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 7月10日召集會員李章弘、林玉燕、賴發 雲、林惠綿、萬淑萍、俞寶珠、羅雅敏、梅芳行、陳逢珍、 林志忠、許國昭、李蘭鳳、葉秀霞、李蘭萍、李欣恬、高松 喜、陳櫻蘭、甲○○(以其夫王錦華之名義)、李年政、李 春菊、丙○○等人成立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首共計33 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方式標會, 底標 2,000元,並於每月10日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 103號早餐店內開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之犯意:㈠分別於97 年10月10日及98年 4月10日利用某些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 以及會員並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丙○○(參與 2會 )之名義,填寫標息為 2,300元(標單已於開標後丟棄而未 扣案),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該標單之投標會員 ,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持以行 使而參與投標,並標取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活會 會員,另向丙○○謊稱上開 2次係李春菊、李蘭鳳得標,致 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次會款予乙○○,其分別詐得 597,500元、612,500元之會款。㈡又於98年12月10日因甲○ ○以 8,100元得標該互助會,乙○○向李蘭鳳、李蘭萍、李 章弘、葉秀霞、高松喜等人收取會款 151,900元後,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屬於甲○○之會款共 128,900元侵占入己花 用,僅交付甲○○約23,000元。嗣因丙○○向會員俞寶珠詢 問,始知遭冒標。
二、案經丙○○、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 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 2份、
保證書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 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 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 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 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在上揭處所,在 空白紙上,書立標息 2,300元,並用以表示係丙○○投標, 則其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 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將得標會員甲○○所應取得之會款128,900 加 以侵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 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 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 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又 被告二次以丙○○名義冒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與侵占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民眾參與合 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予以冒 標,造成其他活會會員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滅失,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