故而 發生爭執,並進而雙方發生互推之情事,並參以告訴人所提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及左顳部挫傷等之傷害,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郭 顏 毓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秀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