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高李招妹於民國88年4月30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 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8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26日 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 登記在案。相對人甲○○、案外人高李招妹於88年4月26日 共同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8 年4月26日。詎料屆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又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6年7月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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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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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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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成功鎮 ○○○段 │ │839 │田│1,848.22 │全部 │甲○○所有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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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台東縣│成功鎮 ○○○段 │ │844 │旱│577.21 │全部 │甲○○所有 │
│0│ │ │ │ │ │ │ │ │ │
│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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