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該次),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計陸罪,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2 至編號7 該6 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 犯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該次),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 1 項。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載之7 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 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88號
第1353號
第1397號
第1398號
第1399號
第1400號
第1451號
被 告 子○○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仁愛17之1號
(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竊 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己○○、癸○○、丙○○、壬 ○○、丁○○、庚○○、甲○○、乙○○等人之財物,得手 後,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汽車留供為代步工具,竊 得之其餘鐵質物品等則隨機販售牟利。嗣於99年2月2日凌晨 0時45分許,子○○駕駛如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車牌號碼2P─
1286號贓車,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鎮公所附近時, 經警發覺係贓車而予追捕,子○○明知警察人員依法執行查 緝贓車及欲予逮捕之職務,為逃離現場,竟駕該贓車衝撞警 員所駕駛之兩部偵防車(車牌號碼0350─YV號及4607─NA號 ),雖經警對空鳴槍擊示警,及對該贓車輪胎射擊兩槍後, 子○○棄車逃逸,惟仍繼續對於近身之警員戊○○抗拒逮捕 ,並與警員戊○○發生扭打,造成戊○○受有右手挫傷之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即以此種施強暴之方式妨害 警員執行追緝贓車及逮捕準現行犯之職務,嗣經支援之警員 共同協力將子○○逮捕歸案而查獲。
二、案經子○○部分自首及經苗栗縣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及妨害公務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供認 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癸○○、丙○○、壬○○、丁○ ○、庚○○、甲○○、乙○○等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 與證人即受傷員警戊○○警詢中證述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2P─1286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戊○○ 受傷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製職務報告等足參, 另有卷附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號之竊案現場指認照片 等12張等足參,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指附表編號1號之竊案)、第320條第1項竊盜(指附表編號 2至8號竊案)、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其所犯8次 竊盜及1次妨害公務犯行,被害人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五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除 妨害公務及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部分以外,其餘附表編號1 至7號等竊盜犯行,請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宛穎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 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本署99年度偵字第688號等子○○竊盜等案件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1. 98.3.10 竹南鎮○○路 己○○ 白鐵電源箱1個 17時許 339號旁
行竊方法:被告以自己之螺絲起子,拆卸螺絲並竊取懸掛 在電線桿上之白鐵電源箱1個,得手後,以新
台幣4百元之價格,販售於頭份地區資源回收
場牟利。
2. 98年7月 竹南鎮海埔里 癸○○ 白鐵桶蓋2個 中旬某日 英吉利餐廳
14時許 停車場
行竊方法:被告徒手竊取白鐵筒蓋2個,得手後,以新台 幣2百元之價格,販售於某資源回收場牟利。
3. 98.9.5 竹南鎮龍鳳里 丙○○ 鐵製鍊條1條 19時許 龍鳳漁港南岸
碼頭管制區
行竊方法:被告徒手竊取鐵製鍊條1條,得手後,以新台 幣350元之價格,販售於頭份地區資源回收場 牟利。
4. 98年9月 竹南鎮○○路 壬○○ 廢鐵約20公斤 中旬某日 387號大興汽
14時許 車修理廠旁
行竊方法:被告徒手竊取廢鐵約20公斤,得手後,以新台 幣200元之價格,販售於某資源回收場牟利。 5. 98.11.15 頭份鎮○○路 丁○○ 方形柱型鐵及角鐵等
17時30分 7之1號旁
許
行竊方法:被告徒手竊取方形柱型鐵及角鐵等,得手後, 以新台幣8百元之價格,販售於某資源回收場
牟利。
6. 98.12.17 三灣鄉永和村 庚○○ 角鐵約8、9支 17時許 三灣國小永和
分班廚房旁
行竊方法:被告徒手竊取角鐵約8、9支等,得手後,以新 台幣4百元之價格,販售於頭份地區某資源回
收場牟利。
7. 99年1月 頭份鎮○○路 甲○○ 電視銅線約3公斤 中旬某日 308號旁
14時許
行竊方法:被告徒手竊取電視銅線約3公斤等,得手後, 以新台幣4百元之價格,販售於某資源回收場
牟利。
8. 99.1.30 頭份鎮○○路 乙○○ 2P─1286號汽車1部 1時50分 與日新街口 及車上之財物8萬元
行竊方法:被告以撿拾之汽車搖控鑰匙,啟動汽車電門直 接竊取該車並竊得車上之現金約8萬元,得手
後,車輛留供為代步之工具,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於同年2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被告駕該 贓車途經頭份鎮公所附近,經警發覺追捕而查
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