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6年度,178號
TTDM,106,東交簡,178,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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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鎮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鎮瑛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鎮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 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能 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 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本 案再犯時間距上開前案已有相當期間,復參酌其係騎乘機車 、酒精濃度值,自陳在日暉飯站上班、月薪新臺幣2 萬4 千 元、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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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