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丁○○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 張係來路不明之物(係原持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宜 蘭縣員山鄉○○路二十四之四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仍於民國九十年六 月上旬某日,在羅東鎮某處,收受由綽號阿甲之成年男子交付上開支票一張以支 付車資,並於同年六月中旬某日,持上開支票在宜蘭縣羅東鎮登門遊藝場向不知 情之戊○○兌換現金,而原持有人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發覺其支票遭竊 後,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嗣因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 情之甲○○持往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信用部提示而遭退票後,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上開時地收受支票,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戊○○兌換現金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明知支票係贓物,辯稱:我當時收受時,並不知 道那是贓物,我對支票的瞭解不深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原持有人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 宜蘭縣員山鄉○○路二十四之四號前遭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 時指述明確,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由不知情之丙○○持上開支票向戊○○兌 換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在登門遊樂場遇到被 告,被告問我如何打電話去問銀行說這張票穩不穩等語明確(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告辯稱:我對支票的瞭解不深,‧‧‧那支票我是在今年六月初深夜時, 載一位乘客從羅東鎮到宜蘭員山鄉下車,在員山鄉等他二個小時後,再回去 羅東鎮後,他在下車前給我的車資,乘客是我在電玩店有點認識的外號叫阿 甲,那時車資的議價是一千二百元云云。被告對於交付支票之人並不熟識, 僅知外號為阿甲,竟收受其所交付之面額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已屬有疑 ,且被告自承對於支票之瞭解不深,則衡諸常情,更不可能憑空接受他人以 支票做為車資之給付,又無留下外號阿甲之聯絡方式及資料,況被告與外號 阿甲之人所議訂之車資僅為一千二百元,竟收受面額七千六百六十元之支票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持向不知情之戊○○換 取現金,並向戊○○表示上開支票係被告之姊夫所有,此經證人戊○○於警 訊時證述明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參照),而被告自承其無姊夫 ,則被告若對於支票之來源並無疑問,則何以對不知情之戊○○稱係其姊夫
所有之票據,而未據實以告?顯見被告辯稱其不知支票為來路不明,欠缺贓 物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 ,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鄭 貽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憲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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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付款人 │帳號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發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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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B七二八│第一商業│二五一│宏洋企業│乙○○ │新臺幣七│九十年六月三│
│四四三二 │銀行宜蘭│三00│社 │ │千六百六│十日 │
│ │分行 │三九二│ │ │十元 │ │
│ │ │六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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