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178號
ILDM,90,交易,178,200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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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駕駛車牌號碼IV─九三一九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九時五 十分許行經該路段臺汽客運羅東總站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面狀態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及正橫越 道路之行人呂黃招治,造成告訴人呂黃招治受有左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呂黃招治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黃招治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嘉 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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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