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累犯,宣告主文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手提袋壹個、 T型扳手壹枝、破壞剪貳把、鐵撬壹把、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 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 3月14日易科罰金執 刑完畢;復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花交簡字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4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口罩、手提 袋及各如附表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剪、 T 字扳手等物,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甲○○等 人之物品,以自備之手提袋裝置竊取之物品後離去。被告於 行為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之警 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甲○○、庚○○、辛○○、壬○○、丁○○ 、戊○○及己○○於警詢之指訴。另如附表編號 8部分,被 害人丁○○雖陳述失竊物品含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惟被 告否認竊取之物品有項鍊、戒指等金飾,此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有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金項鍊 1條及金 戒指 1個,起訴書就此部分失竊物品之記載應予更正,附此 敘明。
㈢現場相片13張。
㈣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手提袋 1個、T型扳手1枝、破壞 剪2 把、鐵撬1把、口罩1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 款,應予補充。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行為後,於如 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行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之警員陳述犯 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證人即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所長癸 ○○於本院電話詢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陳述被告不符合 自首要件,本案雖只有被害人甲○○報案,其他被害人沒有 報案,但案件發生後鄰近派出所都有互相通報,私下均知道 有竊案發生,且被告因斷掌,其犯罪手法、角度方向都相同 ,在追查時就已經鎖定被告是嫌疑人,才會在查獲被告時一 併詢問其他案件是否也是被告所為,被告係因轄區加灣6- 1 號或6-6 號雜貨店發生竊案失竊手機,經調閱手機序號發現 是被告使用失竊手機而查獲到案等語,然查,本件如附表編 號2、3、5之被害人於發生竊案後並未報案,如附表編號6、 8 之被害人雖有告知派出所發生竊案,惟未製作筆錄,而如 附表編號4、7部分亦無報案紀錄,有被害人丙○○、辛○○ 、庚○○、壬○○、丁○○、戊○○、己○○等人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竊案之被害人既未報案且無 報案紀錄,各派出所自無從據以追查或鎖定被告為嫌疑人, 證人癸○○所述難以採取。是於被害人未報案或無報案紀錄 之情形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行為係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 派出所之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可堪認定,爰 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經驗、身體狀況,竊盜之手段 、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手提袋 1個、T型扳手1枝、破壞剪2把、鐵撬1把,係 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所犯法條、 │ 宣告主文 │備註│
│號│ │罪名 │ │ │
│ │ │ │ │ │
├─┼─────────────┼──────┼──────┼──┤
│1 │乙○○於98年4月1日凌晨1 時│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有報│
│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第1項第3款、│兇器、毀越安│案 │
│ │使用之鐵撬、破壞剪各1把, │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以破壞剪剪開花蓮縣秀林鄉加│兇器、毀越安│,累犯,處有│ │
│ │灣179-15號「到底卡拉OK店」│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玖月。│ │
│ │之鋁窗,再以鐵撬撬開窗戶,│。 │扣案口罩壹個│ │
│ │侵入竊取甲○○所有卡拉OK伴│ │、手提袋壹個│ │
│ │唱機主機1台、擴大器1台、投│ │、鐵撬壹把、│ │
│ │幣箱1個及投幣箱內現金硬幣 │ │破壞剪壹把均│ │
│ │新台幣(下同)7000元、菜刀│ │沒收。 │ │
│ │1把。 │ │ │ │
├─┼─────────────┼──────┼──────┼──┤
│2 │乙○○於98年5月1日凌晨1時 │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第1項第3款、│兇器、毀越安│ │
│ │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開花蓮 │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縣新城鄉○○路與華興街交岔│兇器、毀越安│,累犯,處有│ │
│ │路口「大運檳榔攤」鐵皮屋屋│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頂之鐵皮,侵入竊取庚○○所│。 │扣案口罩壹個│ │
│ │有快譯通電子辭典1台、充電 │ │、手提袋壹個│ │
│ │式電鑽1部、檳榔40餘包、飲 │ │、破壞剪壹把│ │
│ │料等物。 │ │均沒收。 │ │
├─┼─────────────┼──────┼──────┼──┤
│3 │乙○○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凌 │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晨1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 │第1項第3款、│兇器、毀越安│ │
│ │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毀 │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壞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 │兇器、毀越安│,累犯,處有│ │
│ │30-5號「梅山檳榔攤」貨櫃屋│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後方之鋁窗,侵入竊取辛○○│。 │扣案口罩壹個│ │
│ │所有投幣式卡拉OK錢箱內現金│ │、手提袋壹個│ │
│ │硬幣3000元,裝入自備之手提│ │、破壞剪壹把│ │
│ │袋內離去。 │ │均沒收。 │ │
│ │ │ │ │ │
├─┼─────────────┼──────┼──────┼──┤
│4 │乙○○於98年5月26日凌晨1時│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第1項第3款之│兇器竊盜罪,│ │
│ │之鐵撬1把,先徒手開啟花蓮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 │
│ │縣秀林鄉加灣128-1號「圓圓 │罪。 │徒刑陸月。扣│ │
│ │小吃店」之後門,侵入後以鐵│ │案口罩壹個、│ │
│ │撬毀壞己○○所有之卡拉OK投│ │手提袋壹個、│ │
│ │幣箱,竊取卡拉OK投幣箱內現│ │鐵撬壹把均沒│ │
│ │金硬幣8000元。 │ │收。 │ │
│ │ │ │ │ │
├─┼─────────────┼──────┼──────┼──┤
│5 │乙○○於98年6月5日凌晨1時 │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第1項第3款、│兇器、毀越安│ │
│ │使用之破壞剪1把,剪開花蓮 │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縣秀林鄉景美村三棧1-5號「 │兇器、毀越安│,累犯,處有│ │
│ │旺旺檳榔攤」貨櫃屋後方之鋁│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窗,侵入竊取丙○○所有投幣│。 │扣案口罩壹個│ │
│ │式卡拉OK錢箱內現金硬幣新台│ │、手提袋壹個│ │
│ │幣(下同)3000元。 │ │、破壞剪壹把│ │
│ │ │ │均沒收。 │ │
├─┼─────────────┼──────┼──────┼──┤
│6 │乙○○於98年6月間某日凌晨1│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第1項第3款、│兇器、踰越安│ │
│ │器使用之T字扳手1枝,以T字 │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扳手鬆開花蓮縣新城鄉北三棧│兇器、踰越安│,累犯,處有│ │
│ │61-3號無名檳榔攤鐵皮屋屋頂│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固定之螺絲,掀開屋頂鐵皮,│。 │扣案口罩壹個│ │
│ │侵入竊取壬○○所有之金項鍊│ │、手提袋壹個│ │
│ │1條、香煙15包、紀念酒1瓶、│ │、T字扳手壹 │ │
│ │現金5000元。 │ │枝均沒收。 │ │
├─┼─────────────┼──────┼──────┼──┤
│7 │乙○○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凌 │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晨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29│第1項第3款、│兇器、毀越安│ │
│ │日應予更正),持其所有客觀│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 │兇器、毀越安│,累犯,處有│ │
│ │,剪開花蓮縣新城鄉○○路68│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號「金像獎遊藝場」窗戶之鐵│。 │扣案口罩壹個│ │
│ │條,侵入竊取戊○○所有之香│ │、手提袋壹個│ │
│ │菸3條、茶葉4包、現金5000元│ │、破壞剪壹把│ │
│ │。 │ │均沒收。 │ │
├─┼─────────────┼──────┼──────┼──┤
│8 │乙○○於98年8月9日凌晨某時│刑法第321 條│乙○○犯攜帶│自首│
│ │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第1項第3款、│兇器、毀越安│ │
│ │使用之鐵撬1把,撬開花蓮縣 │第2款之攜帶 │全設備竊盜罪│ │
│ │秀林鄉景美村加灣178-13號「│兇器、毀越安│,累犯,處有│ │
│ │親親檳榔攤」之窗戶,侵入竊│全設備竊盜罪│期徒刑陸月。│ │
│ │取丁○○所有之維士比、保力│。 │扣案口罩壹個│ │
│ │達、補力康共12瓶、綠茶1箱 │ │、手提袋壹個│ │
│ │、台麴米酒10瓶、現金硬幣 │ │、鐵撬壹把均│ │
│ │180 元。 │ │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