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
1292、1293、1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
(一)(事實1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二)(事實2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三)(事實3 )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四)(事實4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五)(事實5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事實6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七)(事實7 )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98年11月初某日清晨5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304 號旁,以就地拾起之石頭砸毀乙○○停放該 處之車號6H-2646 號自小客車左前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置物箱中之現金硬幣新臺 幣(下同)100 餘元(事實1 )。
(二)於98年11月初某日中午,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吳兆光借用之 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段59巷86號丙○○所 有現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之三合院(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經告訴),徒手竊取電線約1 公斤,得手後,將電線外之 塑膠剝去,再於翌日以150 元之代價變賣予民皓資源回收 場(事實2 )。
(三)於98年11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上 坪52號戊○○住處,以隨手撿拾之石頭破壞廚房窗戶後翻 越入內,徒手竊取電線1 公斤,得手後,將電線外之塑膠 剝去,再於翌日以150 元之代價變賣予民皓資源回收場( 事實3 )。
(四)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2 、3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吳兆光借用之機車至至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鎮○ ○路燈編號2594號燈桿附近斜坡,徒手竊取丁○○放置於 該處之電線3 、4 公斤,得手後,將電線外之塑膠剝去,
再於翌日以550 元之代價變賣予民皓資源回收場(事實4 )。
(五)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晚上6 時許,騎乘向友人吳兆光不知 情之弟弟借用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街111 巷 7 號甲○○住處,先翻越圍牆,再以就地撿拾之石頭砸破 後門玻璃後入內,徒手竊取專業用相機1 台、鏡頭2 個、 名牌包包1 個、信和機上盒1 台、YSL 牌手錶1 支等物( 合計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苗 栗客運總站,將竊得之專業用相機以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 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友人(事實5 )。(六)於99年1 月4 日19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鉗(未扣案,已丟棄)至苗栗縣頭份鎮○○里○○路○ 段 59 巷86 號丙○○所有現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之三合院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以老虎鉗剪斷電線之方式 ,竊取天花板插座上之電線約1 公斤(事實6 )。(七)於98年2 月19日凌晨3 時50分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四」之成年男子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未扣案,已丟棄)騎乘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合意新村6 號己○○住處,由「小四」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後,入內 竊取消費券2600元、現金數千元、GUGGI 牌女用手錶1 支 (價值15000元)、NOKIA 牌黑色手機1 支(價值1990元 )、寶格麗牌鑽石戒指1 個(價值3 萬元)、黃金項鍊1 條(價值9000元)、黃金戒指1 只(價值1 萬4000元)等 物,得手後,經己○○於睡夢中驚醒發現而逃逸(事實7 )。嗣庚○○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而偵悉上揭7 次竊盜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二)被害人乙○○之指述及查證照片2 張。
(三)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查證照片8 張。
(四)被害人戊○○之指述及查證照片2 張。
(五)被害人丁○○之指述及查證照片2 張。
(六)被害人甲○○之指述及查證照片4 張。
(七)被害人己○○之指述及查證照片2 張。
(八)證人鄧元瑋之證述、長泓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收貨單及被告 變賣竊得物品時,所留存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影 本。
三、論罪量刑:
(一)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實1 )、(事實2 )、(事實 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上揭犯罪
事實:(事實3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加重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事實5 )所為,係犯同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上揭犯 罪事實:(事實6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事實7 )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男子就上揭犯 罪事實:(事實7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犯詐欺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9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有其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均係於警員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全部,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99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第8 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 1292號卷第2 至3 、6 至8 頁,99年度偵字第1293號卷第 2 至3 頁,99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2 至4 頁),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均予以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冀圖不勞而獲,多次為竊盜犯行,且被告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 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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