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52號
HLDM,98,訴,452,201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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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7
、3372號)及追加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於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所偽造姚義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於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所偽造姚義洪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 甫於民國97年11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98年5月10日上午某時,在花蓮市○○里○○鄰○○街2號對面 志億舊貨商行住處內,於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填寫二件 、汽車等字,並在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造姚義洪簽名及指印 各 1枚,且隨意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而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姚義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 年 5月10日上午4、5時許,駕駛其兄高譽銘所經營之志億舊 貨商行所有車號995-TC號自用大貨車至花蓮縣鳳林鎮○○路 ○段8號台電萬榮施工處辦公房舍南側,欲竊取放置在鐵皮屋 頂下方之柴油發電機,乃先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 之乙炔切割器切割該鐵皮屋頂,迄同日上午 8時45分許,其 正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上之吊桿夾起所切割之鐵皮(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時,為至該處施工之工地負責人乙○○及工 人戊○○發現,乃立即通知台電公司之監工丁○○,丁○○ 到場後隨即制止丙○○丙○○即交付其上開以姚義洪名義 所偽造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予丁○○,並佯稱有人叫其 來拖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姚義洪,丁○○看 過該切結書後告知該處為辦公處所,並未找人拖吊,其即大 聲與丁○○爭吵,之後發現丁○○等人已報警處理,竟於駕 車離去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等人大聲恫嚇稱:要 去光復找人來、你們死了、你們死了等語,戊○○聽聞後心 生畏懼,丁○○、乙○○雖因距離及車輛引擎聲之關係,只



聽到高騏霖所稱:你們死了、你們死了等語,仍均心生畏懼 ,丙○○隨即駕車離去,而竊盜未遂。
二、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 7月12日下午 某時,在位於花蓮市○○路 108號花蓮縣私立國光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下稱國光商工)排球場旁,攜帶電瓶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支,先以老虎鉗將堆高機之電線拔開 ,再用電瓶接電之方式,竊取國光商工所有之堆高機 2台,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志億舊貨商行內發現遭竊之其中 1台 堆高機。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2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高譽銘、戊○○於警詢及證人 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檢察官並未傳喚證人高譽銘到庭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徐鴻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戊○○、丁○○、徐鴻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 與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警詢之陳述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故 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人甲○○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竊取發電機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老 虎鉗、電瓶竊得堆高機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 行,辯稱:當時其只有講話很大聲,並未說你們死了及要從



光復找人打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之竊盜未遂、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業據證人丁○○、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對竊盜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以前詞 置辯。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 告一邊開車一邊叫「你們死了、你們死了」,因其係外地 人,會感覺害怕,沒聽到被告說「要找人來修理」的話, 是聽乙○○、戊○○說他們有聽到這部分的話;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很兇,口氣不太好,說「你們 死了、你們死了」,當時有點害怕,想說偷東西的人還比 被偷的人兇,被告當時也有說「他是光復來的,有認識的 兄弟在光復,他要去找他們過來」,就開車走了;於本院 審理時則證稱:其有親耳聽聞被告說「你們死了、你們死 了」,但聽得比較模糊,是戊○○聽到被告說要找人來修 理其等,所以警詢才會講被告有說此部分的話等語。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工地主任對罵時有說 「你們死了、你們死了」,口氣很兇,也有說「要去光復 找人過來」的話,這是被告開車要走時在車上說的,當時 因其在被告車子的駕駛座車門旁,所以有聽到,丁○○、 乙○○當時是在副駕駛座那邊等語。經互相核對證人丁○ ○、乙○○、戊○○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係在駕車離 去時,一邊開車、一邊講話,則以車子發動之引擎聲及三 位證人與被告所處位置之不同,確實會造成三人所聽聞之 內容略有不同,惟由三人均證稱:被告口氣不好,有說「 你們死了、你們死了」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有為上開恐嚇 言語,並因戊○○距離被告較近,故尚有聽聞被告說「要 去光復找人過來」等語。是被告所辯,並未恐嚇丁○○等 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院將被告交付予丁○○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該切結書上署 名姚義洪捺印可資比對指紋 3枚,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 所附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8年12月11 日刑紋字第0980170540號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再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所述發現遭竊經過及在志億舊貨商行 發現之堆高機為國光商工所有等情相符。足證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此外,復有車號 955-TC號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1張、台電萬榮施工處遭竊之現場照片6張、警方發現 車號988-TC號車輛所拍攝之照片 4張、堆高機照片及遭竊 現場共18張、堆高機出廠證明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張附 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查乙炔切割器可以高溫燒斷鋼鐵等物,老虎鉗質地堅硬、銳 利,兩者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係屬 兇器。㈠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 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9條準強盜罪嫌, 惟準強盜罪須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能構成準強盜罪, 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30號解釋可參,而本案被告係於駕 車離去時對丁○○等人出言恐嚇,雖使丁○○等人心生畏懼 ,但並未達使丁○○等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構成準強盜 罪,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構成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事實一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已 著手竊取發電機,惟因遭人發現制止而未得手,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 4罪,其中竊盜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 財物不同、其餘犯罪則行為互殊,均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勤奮向上, 依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犯罪所用之 乙炔切割器、電瓶、老虎鉗等物,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所偽造之廢棄物資源回收 切結書 1紙,因被告已經交付予丁○○,故非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所偽 造之姚義洪簽名及指印各 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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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