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票據,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云云。二、按票據法所稱之票據為匯票、本票及支票;票據喪失時,票 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條、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支票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 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再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稱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副本所載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為空白,應屬「空白支票 」,與上開票據法稱票據之要件不符,亦難以背書轉讓,其 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合法。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