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9號
HLDV,98,勞訴,9,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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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甲○○民國96年.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
被   告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乙○○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世明即盛發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九,由被告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之父、原告乙○○(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其名)之 夫周文徽於民國98年3月26日受僱於被告張世明即盛發工程 行(下稱張世明),該工程行承攬被告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積公司)位於花蓮市華西30號廠房屋頂整修工程 ,張世明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 下稱勞安法)所稱之雇主,台積公司為勞基法及勞安法所稱 之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 )第227條、第281條第2項規定,張世明僱用周文徽施作上 開工程,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 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



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且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 對於屋頂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台積公司亦應督促承 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且 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安 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㈡因被告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辦理,致周文徽於98年3月26日 11時40分許在上址施作前開屋頂整修工作,欲從屋頂下至地 面時,因午休解開繫掛用之安全帶,誤踩已被拆卸固定螺絲 之屋頂浪板,在無防墜器、踏板、安全護網等設備阻止其墜 落之情形下,自離地約8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地面,致受有右 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慈濟 醫院急救,仍於同年4月11日因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 症死亡。張世明之過失責任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查核明確。惟被告卻於災害發生後拒不 履行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勞安法及勞 安規則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並得依勞基 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勞安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共45個月之職災補償金(原告各二分之一)。請求 範圍如下:
⒈甲○○為周文徽之女兒(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甫二歲),其 本應接受被害人扶養至成年,期間因而短得18年之扶養費新 台幣(下同)1,200,297元,即依9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表計算,花蓮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5,306元(即每人每年支出 183,672元),依霍夫曼計算式:183672×13.07〈此為應受 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受扶養人數〉=0000000。乙 ○○為周文徽之配偶(於系爭事故時年41歲),其本得受被 害人扶養至平均女性壽命81歲,其間因而短得約40年之扶養 費為4,095,886元(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乙○ ○之平均餘命為40年,依9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花蓮 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5,306元,即每人每年支出183,672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後,乙○○周文徽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4,095,886元〈 計算式:183672×22.3=0000000)。 ⒉請鈞院審酌原告無資力及恆產,被告全然拒絕補償及賠償,



乙○○於近人生中年之際,遭遇喪夫之痛,須獨立扶養年甫 二歲之幼女甲○○,其情甚苦,而甲○○僅二歲即遭喪父之 痛而失其所怙,未來成長期間無法得到父愛之關懷、照顧, 並須忍受來自於週遭之異樣眼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絕非 身歷其境者所能體會,衡情均應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方屬妥適。
⒊依周文徽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共45個月之補償金為 777,600元,由原告每人得二分之一即388,800元。故甲○○ 請求2,589,097元,乙○○請求5,484,686元。 ㈣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欲填補之損 害不同,不生雙重受益問題,僅在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勞 災補償項目性質相同的範圍內,才有抵充的問題。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589,097元、乙○○5,484,68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周文徽係由張世明熟識之工人即訴外人尤裕富帶來上工,於 上工第一天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被告甚感遺憾。張世 明對於上工之每一工人均發給安全帶(含周文徽)以防止墜 落之危險,然周文徽卻因為準備吃飯而自行解開腰掛式安全 帶,踩到自行拆開之踏板而墜落地面,發生死亡之結果。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規定,及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周文徽之行為為事故主因,至少應負百分之八十至 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比 例扣減。張世明並不否認自己之過失,但其於被害人工作時 已提供安全帶供使用,已足令被害人在工作中保障其安全或 降低損害,對於勞安法所定之安全設施,實非身為小包工之 張世明所能設置。另台積公司負責人及其他人員則無過失, 此由台積公司相關人員並未依過失致死罪嫌經起訴即得證明 ,台積公司應負者僅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未及於民 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周文徽係於98年3月26日發生職業災害致死,自應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發布之最接近年度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依 據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資料,居住花蓮縣地區人民97年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為14,649元,原告卻依據較高之94年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15,306元計算扶養費用,自乏依據。另乙○○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有周文徽及成年後之甲○○,故於甲○○20 歲以後,亦應與周文徽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原告請求



之扶養費應除以2。又男性平均餘命較女性為短,乙○○為 57年2月5日生,是否已無謀生能力,其平均餘命縱可至81歲 ,斯時周文徽恐早已逝世,如何負擔對乙○○之扶養義務, 亦待乙○○舉證證明,且配偶請求扶養權應自退休之65歲起 方得有此權利。張世明僅為高職畢業,現為小包工身分,本 身尚須扶養高齡87歲之母親,及分別就讀高三及高二的子女 (單親爸爸),經濟並非優渥,遭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為道 路用地,原告分別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㈢原告若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自應予以扣 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另侵權行為損害賠請求權及勞基法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係重覆之請求,被告僅應擇一負責, 原告不應重覆求償。張世明願與乙○○洽談和解事宜,然乙 ○○不願意(嫌賠償金額過低)。張世明與周文徽之父周賢 隆已於98年8月20日於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鈞 院核定,調解書第一項記載:張世明同意賠償周賢隆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等15萬元。當時雙方並未約明喪葬費、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故被告主張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各為 2分之1即各75,000元,上述由張世明已給付之喪葬費75,500 元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喪葬費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周文徽(甲○○之父、乙○○之夫)於98年3月26日受僱於 張世明,張世明向台積公司承攬廠房屋頂修繕工程。 ㈡周文徽於98年3月26日於花蓮市華西30號進行台積公司廠房 屋頂修繕工程時,於當日約12時許,不慎自8公尺高之廠房 屋頂墜落地面,致引發敗血性休克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因職 業災害而於98年4月11日死亡。
㈢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且各承攬人間應負無過失責任。
㈣張世明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 決有罪。
乙○○已領取勞保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86,400元。 ㈥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對周文徽因職業災害死亡,是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周文徽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⒈甲○○之扶養費1,200,297元:甲○○為96年5月10日生,依 94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依霍夫曼計算



式計算18年之扶養費再除以2。(被告辯稱應依花蓮縣地區 人民97年平均消費支出14,649元計算,是否有理?) ⒉乙○○之扶養費4,095,886元:乙○○為57年2月5日生,依 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40年,以94年花蓮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306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40 年之扶養費。(被告辯稱甲○○20歲以後,亦應與周文徽平 均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故金額應除以2,又乙○○之 請求期間應審酌周文徽之平均餘命,及乙○○請求扶養費應 自退休之65歲起方有請求權,是否有理?)
⒊甲○○、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以 17,280元計算)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助各 388,800元。(被告辯稱:⑴應扣除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定 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之費用補償 ,⑵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 償請求僅應擇一負責,原告不應重複請求,⑶張世明已與周 文徽之父周賢隆和解,給付喪葬費部分應予扣除,是否有理 ?)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世明僱用周文徽從事勞工工作,未能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施,致周文徽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違反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次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雇主對勞工於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 、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 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 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 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 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 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 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 ,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 防墜器。」勞安法第5條第1項、勞安規則第227條、第281條



規定甚明。勞安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 工安全與健康(勞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
周文徽受僱於張世明,於98年3月26日在花蓮市華西30號台 積公司廠房內從事屋頂修繕工程時,張世明並未遵守上開規 定,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此為張世明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21至26頁),應堪信為真實。張世明 亦因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 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 院卷54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張世明固於周文徽工作時提供安全帶供其使用,但仍無解 於其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設施如踏板 、安全護網之責,是仍屬違反前揭勞安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致周文徽因而死亡,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對於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世明有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 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屬無據。 ⒊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㈠配偶及子女。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甚明。周文徽因 職業災害致死亡,其雇主張世明自應負此項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
㈡台積公司並未違反勞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不負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但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 補償責任: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 ,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 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安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課予事業單位督促義務、告知義務, 均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惟台積公司 為石材製品製造業,從事石材之加工、販售(有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可參,本院卷21頁反面、23頁),其並非周文徽之 雇主,係將廠房屋頂整修工程交張世明承攬,該項工程核非 台積公司所營事業,即非符合「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 ,是難認台積公司有違反勞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情形;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台積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被害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是台積公司自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又台積公司對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爭執(本院卷105頁書狀 記載參照),自應就此與張世明負連帶補償之責。 ㈢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害人周文徽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百分 之十,在張世明應負之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得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責,但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 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 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 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⒉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被告並未依前述勞工安全法規之相 關規定,於屋頂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踏板, 亦未於作業屋頂下方張掛安全網,僅使其勞工使用腰掛式安 全帶,並未使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 捲揚式防墜器;而周文徽工作至當日12時許,擬自屋頂下來 休息,因自行解開腰掛式安全帶,且誤踩已拆卸固定螺絲之 屋頂浪板,致自距地面約8公尺高之屋頂墜落地面不治死亡 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97號 卷宗,有證人尤裕富之證詞、現場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可參,復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斟酌上開情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等綜合所有 證據,認張世明、周文徽應各負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之過 失責任。至於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勞災補償請求權及勞保 給付請求權彼此間之關係:
⒈就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補償體系,為基於勞 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所形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基於社會 安全責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以及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 保險責任體系。這三種不同的責任體系各自承擔勞工因為職 業災害所產生的困境,所依據的法理、責任要件及對勞工之 給付範圍均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乃是基於私法上 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體系則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存權保 障之理念課予雇主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並且因此衍生雇主對



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補償責任。至於勞工保險責任體系則 是同時具有分擔企業責任及由國家為勞工提供國民身分所應 具備之基本社會保障的功能,具有更強烈的國家責任的性質 。這三種責任體系,既然有不同的法理依據,功能也不相同 ,理論上應該不會發生相互競合的情形,但是由於三種責任 體系實際上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為的損害填補有相當高 的重疊性,因此法律不得不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相互扣抵。 ⒉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勞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另勞基法第59條基 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因係屬於社會安全制 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 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 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 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基法第 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 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 一定的範圍內。至於補償之義務人,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 ,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 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此外,就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 任體系而言,主要是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由於勞工保險條 例採取由被保險人即勞工及雇主分別負擔保險費,並由雇主 代為扣繳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 ,並為更周延地保障勞工,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條例的勞工 ,在發生職業災害時,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申請殘 廢以及死亡給付。
⒊鑑於避免使勞工獲得額外利益,增加雇主不必要的負擔,特 別規定若干情形下,在給付項目雷同的情形下可以加以抵充 ,因此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三種不同的請求權 才可以抵充。即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又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至 於其他職災補償義務人在受到職災補償的請求時,可否行使 勞保給付的抵充權,因此類補償義務人與雇主負連帶給付責 任,參照民法第281條之規定應認仍得主張此項依勞基法所 定抵充之抗辯權。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張世明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就原告請求扶養費方面:
⑴甲○○為96年5月10日生,自周文徽死亡98年4月11日計算至 其等成年(滿二十歲)止,周文徽對甲○○有18年之扶養義 務,依97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該年度距離事 故發生年度較近,應得據為計算之基準)14,649元計算(即 每年支出為175,788元,本院卷59頁參照,此數額依甲○○ 之年齡、就學及生活費用等觀之應屬適當,並為張世明所不 爭),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 再除以二(即乙○○應負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則甲○○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48,775元(計算式:175788×13.07 〈 原告主張之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
乙○○(57年2月5日生)為周文徽(62年8月5日生)之妻, 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應互負扶養義務,且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乙○○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原告就本件訴訟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准許之,有本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卷宗 足憑)。又甲○○為乙○○之女,於其成年即116年5月10日 有工作能力時,亦應對乙○○負扶養義務。周文徽去世即98 年4月11日時,乙○○為41歲,周文徽為35歲,依96年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乙○○尚有餘命40年,周文徽如尚生存, 亦有餘命41年,得扶養乙○○;據97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4,649元計算(即每年支出為175,788元,本院 考量乙○○所需之生活費、醫療照顧等所需,認此金額應屬 適當,並為張世明所不爭執),依霍夫曼計算式採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自98年4月11日起至116年5月10 日之18.08年(18年又1個月)期間,由周文徽乙○○負扶 養義務,自116年5月10日以後之21.92年(21年又11個月) ,則由周文徽、甲○○對乙○○負扶養義務,乙○○得請求 之扶養費為2,845,973元(計算式:175788×22.3〈此為原 告主張應受扶養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此金額之 40分之18.08,由周文徽單獨負擔,該金額40分之21.92由周 文徽負擔2分之1,故0000000×18.08/40=0000000,



0000000×21.92/40×1/2=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張世明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周文徽死亡,乙○○為周 文徽之妻,甲○○為周文徽之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親人,天 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張世明以承攬工程為業,名下有土地 2筆、汽車2輛(相關資料均附於本院98年度救字第24號卷宗 31、47頁),暨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世明過失 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應為適當。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甲○○1,748,775 元(0000000+600000=0000000),乙○○為3,445,973元 (0000000+600000=0000000)。 ⒋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被害人周文徽之過失比例百 分之十,減輕張世明之賠償金額後,張世明應給付甲○○、 乙○○各為1,573,898元、3,101,376元(0000000×0.9= 0000000,0000000×0.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下: 承前所述,被告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為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所謂「平 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 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 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周 文徽受僱張世明首日即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雇主張世明並 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投保手續,雙方亦未言明 工資計算(張世明之調查筆錄可參,附於相驗卷10、11頁, 並有系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本院卷21、23頁),本 院依勞委會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周文徽之平 均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77,600元(甲○○、乙○ ○各得請求其二分之一即388,800元)。另原告雖領得勞工 保險局所給付之周文徽死亡喪葬津貼3個月計86,400元(有 該局函可參,本院卷93頁),惟張世明並未為周文徽投保勞 工保險,亦未支付任何保險費,自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 規定主張抵充。另張世明與周文徽之父周賢隆和解給付之喪



葬費,與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定得抵充之要件不符,亦無其 他法律規定得予扣除或抵充,自不得主張扣除。 ㈦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因張世 明必須同時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而張世明亦行使抵充抗辯權,故張世明應給付甲○○、乙 ○○者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1,573,898元、3,101,376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3條第2項規定①請求張 世明給付甲○○、乙○○各為1,573,898元、3,101,376元, ②請求台積公司給付甲○○、乙○○各388,800元,及均自 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本院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 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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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積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