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 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其逕行裁決 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 點,如附件所示),且該條項規定適用於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文書送達 程序,準用刑事訴訟送達之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Z六—八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瑞八公路由瑞芳往台北方向行駛, 於該路段與往四腳亭社區道路交叉口前二、三百公尺處,即不依規定行駛在機車 車道,為時任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之員警林忠信(原名「鄭忠信」)當場取締 ,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在多車道駕車, 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表示拒絕簽收。嗣異議人未 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經原舉發單位即台北縣 警察局瑞芳分局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駛禁行車道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從重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其當日僅在路口轉彎處等待右轉,尚未完成轉彎動作 ,即為值勤員警攔下,並告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然當時值勤員警車輛係停放於路口約十公尺處,不可能看見異議人 在二、三百公尺前有違規行為,異議人固行駛在慢車道上,然係為右轉才進入該 車道,且員警前三台車都有攔下,後面一台車卻沒有攔下,異議人自認無違規行 為,故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詎員警即將本案送宜蘭監理站裁決,實與事實 不服,恐係員警認其態度不佳才開單告發等語。惟查: (一)本件取締違規路段係有快、慢車道之雙向路段,異議人在瑞八公路瑞芳往 台北方向車道與往四腳亭社區路口處前約二、三百公尺處即打右轉方向燈
進入路側機車車道,為在距路口約五十公尺處站立之員警林忠信當場舉發 一事,業據證人林忠信到庭結證屬實,並繪有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 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偕同當日坐於同車之證人劉曉菁到庭證稱:異議人係 在快到路口紅綠燈二十公尺處因右轉才駛入機車車道內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二時一日訊問筆錄),然異議人亦不否認曾駕車駛入機車車道內 ,衡諸證人林忠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夙無仇隙,本無設詞攀誣之常理, 堪信證人林忠信證述其確見異議人於路口前二、三百公尺即駛入機車車道 內等情均屬真實。
(二)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 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 無誤,此項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 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 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職是之故,刑事訴訟法 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 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除舉證人即同車友人劉曉菁之證言外, 並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可資調查本件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行為係屬錯誤抑 或有何違法之處,而證人劉曉菁為被告同車之友人,其證詞難認為有偏頗 ,且本院經調查可得之一切證據,及卷附證人證詞、照片後,認本件員警 掣單舉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屬與法有據,且係基於其等維護交通秩序 、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之處。況本件證人林忠信於當日除取締 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外,就其餘案外人陳圖榮、藍智賢、彭敏琦均以相同事 由開單告發,足認證人林忠信當日確在該處以取締,並無獨罰異議人之情 。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洵難採憑。
(三)另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而當 場舉發者如拒絕簽章,應註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 處罰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時,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文書送達之程序,則準用刑 事訴訟送達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 案日期(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聽後裁決,則原處 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如附件)之最高額罰鍰 裁決,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應無違誤。受處分人雖稱舉發時其當場表示拒
絕簽收,然員警已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字樣,揆諸前揭規定,應 視為已收受,則異議人即應依通知單上所載日期到案說明或繳納罰鍰,異 議人徒以拒絕簽收則表示不受拘束云云,尚難認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八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爰將其異議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