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88號
SLDV,91,訴,488,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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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寅○○
  被   告 癸○○
        丁○○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丙○○ 籍設臺
            現應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李麗爵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子○○ 住同右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乙○○ 住臺北
            現應
        壬○○ 住臺北
            現應
        己○○ 住臺北
        戊○○ 住臺北
        庚○○ 住同右
        辛○○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僅就李麗爵之遺產範圍內履行。 二、陳述:
㈠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李萬生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簽訂合作建築 契約書,由原告等人提供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六、七、 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地號(原地號為臺北市北投區○○○ 段嗄嘮別小段四八六之一、四八六之二、四八六之五、四八六之七、四八六之 十一、四八八之二、四八八之三、四八八之七、四八八之八、四八七、四八七



之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供訴外人李萬生出資興建五層樓公寓,原告並將土地 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李萬生,訴外人李萬生保證於開工日起六百個工作 天內建造完竣,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再簽具同意書,同意於開工日起最遲三百 工作天內准予原告遷入居住,否則每逾三十日願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失。 惟自七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工日起算六百個工作天,訴外人李萬生仍未依約履行 ,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㈡訴外人李萬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死亡,被告癸○○丁○○丙○○、乙○ ○、壬○○己○○戊○○庚○○辛○○及訴外人李麗爵為其繼承人, 又訴外人李麗爵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 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六年,以每月一萬五千元 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未配合提供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致建造執 照遭註銷,不可歸責於訴外人李萬生云云,惟如訴外人李萬生依建造執照興建 ,即可取得使用執照,與地主是否提供資料無涉,倘地主未提供資料,僅係訴 外人李萬生請求地主交付文件或不予移轉所有權之問題。況原告並無未配合提 供資料之情事,每一地主均係個別存在之契約關係,原告與其他地主不負連帶 債務。
⑵訴外人李萬生未依建造執照施工,逾越申請範圍興建,復未能如願合併附近土 地,以致逾規定竣工期限未能完工,建造執照作廢,訴外人李萬生不能以此為 免責之理由。
⑶因原告原於合建土地上有一間房屋,故訴外人李萬人同意以相當每月一萬五千 元之租金損失補償原告,此部分非租金請求權,無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合作建築契約書、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同意書、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同意書、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同意書、作廢協議書、訴外人陳枝川陳兩傳與被告丁○○間之協議書、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律師函、訴外人李萬生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回函、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施 字第八九六八三○七五○○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十 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北接字第○九○○○三二九三六號函、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工程開工報 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系爭合建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領得臺北市工務局七十二建字第一五一五 號建造執照,訴外人李萬生依約興建至一樓樓板完成時,依合作建築契約書第 十條之約定,通知各合建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書等相關文件,以辦理地目變更、分割、合併等登記,然因部分地主未予配 合,迨房屋興建至五樓時,仍未能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領取使用執照,以致建 造執照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逾期完工而作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頒布北市工建字第六○三八二號函令,略稱:「自八十二年 三月一日起向本局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案件,請先辦妥基地地號合併為一筆地 號土地,應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於使用執照案內,以憑辦理」等語,故本件倘若 地主拒不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合併登記,即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訴外人李萬生 乃於八十二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另訴請地主協同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經 本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分別以當事人不 適格、欠缺權利保護為由而駁回,足見地主確實違約不配合。本件遲延應可歸 責於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訴外 人李萬生不負遲延責任。
⑵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李萬生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於七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廢時,本件工程竣工條件無法成就,而陷於給付不能,訴 外人李萬生之遲延責任自斯時起已終了,原告請求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否則豈非強令被告應 負無限期之賠償責任?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⑶若認訴外人李萬生應負遲延責任,就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前已經發生之遲 延責任,因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
⑷同意書約定自開工日起三百個工作天應讓原告遷入居住,核其原因係原告為履 行合建而拆除地上物,雙方乃有租金補償之約定,該租金之補貼既具有租金之 性質,應適用租金請求權五年短期時效。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建字第一五一五號建造執照、本院八十二   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八二號函,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上開建造執照何時註銷。
二、被告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略以: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乙○○壬○○己○○戊○○庚○○辛○○經合法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國稅局函詢訴外人李萬生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系爭建造執照新建工程開工日期及得否再申請建照、調取系爭建造執照案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癸○○丙○○乙○○壬○○己○○戊○○庚○○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與訴外人李萬生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 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訴外人李萬生保證於開工日起六百個工作天內建造完竣, 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再簽具同意書,同意於開工日起最遲三百工作天內准予原告 遷入居住,否則每逾三十日願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之損失,惟自七十三年一月六 日開工日起算六百個工作天,訴外人李萬生仍未依約履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訴外人李萬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死亡,被告癸○○丁○○丙○○乙○○壬○○己○○戊○○庚○○辛○○及訴外人李麗爵為其繼承人,又訴 外人李麗爵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七十五年 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二百 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合建案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領得臺北市工務局七十二 建字第一五一五號建造執照,訴外人李萬生依約興建至一樓樓板完成時,依合作 建築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各合建土地所有權人應提供文件以辦理地目變更、分 割、合併等登記,然因部分地主未予配合,迨房屋興建至五樓時,仍未能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及領取使用執照,以致建造執照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逾期完工 而作廢,本件遲延應可歸責於原告及其他合建地主,訴外人李萬生不負遲延責任 ,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李萬生應負遲延責任,然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作廢時 ,本件工程即陷於給付不能,訴外人李萬生之遲延責任已終了,原告自斯時起不 得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至已經發生之遲延責任,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同 意書約定之損害賠償乃租金補貼,具有租金之性質,應適用租金請求權五年短期 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北區辦事處、丙○○乙○○壬○○己○○戊○○庚○○辛○○經合 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癸○○丁○○丙○○乙○○壬○○己○○戊○○、庚 ○○、辛○○及訴外人李麗爵為訴外人李萬生之繼承人,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訴外人李麗爵之遺產管理人,訴外人李萬生於七十二年三月 一日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書,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再簽具同意書,同意於開工日 起最遲三百工作天內准予原告遷入居住,否則每逾三十日願賠償原告一萬五千元 之損失,惟於七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工後,迄今未完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 建築契約書、同意書、律師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八三○七五○○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產北接字第○九○○○三二九三六號函、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工程 開工報告書、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可歸責於訴外人李萬生,被告應依同意書約定負給付遲延損 害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此項給付是否因建造執照作廢而陷於給付不能?訴外人李萬生是否給付遲延?得



否歸責?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 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債務人不能依債務之本旨 而為給付,此與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為給付時,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迥不 相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如依社會通 常觀念,尚有給付可能,即不能謂給付不能。復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 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 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 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合建案 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七二建字第一五一五 號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為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嗣因建物變更設計,分別 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二次申請展期,核定建築期限 為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因逾期未完工而依上開規定建造執照作廢等情,固有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建照字第○九一六六三六 三七○○號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仍得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規定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乙節,此經同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 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五一○二○○○號函覆明確,且原施作之建築物應視為 建築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工程中止,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亦經內政部六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 六○二八九六號函釋示在案。是以,系爭建造執照作廢後,依法仍得重新申請建 造執照繼續興建並領取使用執照,依社會通常觀念,此暫時給付障礙仍有除去之 可能,尚不致構成合建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給付不能事由。則被告抗辯訴外人李 萬生之給付義務已因建造執照作廢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殊無足取。 ㈡又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成立日起三十天內即由乙方(即 訴外人李萬生)聘請建築師設計並經甲方(即原告及其他地主)同意後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俟領到建築執照日起三十天內甲方應將原有房屋拆除 即予由乙方開工,自開工日起陸佰個工作天內建造完竣(以領到使用執照日為準 ,但不包括接通水電日數在內」,另依系爭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李萬生茲 因本人同意原和丑○○等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 十二條約定:::自開工日起陸佰個工作天內建造完竣加註『開工日起最遲叁佰 工作天內不論房屋興建進度如何,准予丑○○遷入合建關係所分得之房屋居住, 遷入時需完成浴廁、廚房設備及門窗、牆壁粉刷,室內打掃清潔,勿堆積雜物, 可供使用,並由李萬生負責裝設水電(接臨時電),立同意書人喜悅同意,每逾 三十日願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正』」等語,核系爭同意書係屬七十二年三月一日 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補充約定,則同意書所載給付義務是否陷於給付不能 、應歸責於何人等各節,應回歸合作建築契約書條款作為認定依據,合先敘明。 查本件合建計劃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領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二建字第一五 一五號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日期為七十三年一月六日,迄今未報備達竣工標準及 申請使用執照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一六六三六三七○○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 一五五一○二○○○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一七八四○ ○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依上開約定,訴外人李萬生已給付遲延。 ㈢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方提供之 土地如有產權、債務等糾紛情事,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如因此糾紛致使乙 方受到損害時,甲方應負賠償之責任,不得異議」,第十條約定:「本合建房屋 於乙方完成壹樓樓板時甲方應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辦理 地目變更分割、合併登記,於乙方領到使用執照,甲乙雙方應自準備有關登記文 件互相提供、互相協助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其土地應於四樓板完成同時辦理 過戶給乙方指定之名義人」等語,依契約前後條文文義觀之,地主自應先提供權 利完整之土地及相關權利文件,俾利建商合法建築房屋。而本件合作建築契約書 之甲方為原告及訴外人陳桃、陳江輝陳兩岸陳文安陳文旭陳瓊花、陳琪 花、陳蓉花、陳良花、陳蓮花陳清宗、陳文政、陳美月、陳溪圳陳萬金、陳 阿福、陳園、陳添財、陳聰儀、陳金英、陳騰、陳進貴、陳文章、陳益源、陳評 貴、曾天斗、陳忠仁、陳有定、陳助立、陳美伶、陳灶等人,乙方為訴外人李萬 生,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建字第一五一五號建造執照案 卷,核閱內附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再參酌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 五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所載,上開該十一筆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並非所有土 地共有人均簽署此約,此觀諸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 提供之北投區○○○段嗄嘮別小段四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吳永河及鄭進福等 二人各共有持分六五○五分之四一六之土地未參加本合建,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應由甲方負責提供,並於乙方領到建築執照時,再由甲方負責檢具土地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所需費 用」等語亦明;另依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請求協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 民事判決所載,系爭合作建築契約書所列之甲方陳阿福、陳桃、陳文章、陳騰、 陳助立等人均否認曾簽署該契約,而拒絕出具文件提供申請建築執照,益徵系爭 合作建築契約書之甲方所提供之土地有糾紛。況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八三○七五○○號函送 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勘記錄表已載明:「經會勘現 地已完成五樓結構體,因合建土地合併問題未解決而停工,欲解決此一糾紛案擬 請所有基地主舉行協調會,討論建物合建問題」等語,應認本件合建案係非不可 歸責於訴外人李萬生之事由而停工。
㈣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已配合提供文件,每一地主均係個別存在之契約關係云云。惟 查,合建契約係由多位地主共同提供土地與建商簽訂,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 臺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六 四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意旨,合建契約中,如地主中有一人不履 行契約者,建商即無從利用全部土地興建房屋,是該契約之標的,係以地主全體 提供完整之房屋建築基地為債務本旨,其給付自屬不可分,惟各債務人依約僅就 自己負擔之部分債務,負履行之義務,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



,此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 負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始能完成依契約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是以,原告雖已提 供自己應有部分土地及相關文件,就其他地主所應負擔之給付仍應協同履行,始 符合債務本旨,不得僅以其一人所負擔之部分債務已履行,而謂訴外人李萬生就 此部分應單獨負給付遲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遲延非可歸責於訴外人李萬生,則原告基於契約、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遲延之損害二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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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