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1號
MLDM,98,訴,221,201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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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拾玖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兵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 圖營利,於96年4 月9 日14時5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話機及SIM 卡所有人均不詳,且未扣案)與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隨後在苗栗縣頭份鎮境內中山高速 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之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 之價格,將重約1 公克之安非他命賣予乙○○;再於96年4 月11日晚間,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芬」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約 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傍 晚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處,以13萬元之 價格,向「小芬」販入重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AY-9340 號自用小客車內,欲轉賣他人牟利 。嗣經警依法對甲○○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並對上開車輛實施跟監,進而於96年4 月12日0 時20分 許,至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忠孝東路口查緝甲○○,並 在上開車輛之排檔隔板下方起獲甲○○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6 包(驗前淨重合計79.5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27 公 克),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 分裝袋1 包、葡萄糖1 包(含袋重約22.1公克)、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96年度偵字第8604號卷【 下稱北檢卷】第124 至125 頁;97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 稱苗檢卷】第63至66、76至77頁),性質固屬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乙○○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 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觀諸各該筆錄所載訊 問內容,前開供述之作成,客觀上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審判中已行使對乙○○之詰問權,完足合法調查程序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 均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國



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 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 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以 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 關口。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 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 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 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規定。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 書面陳述(詳後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 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 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警方執行搜索情 形及查獲物品之照片共14張(北檢卷第22至27、30頁),則 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坦承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 芬」聯絡,通話內容確如北檢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於96 年4 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AY-934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 和市○○路附近某處,以13萬元之價格,向小芬販入重約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上開車輛內,隨後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僅有委託乙○○代為向 他人收帳、討債,未販賣或提供任何毒品給乙○○,96年4 月9 日未前往頭份與乙○○碰面;向小芬購得之毒品則係供 己施用,非為轉賣牟利,購買量大係因其施用量大,這次剛 好現金較多,且一次購買大量價格較便宜等語。經查: 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北檢卷第124 至125 頁;本 院卷第110 至112 、130 至131 頁),並有記錄被告與乙 ○○(即「某男」)於96年4 月9 日14時5 分許通話內容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北檢卷第86頁),事證明確。 乙○○與被告為認識多年之朋友,原無任何仇恨、糾紛, 縱有被告所稱委託乙○○向他人收帳,款項卻遭乙○○挪 用之情事,亦應係受害之被告記恨乙○○,而非理虧之乙 ○○對被告心存不滿,其次,乙○○並未因供出被告而於 自身所涉案件獲得減刑,則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不但對其無 益,又足以傷害其與被告之情誼,甚至得罪被告、招致報 復,反倒有害,再參酌乙○○供述前分別經檢察官、本院 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已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之利 害關係,亦無事證顯示其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或 其他不正方法(辯護人觀看偵訊錄影光碟後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綜核上情,足認 乙○○尚無虛捏相關交易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 況其供述確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吻合,自無 不能予以採信之理由。雖乙○○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 問時曾證稱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約15,000元、重 量是半兩的一半」(北檢卷第124 頁),辯護人亦執此主 張乙○○供述前後矛盾、不足採憑,然觀諸乙○○於該次 偵訊時亦有指陳「有時候只拿少少的、比如1 克」(北檢 卷第125 頁),可知其從未否定有向被告購買「1 克」安 非他命經驗之事實,又「1 克」安非他命之售價顯無可能 高達15,000元,故乙○○當時所述15,000元應僅針對「半 兩的一半」安非他命,非指購買「1 克」安非他命之價格 ,準此,乙○○就本案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數量、價格之供 述,實無前後矛盾之瑕疵可指。儘管乙○○於97年11月6 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改稱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係「K 他命」、重量1 克、價格5 百元(苗檢卷第64至65頁), 惟其於98年3 月19日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已坦承前稱「 K 他命」部分均係說謊,事實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苗 檢卷第76頁),衡情應係乙○○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96



年10月16日)後長達1 年之期間,反覆權衡利害得失,希 冀減輕其作證對被告及自己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始於檢 察官第二次訊問時,故意誤導檢察官朝刑責較輕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偵辦,是其有關購買「K 他命」之供述,無非 迴護被告之詞,不具證據價值,亦不足以動搖其有關向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之可信度。此外,依據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於96年4 月9 日下午不但答應乙○○「我等 一下會下去!」,稍早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 詳女子通話時,亦曾向對方表示「(問:那你現在有在頭 份嗎?)沒有,等一下會下去!」(北檢卷第86頁),足 證被告當日的確有意前來苗栗縣頭份鎮,而在已對不止1 人表露此意之情況下,被告於同日稍晚南下分別會見2 人 ,自屬合乎情理之舉,是乙○○指證被告於當日通話後有 到頭份交流道附近與其碰面乙節,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又 被告於96年4 月間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達5 支,除為警 監聽之0000000000號外,尚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北檢卷第5 頁、苗檢卷第 28頁、本院卷第153 頁),故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未記載被 告南下後再次與乙○○或該名女子通話、進一步約定見面 地點等內容,顯有可能係因被告改以其他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其等,尚不能據此論斷被告未依約前來頭份與乙○○碰 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否認與乙○○會 面交易毒品之辯解亦不足採。再衡諸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修正前為7 百萬元)以 下罰金」,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如非有利 可圖,一般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殊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 ,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讓他人,或耗費時 間心力單純代為購買他人所需之毒品,被告既有施用安非 他命之習慣,甚至自陳1 天施用量達1 公克至1.5 公克( 北檢卷第6 、48頁;本院卷第142 頁),以其自身對安非 他命需求量之大,仍願販賣安非他命予乙○○,非可從中 取利,孰令致之?顯見依被告主觀認知,其可由上開販賣 安非他命之行為中獲利,其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乙節,殊 無疑問。據上說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 洵堪認定。
⒉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某處, 以13萬元之價格,向「小芬」販入重約2 兩(即7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隨即為 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警方執行搜索 情形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4張、記錄被告與「小芬」(即「 某女」)於96年4 月9 日晚間多次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北檢卷第12至16、22至27、30、99、102 至103 頁)及在上開車輛之排檔隔板下方起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淨重合計79.59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9.27 公克 )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96 年4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053974號鑑定書可憑(苗檢卷第 37至38頁),被告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 自堪認定。至被告販入之時間,參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被告於當日21時許稱自己仍在桃園、22時10分許表示要 半小時才會到、22時49分許稱正要下交流道,至23時5 分 始表明「到了」等內容,當非被告所述當日傍晚,而應係 其抵達約定地點後之23時許,起訴書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 販入時間為當日傍晚某時許,顯與事實不符,爰更正認定 如上。被告雖否認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營利意圖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高 達79.59 公克,依其所述施用毒品之頻率、數量計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約2 至3 個月,如此購買量實 已遠逾自行施用所需。其次,持有如此大量之毒品,勢將 大大提高受潮降低品質及引起警方注意、前來查緝之風險 ,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購買供己施用毒品之常情不合。再 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月收入約有5 萬元(北檢卷第6 頁),至審判中改稱其月收入將近10萬元(本院卷第142 頁),已有故意膨脹資力、製造「有能力囤積大量毒品供 己施用」假象之嫌疑,況不論5 萬元、10萬元何者為真, 單為購買供己施用之毒品,即一次支出超過月收入之現金 (13萬元),而無須為自己或家庭保留必要生活費用,亦 屬一般人難以想像之事。另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 於當日與小芬通話內容「B (指小芬):嗯!那你要拿多 少錢給我?A (指被告):等一下我身上有多少就都全部 給你!B :那你身上有多少?A :2 、3 萬!」、「B : 你身上有多少,有超過3 萬嗎?A :不過我還要拿軟的! …A :我3 萬多塊是不是要拿一些起來!」及與其前妻林 婕玲通話內容「A (指被告):公現在身上只有3 萬多塊 !…A :嗯,公今天回去身上可能會有4 、5 萬塊吧!」 (北檢卷第100 至102 頁)以觀,被告與小芬會面從事毒



品交易前,手頭僅有不過約3 萬元現金,實際上應係以賒 欠大部分價金之方式,向小芬販入價格13萬元之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此由事後小芬於96年5 月15日傳送內容為「阿 鴻我知道你不好過但是你的債我揹太大條了事情是如何你 全明白在這裡我拜託你這兩天一定要想辦法多少還我一點 否則我真的要走投無路了…」之簡訊給被告亦可獲得印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94 號卷第 83頁),準此,被告所謂「剛好現金較多,故能大量購買 」之說詞殊不足採;而若非本有迅速脫手、賤買貴賣從中 取利之企圖與計畫,無毒品保存所生損耗或日後無法償還 價金等顧慮,被告豈敢以此種方式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 此外,參諸被告於96年4 月8 日19時27分許與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男子聯繫時,曾埋怨不是找不到上 手、「是上面的不夠強」,導致「男生」少、「女生」多 云云,該名男子承諾代為詢問後,於同日21時58分許回電 表示「那種沒有了,要等星期二才有!」、「他都要出大 塊的」、「大的要155 」,被告答稱「你也知道這個價錢 和外面差不多,我們就沒有利潤了呀!」、「所以要我們 可以賺的,我們才拿呀!」(北檢卷第84頁);被告於96 年4 月9 日14時13分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 詳女子聯繫時,該名女子提及「男生有呀!你不是說你有 朋友要拿整個的?」、「大塊的呀!」、半個價格81,被 告質疑「人家說140 而已!」,該名女子答稱「那我沒辦 法,那半塊不就70!」,同日14時17分許2 人再度通話, 討論以「整塊」、「兩」或「錢」為單位之「女生」、「 男生」價格,該名女子提及「你朋友那裡有70的(男生) ,你就去拿就好了呀!」、「因為如果有70的,就去拿那 個比較有錢賺呀!」,被告答稱「我知道啦!」(北檢卷 第87至88頁);被告於96年4 月11日19時23分許接獲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小傑」之不詳男子來電時 ,小傑問「4 個1 男生要多少錢?」,被告答稱「我還沒 有處理到東西,等一下再跟你講!」,同日21時47分許, 小傑再度來電問「你要過來嗎?我傍晚問你的!」,被告 答稱「19」,同日21時51分許,小傑傳送內容為「宏哥: 我朋友這兒現金只有一萬,和你商量不足的用220 的輪胎 新的或大包,看你決定打通電話給我。謝謝!」之簡訊給 被告,同日22時29分許被告回電小傑表示「你說的那個我 知道!」,小傑稱「不用了,他湊到19了!」,被告便要 求小傑「如果你有車,過來跟我拿比較快呀!」、「不然 就等我一下!」(北檢卷第97至100 頁);同日21時許被



告與小芬聯繫時,小芬曾問「你不是要拿男生的?」、「 那現在有人要嗎?」,被告答稱「有呀!」,小芬遂提醒 被告「你最好是把他們錢一起拿來!」(北檢卷第99頁) 等通話內容,更可以得知:被告與其通話對象均係以「男 生」代稱甲基安非他命、「女生」代稱海洛因,該段期間 被告正多方尋覓價格較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以供轉賣 他人賺取利潤,且其於96年4 月11日向小芬販入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係因「有人」(包括小傑在內)先向其訂購甲 基安非他命之緣故,從而,被告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 係基於轉賣營利意圖之事實,已至為灼然。綜上說明,被 告所辯稱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乙節,顯屬卸責 之詞,不值採憑,其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同 年月22日生效(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號函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 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儘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無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 行,顯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 刑要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 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至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 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對乙○○賣出安非他命之行為、向小芬販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賣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予以持有之行為,則係販入行為之當然結果, 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⒊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本院卷第4 至2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因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端,猶未能悔改,明 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 之毒品,仍意圖營利予以販賣,本案賣出、販入之次數合 計雖僅有2 次,所得財物不多,惟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甚大,其中有純度高達96%者(苗檢卷第3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照),再參酌其反覆使用行 動電話與他人討論毒品來源、質量、價格等問題,顯有一 再販入毒品轉賣他人之企圖,況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當日 已有人預先向其訂購,足認被告之行為足以對多數人之身 心健康造成持續性的危害,成為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犯 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於96年4 月12日凌晨為警查獲後 ,竟不知警惕,於同年5 月上旬再次購入重達70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 字第110 號判決參照),足見其仍心存僥倖、毫無悔過之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 狀,爰就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係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之第 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與被告販賣之行為有關,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各毒品 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 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所得之財物2,500 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包、分裝袋1 包、葡萄 糖1 包、吸食器1 組,據被告供稱均與販賣無關、係供其 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用於本案2 次販賣毒品行為,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4 月6 、7 、8 日,以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乙○○聯繫後,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公園或頭份交 流道附近之道路上,3 次販賣安非他命各1/4 兩予乙○○, 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 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另有上開3 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行 為,無非以證人乙○○於偵查、審判中所為證述及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之2 人通話內容,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上開3 次犯行,辯稱其與乙○○通話內容均無關販毒, 只是請乙○○代為向他人收款等語。經查,前揭通訊監察譯 文中,與此部分起訴事實有關之記載包括:「B (指乙○○ ):處理好了嗎?A (指被告):等一下處理好,我會打給 你!B :好!」(96年4 月6 日23時59分,見北檢卷第80頁 )、「A :我等一下就下去了!B :因為他剛才有打給我! A :好,你跟他說我3 點多就會到了!B :好!」(96年4 月7 日13時37分,見北檢卷第81頁)、「B :在台北嗎?A :你等一下喔!B :下面的都要拿了,等到現在!A :我知 道啦!等一下就好了!B :嗯!」(96年4 月7 日23時45分 ,見北檢卷第82頁)、「A :你問他處理了嗎?B :喔!A



:我現在拿過去!B :好!」(96年4 月8 日23時2 分,見 北檢卷第84頁)、「A :我到了,你在哪?B :在家啊!A :那你打電話給他,跟他拿錢!B :好!」(96年4 月9 日 0 時50分,見北檢卷第85頁),細繹其內容,未見隻字片語 指涉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格(此與96年4 月9 日14時5 分 許該次通話提及「41」、「1 克」等毒品交易常見用語之情 形明顯有別),客觀上本可解釋為被告與乙○○或第三人為 處理債務等其他事由相約碰面,除非乙○○做出足以排除其 他可能性之有力證述,否則尚難逕以上開通話內容推論被告 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而證人乙○○於96年10月16日檢察官 第一次訊問時,僅承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 絡,通話內容如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就上開通話內容與 毒品交易關連性(諸如「處理」何事物,如何「處理」,多 次提及之第三人「他」為何人,「要拿」或「拿過去」之物 為何,「拿錢」之原因及金額等)之供述卻付之闕如(北檢 卷第124 至125 頁);97年11月6 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 乙○○針對上開通話內容之證詞一概為「忘記了」、「不知 道」,或解釋稱係其代被告向積欠債務之人收取帳款(苗檢 卷第64頁),仍未指陳上開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行為何干; 98年3 月19日檢察官第三次訊問時,儘管乙○○對檢察官所 提出「96年4 月6 日到4 月9 日從你通訊譯文看來每一通電 話都是跟甲○○接洽購買安非他命?」此一問題答稱「是」 (苗檢卷第76頁),然於問答之間依舊無法得知上開通話內 容何以得認定為「接洽購買安非他命」;至98年11月17日本 院審理時,乙○○於辯護人詰問時均稱「忘記了」、「不知 道」或代為收帳云云(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於檢察官 詰問時又順著檢察官之問題空泛答稱「應該是」、「對」、 「應該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雖不否認毒 品交易情事,終未進一步說明其等如何透過上開通話以達成 毒品交易之合意,或促進毒品交易之完成。在欠缺乙○○針 對通話內容所為具體、明確證述之情況下,上開通話內容是 否即為被告與乙○○「約定從事毒品交易」之對話,實不無 疑問,自難援以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上開通話既不能遽 信與毒品交易有關,此部分起訴事實主要之積極證據僅餘乙 ○○歷次所為證述,惟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便有至少4 種不同版本(包括「買3 到5 次安非他命」、「買2 次K 他 命」、「買1 次K 他命,3 到5 次安非他命」、「買4 次安 非他命」),於審判中作證時,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之 說詞又明顯矛盾,已如前述,且其對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 均無法做出清楚、肯定之陳述,則乙○○就此部分起訴事實



之證述顯有重大之瑕疵,其是否確曾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3 次,抑或另有隱情,不免啟人疑竇;而縱令2 人確曾有其 他毒品交易行為,以乙○○歷次證詞之反覆、閃爍,本院亦 甚難憑以論斷該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 額,因而無從判定是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故乙○○所 為證述仍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6 包係被告於96年4 月11日始購入,海洛因殘渣袋、分 裝袋、葡萄糖、吸食器均係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告本可能持 有之物,此等物品顯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具關連性 ,更無助於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96年4 月6 、7 、8 日,3 次販 賣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㈣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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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