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星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悔改,竟於106年5月3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鎮○○路00號居所處斜對面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小 瓶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分許,途經臺東縣成功鎮臺 11線116公里處北上車道,因逆向行駛且安全帽帶未繫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徐星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飲用保力達1小瓶後,騎 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伊不 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屬於酒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 事實,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0518D)、刑案現場測繪 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之事實甚明 。
㈡至於被告辯稱不知道保力達含有酒精屬於酒類云云,然查「 保力達」為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配生產之藥酒,內含酒
精成分,為成藥中之藥酒,且該款藥酒之廣告能見度甚高, 而廣告中亦已標示該商品含有酒精成分等情,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實,而被告現年56歲,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理應具有 相當之社會經驗而應認識前揭事實。且被告前於98年間,亦 曾因飲用保力達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嗣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987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有此經歷,理應知悉保 力達含酒精成分,足見其前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 ,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 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 0.5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又被告前於 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 刻教訓,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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