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
蘭監理站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 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 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IV—0七一號營業大貨車行經礁溪鄉○○路段時,為宜 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胡新國攔停,發現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遂 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經測試酒精濃度後,發現受處分人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七毫克,超過標準規定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警員胡新國 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 行為掣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 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雖坦承有飲用酒類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超過標準等情,辯稱 :當時我是喝酒,我喝半杯紅露酒,當時警員攔下來,說我後車牌髒掉,問我有 無喝酒,我說有,第一次測時,沒有,他說測試機壞掉,後來重測一次,結果是 一點0七,我說不可能那麼多,我要求拿好的測試機重測一次,他說不可以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胡新國到庭證稱: 當時我們取締交通違規,當時異議人的大牌污穢,我們就攔下來,當時舉發 時,異議人站在我旁邊,酒味很濃,我就問他有無喝酒,他說有,我請他配 合酒測,他剛開始很不配合,我們就測第一次,他沒有吹,所以測不出來, 都沒有資料,我們就跟他說再測一次,旁邊的商家跟他說後,他才測出第二 次的酒精濃度,應該這是第一次酒測才對,這測試機根本沒有壞掉,他後來 有跟我們回警局要求重測,我認為這是公信力的東西,沒有必要重測,當時 我們有四個警員,巡佐是張啟昌,操作都是我在操作,但沒有警員說測試機
壞掉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證人胡新國係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諒無設 詞誣攀之理,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 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 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 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 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 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 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 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 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胡新國之證言應堪採信。 (二)當時同時在場值勤之警員李鐵亦到庭證稱:當時我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異議 人所駕駛的車在礁溪鄉○○路攔檢異議人的車輛,我們查核異議人的駕照、 行照,因證人歐原助警員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所以進行酒測,當時異議人沒有 一次吐完氣,所以第一次無法測出,因為機械如果吐氣量不足的話,電腦無 法判讀,其中一位員警才教導異議人如何吐氣,才測出異議人的酒精濃度, 當時現場我沒有聽到警員說過機械有故障的情形,且我們出勤之前都會檢查 過沒有問題才使用等語,而證人歐原助即同時在場之警員亦證稱:異議人這 件是我們一起處理的,當時是看到砂石車車牌污穢,但攔檢車輛發現異議人 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們請異議人測酒精濃度,異議人本來不合作,我有以我 的手代替吹管教導異議人測試,因為機械需要一口氣及一定的時間才可以測 出來,當中我沒有聽過有人說機械有故障的情形,我們在出勤之前都有檢查 機械有無故障後才使用等語明確(均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 照),則顯見受處分人當時確係身上有酒味,而由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雖受處分人質疑該酒精濃度測試機器是否故障,然經在場員警即證 人李鐵、歐原助及胡新國均到庭證述該測試機器並無故障之情事,且證人張 啟昌巡佐亦證稱:我們的測試機是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的,我們沒有機 器壞掉的情形,我們出勤前都有檢查,壞掉都不會使用等語明確(本院九十 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況受處分人自承:我第一次吹是氣吹的不夠 長等語,顯見於第一次吹氣測試酒精濃度時,受處分人之吐氣量不足,有使 測試機器無法判讀之情形,而非係因機器故障而無從判讀自明,此外,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酒精測試機器有何故障之情事發生。四、從而,本件既無從證明上開酒精測試機器有故障之情形,而受處分人亦坦認有酒 後駕車等情,則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 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裁
處罰鍰六萬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