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4號
MLDM,99,交易,24,201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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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8年5 月8 日15時30分許,駕駛劉鳳琪所有車 牌號碼6711-JA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路97號前時,本應遵 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先顯示方 向燈或以手勢表示欲變換車道等行車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 情形為天氣晴、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甲○○為圖搶得停駛 中正路上揭路段左側車道旁之停車格,而疏未注意,且未向 後查看是否有人車往來,即貿然自中正路右側車道變換車道 往左側車道行駛,適時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NN6-035號 重型機車搭載郭依淳,於同路段自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 客車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而因甲○○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貿然 向左變換車道,乙○○因而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 、右膝、足踝、手肘、左後肩部擦拭傷之傷害,另乘坐上揭 重型機車後座之郭依淳則因此受有臉部及右肘、右臂、右膝 、右小腿多處擦傷、臉及唇共有3 處裂傷共2.8 公分之傷害 。
㈡案經郭依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及乙○○、 郭依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8年度他 字第863 號卷第24~26頁、第52~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依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98年度他 字第863 號卷第21~23頁、第52~5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 份。(見98年度他字 第863 號卷第27~29頁)
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見98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37~



39頁)
⒊大千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書1 份(乙○○部 分)。(見98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36頁) ⒋大千綜合醫院編號000000000 號乙種診斷書1 份(郭依淳部 分)。(見98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57頁) 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 見98年度他字第863 號卷第60~63頁) ㈢綜上證據,核與被告自白(見99年交易字第24號卷99年3 月 11日審判筆錄第3 頁)之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為真實 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犯有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因過失而致乙○○、郭依淳受有傷害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罪數: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因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以一罪,而從重處斷。故本件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而同時使2 位被害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前揭 說明僅論以過失傷害一罪。
㈡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酌其因過失造成本次傷害事件 ,又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 並無肇事因素、其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事後尚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請求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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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