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由臺灣高 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付保護管束, 現正假釋中,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次(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公布修正前為二十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竟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友人林素月,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IN─六九0三號自用小貨車,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布料一批(數量約 二十包),清除運至宜蘭縣冬山鄉○○路旁空地(即欣欣農場往玉尊宮之產業道 路)任意傾倒處理。嗣於前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傾倒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清理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二十八號舊宅內之舊 床櫃、家具及衣服,友人丁○○曾予以協助,鄰居陳菊亦曾目睹,因為整理到天 黑,本想倒在住家附近五結鄉利澤垃圾場,但被垃圾場管理員拒絕,順道看到有 人倒在該處就跟著倒,伊知道垃圾不可以倒在那裡,才剛要倒的時候就被在場的 員警李文政、陳興隆發現,當時車上尚有約三分之一的物品,後來員警要求伊連 同他人傾倒的物品一起帶回派出所。伊當日確有載運約十包廢布料(即偵查卷照 片第五張車尚那一包及上面黃色、黑色那二包)及家中垃圾至該處傾倒,但並非 查獲的垃圾均為伊所傾倒。在將垃圾全部載運回警局之過程中,車子後方係用帆 布蓋著,運送過程中亦有掉落,環保局人員甲○○未至現場,在警局未詳問經過 ,亦未登車察看伊車上所載運之東西為何,即在「宜蘭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之勘驗事實欄記載「當事人傾倒時被廣興派出所員警發現,經現場 比對,車上的廢布料及地上的廢布料為相同之物,當事人確認該是屬實」等語。 伊閱讀後,因不知「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並曾請教甲○○,但該員並未解 釋,只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伊即予以簽名。事實上,伊所傾倒的是一般家庭廢 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甲○○所稱廢布料占車子三分之二乙事,並不實在 ,因當時他並未到車旁翻動這些東西,僅說事業廢棄物也是垃圾的一種,要罰款 一萬元左右,伊才簽名,故伊所違反者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不按規定處 理一般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傾倒廢布料之行為,業經宜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開單舉
發,並有宜蘭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宜蘭 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冬山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各一紙及取締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且經當日 發現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居民己○○、庚○○證稱:當時二人均在現場附近 聊天,發現有部小貨車車上載有一整車之廢布條,上面並用帆布蓋著,但 車尾部分仍看得很清楚,因與查獲員警等被告將廢棄物搬回車上,所以看 見沒有其他廢棄物,只有廢布條等語。而證人即當日取締被告傾倒廢棄物 之員警李文政亦到庭結證稱:當日有民眾報案說有人在那裡倒垃圾,我們 就請民眾帶我們去找,半小時後在山區發現一台貨車,就是被告與一名女 子卸完貨正要離開,我們發現地上有如照片所示之廢棄物,而有的袋子有 破損,散落一些廢布條出來,該處是通往山路的空地,空地上有燒廢棄物 之殘渣,因地處偏僻,環保局的人找不到,我們要求被告不要把東西放回 車上,並請同仁至現場照相,後來再把地上所有的東西搬到車上,請被告 載下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本院就當時所看 到之廢棄物是否均為廢布條,及有無看到家具等家用雜物等情訊問證人, 證人陳興隆則證稱:看的到的大部分都是廢布條,搬回去時剛好一車都是 廢布條(見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文政亦證稱:當時所看到的只有二、 三包是廢布條,其他的堆成一堆,看不清楚,是準備要離開時,才看到幾 乎都是廢布條,且看到的就是照片裡面的東西,並均證稱沒有看到其他東 西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當時小貨車後方蓋有長帆布,無 法自外觀上看出車上載運之貨物為何,並提出小貨車照片二張為證,然據 證人陳興隆證稱:在運下來時整車滿滿的,但運送過程中有掉落,我們又 把東西放上去,並用帆布覆蓋,但從車子後方還是可以看到車上的東西; 而本件取締之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亦結證稱: 我當天沒有到產業道路,是在警察局內等待,被告到達警局時,我有到車 子後面去看,但沒有爬上去看,目視所見就是看到如照片所示之廢布條, 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所說的舊衣服、舊棉被、舊家具等物,當時我們沒有清 點,我看到車上的廢布條數量約占貨車護欄半個高度,當時我製作罰單時 ,被告有說如卷附照片之這些廢布條是他幫人家運的,我並告訴被告廢布 條不能任意傾倒,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 筆錄);被告當日確實有用帆布蓋著,但並不到密封的程度,所以目測還 是可以看的到,目視範圍內都是廢布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 問筆錄),且以被告提出之貨車照片觀之,一般人於車輛行駛時,應不可 能將帆布完全覆蓋車輛後方,阻擋視線及車牌號碼而危及行車安全,是被 告所辯因帆布覆蓋小貨車後方,查核人員不可能看到車上物品云云,應為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再者,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丁○○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日傍 晚有整理家中舊衣物及棉被,還有一些沒有用的東西,約整理出十幾袋, 有看到他整理出一些木板,並沒有看到廢布條,也沒有成衣半成品,當天 並協助被告幫清出的東西搬到車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
錄),惟據證人即鄰居丙○所稱被告清理家中舊衣物的時間係當日傍晚四 、五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距被告為警查獲傾倒廢棄物之 時間已逾五小時以上,尚難認被告當日自家中所清出之舊衣物、家具即為 案發時所傾倒之廢棄物。另證人即案發後至警局協助被告搬運廢棄物之林 泰山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渠當天沒有看到廢布料,也沒有搬運廢布料, 渠比被告晚到,所搬的東西不像是照片上所示之廢布料,被告也沒有告訴 渠東西不是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既已 於本院調查中自承曾將廢布料搬上貨車後載運下山,則證人乙○○所稱未 曾搬運廢布條之證言,恐係迴護之詞,毋足憑採。且本院就被告當日所載 運之物品是否如卷附照片所示一事再次訊問證人,證人丁○○、丙○及林 泰山均稱不知道或不清楚被告載運何物(見同日訊問筆錄),參諸前述現 場證人、查核人員之證言,堪信被告於右開時、地所傾倒者,應係卷附照 片所示之廢布條無訛。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當日僅傾倒約十包之廢布條云云,然由環境保 護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車上放置之廢棄物與地上堆置之廢棄物 ,外觀相似,均為大型透明塑膠袋包裝,以目視方式即可明確看出袋內為 裁剪後剩餘之廢布條,並未見有其他種類之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六張可 資參酌。而證人陳興隆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放在地上與被告載運的東西, 外觀包裝上類似,都是用大型塑膠袋綑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車上載運之廢棄物與地上之廢棄物相同,均為大型 塑膠袋包裝之各色廢布條。且詰之證人陳興隆亦證稱:現場約二十包廢棄 物,大小外觀均相似,並沒有不規則的家庭垃圾,但有幾包垃圾破損,查 獲的部分外觀上並沒有下過雨或灰塵堆積的感覺,看起來是新的,據該處 居民說,傾倒的人都是倒後放火燒毀等語(見同日訊問筆錄),足證查獲 之廢棄物外觀均相當新鮮,並非前已傾倒,且如為他人所傾倒,應已遭火 燒毀,僅剩灰燼,是現場如照片所示查獲以大型塑膠袋包裝相似之廢布條 約二十包,應均為被告所傾倒。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 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 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二條第一、二、三、六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廢布條,經函詢宜 蘭縣府環境保護局,認該批廢布條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據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合法傾倒廢棄物需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十環三字第一二七八四號 函附於偵查卷足稽,參諸修正前後廢棄物清理法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 不論係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後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均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本件被 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文件,即任意於道路旁空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其行為違法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十月二十六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 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即有未合,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致污染環 境,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勝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郭 顏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淑 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