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6年度,172號
TTDM,106,東交簡,17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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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俊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列應補充記載:因公共危險「、妨害 自由等」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 酒駕之犯行(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 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 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 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幫農為業、日薪新臺幣1 千元、須扶 養父母及2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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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