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0日栗警偵字第0990009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4 月10 日23時30分許。 (二)地點:苗栗市○○路87號(想美容材料行)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分別與男子吳信賢、江家豪從事性 交易應召接客,各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從 事性交易行為。
二、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信賢、江家豪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至 扣案之遙控器、名片等物雖非為被移送人乙○○、甲○○所 有,但足證明證人廖佩珊(想美容材料行現場負責人)媒介被 移送人乙○○、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接客之用,並 有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核屬證人吳信賢、江家豪於警詢 中所述相符,堪信被移送人乙○○、甲○○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至扣案之遙控器、名片等物,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 送人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四、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 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 2 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