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4
月2日栗警偵字第09900079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99年3 月27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122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表示可以每次15分鐘新台幣(下同)40 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謝政良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三、扣案之保險套1 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法律問題研 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