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貳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參肆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參參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含袋毛重共伍點壹柒捌壹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壹柒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毛重共零點參肆公克、驗餘毛重共零點參參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含袋毛重共伍點壹柒捌壹公克、驗餘毛重共伍點壹柒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 93年11月1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於 97年9月中旬某日 及同年11月30日20時許,在丙○○(起訴書誤載為蔡石兆) 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523巷口,分別將海洛因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丙○○各1次。二、乙○○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於 98年1月15日18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三」之成 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 所犯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 98年度審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外,另欲將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伺機轉賣牟利而持有。嗣 於9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7223-VT號自小 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 27巷2 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夾縫中 扣得其所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 0.34
公克、驗餘毛重共 0.33公克)、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 5.1781公克、驗餘毛重共 5.17276公克)及其所有意圖供販 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丙○○於警詢 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關於 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在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故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然對於證人莊永書於偵訊時之證詞不同 意作為證據,然證人莊永書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檢察官訊 問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訊問之程序有 何違背法律之規定,另參酌該證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警員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時,並未全 程連續錄音,且有疲勞詢問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固定有「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 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 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明文,然考其立法目的在 於因偵查程序係秘密而不公開,為防杜違法偵查並保障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權,方為上開規定,此參其修正理由 略以:「為建立詢問筆錄公信力,以擔保程序合法,所以 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以期發現真實,並『確 保自白之任意性』」等情自明,亦即欲藉由正當之法律程 序,擔保其合法性,進而建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 筆錄之公信力,是其立法意旨重點在於「確保自白之任意 性」。從而「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仍 必須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實綜合 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 之公平正義者,自得予採認」及「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 證及職權主義,凡得為證據資料者,均有論理上之證據能 力,法律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警察機關為協助檢察官
蒐證,對被告及證人之警詢筆錄,雖均非在審判中之陳述 ,但法院以此等筆錄為書證,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即得作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倘依其他事證足認警訊 筆錄所載被告之供述,乃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陳述,而非 不正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詢時未經 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自不能僅因此程序 瑕疵,即謂被告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遽予排除, 可見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一概予以排除。又 警詢筆錄,係司法警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知有犯罪 嫌疑者,依法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所 製作之公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230條第2項但書,第231條 第 2項但書參照),並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項之證據資 料,其證據力由法院判斷。雖前揭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 規定,用意在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證明其自白 不具任意性者,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 意性,然此並不能謂法院得無視其他得參佐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事證,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經查: 1、被告於 98年1月17日13時起至同日13時45分之警詢筆錄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錄音時 間為 9分12秒,被告對於員警之詢問都能清楚回答,可 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願意接受詢問,其內容與警詢筆 錄大致相同等情,有本院 99年1月15日勘驗警詢筆錄之 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 74頁)在卷可稽。又上開警詢筆 錄,係依據被告自己之意思陳述所製作乙節,亦經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98年1月17日1 點到1點45分筆錄勘驗結果錄音只有9分多鐘?)因為我 們有時候會先跟被告溝通或是打好筆錄之後發現沒有錄 到音,這時候會再錄一次音,我不知道是哪一個狀況」 、「(所以筆錄時間根本不對嗎?)有可能是後面那個 狀況,但是我目前已經記不得了,內容是真實的」、「 (你們會先製作好筆錄後再問嗎?)不會,一般都是邊 打邊問」、「(依你於警界的經驗,這個筆錄是合法的 嗎?)這個筆錄是有瑕疵,但是內容是被告自己陳述的 內容,我們不會去竄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28頁)明 確。觀諸前開勘驗結果,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時間雖為13 時起至13時45分止,而與實際錄音之時間不符,然被告 於警詢期間並無遭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詢問等手段取供 之情事,足見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堪認出於被告 自由意思下所為,雖警詢筆錄記載之時間有所不符,但 該瑕疵並不影響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自難僅以警詢筆錄
記載之時間與實際錄音之時間不符,遽行排除上開警詢 筆錄之證據能力。
2、就被告於 98年1月17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之警詢筆錄部 分,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曾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製有 勘驗筆錄(見98年度核交字第1071號卷)附卷可稽,而 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至 7分43秒時,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檢察事務官勘驗時製作之勘驗筆錄並無意見,並同 意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5頁),據 該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警問:你是否願意製作筆錄 ?現在這個時間,該不會又睡覺吧?)對,你說對了」 、「警稱:你也可以講笑話比較不會睡著…」、「(警 稱:站起來,站一站,比較不會想睡,我陪你站,運動 一下)我怕我會趴下」、「警稱:睡著了,這樣不行啊 ,不要睡、不要睡」、「警稱:你忽然精神又好起來了 ,不要再睡囉」、「被告稱:好了沒有,我可以睡覺一 下嗎?」等語,可見被告在員警之詢問過程中有多次打 瞌睡之情形,而員警亦多次提醒被告不要再睡了,甚至 叫被告起來運動,堪認被告當時確實係處於疲憊而極度 想睡覺之狀態,則員警不顧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仍對 被告為詢問並製作筆錄,該供述實難認係出於被告之自 由意識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被告之自白係因疲勞詢問所得,自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主張其於 98年1月17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之警詢筆錄並 無證據能力等語,應為可採,本院認上開筆錄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 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 被查獲時很想睡覺,不清楚警詢筆錄之內容,持有之毒品係 自己要施用的,不是要販賣云云,然被告之上開辯解均無足 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本件係證人丙○○於97年12月11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檢舉被告涉嫌販賣海洛因後,配合員警之調查,經 員警於 98年1月16日20時30分許,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 27巷2號前,將被告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稱明確,核與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於警詢時說你於 97年9月中旬 及11月30日在你家巷口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千 元,是否如此?)對,我有這樣講」、「(對於你於警詢 筆錄中所言是否正確?)正確」、「(警察抓到被告時, 你有無配合聯絡被告?)有」、「(你為何要檢舉被告? )沒有為什麼」、「(你如何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因 為我們在新竹一起戒治」、「(你與被告買毒品是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嗎?)對」、「(每次都買 1千元毒品嗎?)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大致相符。復參 以證人丙○○與被告曾在新竹戒治所一起戒治,其獲悉被 告有施用毒品,而於出所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之情節 ,與一般常情並不相違背。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係用夾鏈袋包裝(見本院卷第 123 頁)乙節,亦與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所查獲其所 有之2包海洛因係以夾鏈袋包裝之形式相符(見 98年度偵 字第2877號卷第27頁之照片),可見證人丙○○之前開證 述並無何瑕疵可指,應堪採信。復參以本件係警員依丙○ ○之檢舉而查獲被告,查獲時除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外 ,亦扣得電子秤 1台,此與販毒者多隨身攜帶電子秤,以 便依販毒金額隨時分裝毒品相符,甚至被告於警詢亦供稱 其預備將部分毒品販賣給其他不特定之人。益證證人丙○ ○之檢舉確為事實。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證人丙○○偷拿伊朋友「阿 水」之手機,為閃躲「阿水」之債務而對伊為不實之檢舉 云云,然上情為證人丙○○當庭所否認在卷,且被告於警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均未曾辯稱伊與證人丙○○有 上開糾紛,僅稱係伊與丙○○有債務糾紛而已,況證人丙 ○○若確有偷拿「阿水」之手機,此亦係證人丙○○與「 阿水」間之事,與被告又有何關係,證人丙○○自無必要 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被告之上開辯解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難採信。
3、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 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 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 不同,且被告與證人丙○○僅為朋友關係,被告若無從中 牟利,何必甘冒風險及浪費金錢、時間,幫證人丙○○向 藥頭購買海洛因並親自轉交給證人丙○○,由此推之,自 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其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 證人丙○○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 內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 2包、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磅秤1台 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 2 包及安非他命8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證,且上開海洛因 2包(含袋毛重共0.3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 0.33公克) 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98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 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5.1781公克、驗餘毛重5.17276 公克)經本院函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 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檢驗中心 98年12月3日 慈大藥字第98120305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 詢時業已供稱:「該毒品是我自己要吸食及本來預備要將 部分毒品賣給其他不特定人,但還未販賣他人即為警方查 獲到案」等語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2、至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扣案之毒 品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98年 1月15日 1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向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阿三」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見 98年度偵字第2877號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都是在家裡、租屋處或朋友家施用毒品,針筒會隨身攜 帶,玻璃球放在住處。查獲當天是要去和丙○○談手機的 事情,沒有要去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則 其為警查獲當天既不是去找朋友一起施用毒品,也不是當 天才向藥頭購得毒品,何以要將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等 物一起放在車上?且在上開自小客車並未查獲任何針筒、 玻璃球等施用毒品之器具,況扣案之毒品係被告在查獲前 2 天向藥頭「阿三」購得,並非查獲當天所購得,若扣案 之毒品確係僅供被告自身施用,被告大可將毒品放在其施 用毒品之住處或租屋處藏匿,總比將毒品放在車上隨時可
能遭警方臨檢查獲較為安全,且若係單純施用毒品,自無 隨身攜帶電子磅秤之必要,其辯稱係為自己施用而持有上 開毒品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意圖 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經 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 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 1千萬元以下之 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其餘則 相同。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 或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2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原非 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售賣,尚未著手於 賣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除供己 施用,並伺機意圖販賣,惟尚未著手實行販賣之犯行,即遭 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等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 2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常少,計得款2000元,是本院認 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部分,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 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頗深,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2次、 所得利益不高,販賣及意圖販賣持有之毒品數量均少,暨其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所得各 1000元,均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 2 包(含袋毛重共0.34公克、驗餘毛重共0.33公克)、安非他 命8包(含袋毛重共5.1781公克、驗餘毛重5.17276公克), 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