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00號
MLDM,99,易,200,201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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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 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通 譯 顏子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15年及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7年確定,後依80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16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4年8 月1 日假釋出獄,乙○ ○於假釋中因另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 定,上開假釋被撤銷後,應執行殘刑7 年5 月30日,與搶 奪案件合併執行結果,於93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 月4 日上午7 時37分許,騎乘其女友湯凱淳所有車牌號碼 265 ─BLD 號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頭屋鄉曲洞村4 鄰曲 洞35-15 號前,見甲○○之金色皮包置放在車牌號碼TF2- 455 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徒手竊取甲○○所有上開皮包1 個(內有健保卡、身分 證、印章、郵局提款卡、隨身碟3 支、行動電話手機2 支 、新竹客運車票1 張、苗栗客運車票1 張、殘障手冊1 本 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來之贓物 ,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丟棄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之 後龍溪內。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根 據甲○○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附近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采瑜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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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