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球球」,應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 制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97年10 月間,基 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並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時、地,販 賣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對象。另基 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張志豪,相約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 再由甲○○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至該地,由該 不詳男子與張志豪買賣交易新臺幣(下同)5 千元安非他命 ,而幫助販賣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告發,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保忠、張志豪及張桓峰於警詢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 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呂保忠、張志豪及張桓峰於偵查中之指證,均已於供 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程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 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偵辦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 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30日上午10 時止實施監聽錄音 ,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97聲監字第 7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亦坦認0000
000000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而被告於監聽過程 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 ,且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 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 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內容 具體轉換為文字紀錄,而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經本院 審酌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不適當 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 保忠、張志豪及張恒峰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呂保忠、張志豪 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書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於本院99年2月8日訊問時供述:伊以2000元之價格 購入1公克安非他命後,再以每公克3500 元之價格賣出, 伊販毒之目的係為了賺取生活費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 2頁),與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亦供承:每公克2000元至2 500元購入,再以3000元至3500元販出等語相符(本卷第7 5頁),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 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 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 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 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 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 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 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 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係 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 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本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 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 日施行。據此,被告上開犯 行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經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如下: 1.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一、四至七之犯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將其中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1 千 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2.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犯行: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將其中之罰金提高為得併 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列第17 條第2項之被告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比較,自以修正後所增列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因有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即新 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七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 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另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張志豪要向伊購賣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 沒有車,所以叫林仕憫與張志豪交易毒品,且當時林仕憫 欠伊錢,所以將本次交易介紹給林仕憫等情(9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述有1次與1位男子交易之情節相符(97年度他字第 875 號卷第82頁、第103頁、98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58 頁) ,可見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法條認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本院並查無「林仕憫 」此人,亦查無被告嗣後改稱係30多歲成年男子之「林仕 閔」,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按,是被告 應係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安非他命,附此敘 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別,均應分 論併罰。
(四)加減刑事由
1.附表編號三之部分,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所謂在偵查中自 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 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 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1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附表編號 二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51頁、 第108 頁),於警詢中亦已坦承附表編號三之幫助販賣安 非他命行為(9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9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3.本案被告為謀取私利而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獲利均微,其犯罪情節 與大中盤毒梟者有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七所示之犯行確有值憫恕之處,縱令量處最低 刑之刑仍嫌過重,另就被告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 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犯行亦確有值憫恕之處 ,為鼓勵其脫離毒品控制及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上開減刑事由,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依法應遞減之。 5.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販賣之安非他命來源係林 仕憫所提供,惟經警追查後,並未發現林仕憫係被告之毒 品來源,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3 月11日花市警 刑字第0990006040號函覆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5-57 頁),且亦查無林仕憫此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 頁),被告嗣後又改稱 為「林仕閔」,而警方亦未查獲林仕閔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且本院亦查無符合被告所稱30多歲之林仕閔,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 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青年,身體健康具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 於國家防止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與幫助販賣毒品,不 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購買及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侵害社會法益甚鉅,惟衡及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手段,需獨自撫養年邁婆婆與年幼幼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該行 動電話係被告持以犯附表所示各犯行所用之物,亦如上述 ,揆諸上揭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另被告向毒品買主所收取之現金共3萬2000 元,係被告因 上揭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暨│交易金額│主文 │
│ │ │ │使用電話 │ │ │
│ │ │ │ │ │ │
├───┼────┼─────┼─────┼────┼─────────────┤
│一、 │97年10月│花蓮縣吉安│呂保忠,不│9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間某日。│鄉太昌村慈│詳。 │ │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濟國小附近│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二、 │97年10月│花蓮縣吉安│同上。 │9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間某日。│鄉太昌村三│ │ │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角市場附近│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四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97年10月│花蓮市忠烈│張志豪,09│5千元。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
│ │14日18時│祠附近。 │00000000。│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 │53分之後│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某時許。│ │ │ │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四、 │97年10月│原起訴書載│同上。 │5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間某日。│「花蓮市美│ │ │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崙山米老鼠│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附近」,經│ │ │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 │
│ │ │公訴檢察官│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 │ │更正為「吉│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安鄉太昌村│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三角市場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近」。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五、 │97年10月│花蓮市遠東│同上。 │5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間某日許│百貨公司附│ │ │命,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 │。 │近。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97年10月│花蓮市中正│張恒峰,09│2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間某日。│路三商百貨│00000000。│ │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 │附近。 │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 │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壹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七、 │97年10月│花蓮市中華│同上。 │2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間某日。│路與和平路│ │ │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 │ │口之統冠超│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市附近。 │ │ │一九號(含SIM卡)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