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
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甲○ ○,於民國98年6月2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07-SN 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臺9線312公里處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 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前揭路段時,該路段在紅綠燈前 100 公尺有提示燈,當時提示燈仍為綠燈,到了紅綠燈口時 ,黃燈才1、2秒的時間就轉為紅燈,並無緩衝時間,造成違 規陷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 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異議人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新 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 務人員於98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秀林2 0 號住所,由異議人之母胡玉妹代為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關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籍資料查 核無訛,已合法送達無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 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 3日 ,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應至99年1月4日止(期間末日99年 1
月1日為紀念日,繼之同年1月2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同年月3 日為星期日,應依法順延)。然異議人遲至99年 4月16日始 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 卷可考,顯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 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